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24號
KLDM,98,訴,1224,2010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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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張家儒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487、188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玖陸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餘追加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張家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玖陸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儒丙○○(綽號小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交易 之聯絡工具,與購買愷他命者聯絡交易後,丙○○將已分裝 之愷他命交給張家儒,推由張家儒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 並收取款項,每交易1次由丙○○給付張家儒新台幣(下同 )200元。緣楊明璁欲購買愷他命,請軍中同袍孫祥鴻(綽 號呆呆)代為尋找,而丙○○於98年3月24日下午8時5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36號2樓(張家儒住處,丙 ○○租住其中1房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孫 祥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孫祥鴻將其友人楊明璁 欲購買愷他命大包的,要送至楊明璁服役船所停泊基隆火車 站附近郵局,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告知丙 ○○,丙○○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時5分許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楊明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交易地點,楊明璁告知為郵局旁的巷子走進來,丙○○則說 郵局旁邊的巷子其不曉得,其要叫朋友到那邊再跟楊明璁



楊明璁並詢問價錢,丙○○則說過去再講,丙○○與楊明 璁聯絡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張家儒丙○○並先交付9 包愷他命予張家儒楊明璁於同日下午9時17分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已出發否, 張家儒接聽電話表示要出門了,張家儒並與楊明璁確認交易 地點為郵局那邊,丙○○張家儒為達成交易,遂由丙○○ 駕駛自小客車載張家儒前往交易地點基隆火車站旁之郵局, 張家儒在基隆火車站下車後,丙○○則在附近等待。張家儒 在郵局旁西1B碼頭與楊明璁會面後,張家儒即以1500元之代 價,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2.8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 )販賣並交付予楊明璁並收訖現金,隨即為經由監聽得知上 情埋伏之警方逮捕,除扣得楊明璁甫購得而丟棄在地之愷他 命1小包,並查獲張家儒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愷他命8包(毛 重合計約2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9694公克)、其供本 件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 毒所得1500元。張家儒被捕後,丙○○等候已久未見張家儒 即駕車離開。張家儒為警查獲後初未供出丙○○,警方另持 搜索票於98年3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基隆市○○路177號 前查獲丙○○持有愷他命4包(毛重8.29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7.1937公克),惟因無證據證明丙○○即係本案販賣愷他 命之販售者,乃未將其移送檢察署偵辦。嗣張家儒於98年4 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之來 源為丙○○,因而查獲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二、被告張家儒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檢察官、被 告張家儒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 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家儒丙○○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北 總內字第0980007875號函附之(9包愷他命)鑑定書、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證 物等照片21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警方查獲證人楊明 璁丟棄在地愷他命1包、被告張家儒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 所得1500元、被告丙○○持有之愷他命4包、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自得 為證據。
三、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至偵查庭 具結作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於偵查之陳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故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 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



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 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經具結,而就有關被告丙○○之陳述,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於警詢之陳述、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有關被告丙○○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被告張家儒丙○○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北 總內字第0980007875號函附之(9包愷他命)鑑定書、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證 物等照片21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警方查獲證人楊明 璁丟棄在地愷他命1包、被告張家儒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 所得1500元、被告丙○○持有之愷他命4包、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自得 為證據。
貳、被告張家儒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楊明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證 人孫祥鴻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而本件如何因監聽、現譯由警 員現場埋伏而查獲張家儒楊明璁乙情,且據證人即現場查 獲小隊長劉金盈、證人即負責監聽之偵查佐余坤明於本院審 判時結證無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對於楊明璁要購買 愷他命之事有轉告被告張家儒,其有開車載張家儒至基隆火 車站附近下車乙節供承不諱:
⒈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警詢時證述:「(問:警方逮 捕張家如當時你人在何處?)答:當時我載張家儒到達後 他下車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⒉於98年3月30日下午6時36分警詢時證述:「(問:第一次 警詢表示98年3月24日21時40分左右你開6663-JT自小客車 載張家儒至基隆市○○街郵局是否有此事?)是的。(問



:你與張家儒在未到基隆市○○街郵局前你跟他人在何處 ?)答:我們一同在住處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 出發的(問:張家儒所持的門號為何?)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問:你於98年3月24日你所持用之0000000 000手機是否有接獲孫祥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否 有與他本人通話?)我有接到,我有與他本人通話。(問 :談話內容為何?)他說他朋友要找我,我問他什麼事, 他說上次一起喝酒的朋友要來找我,我就問他電話,然後 我就用張家儒的另外一支門號0000000000打給呆呆的朋友 ,然後就問他在哪裡,呆呆的朋友就叫我過去火車站郵局 那邊,我就答應他說會叫我朋友過去。(問:你與呆呆的 朋友通電話的意思是如何?)因我曾經跟呆呆及這位朋友 一起喝過酒,而當天他朋友曾跟我提到他在當兵拿不到k 他命,所以就問我拿不拿得到,而當我友跟他們說我朋友 那邊拿得到,所以他們再次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們是要託 我去拿K他命。(問:當是你用張家儒的電話撥給呆呆的 朋友,之後你係如何告知張家儒,他們係要聯絡購買K他 命的事情?)我跟張家儒說上次跟我一起喝酒的朋友,應 該是要買K他命,我跟張家儒說已經有用他的手機門號與 對方聯絡好了,並且跟張家儒說要去火車站那邊碰面,因 當時我並不是很肯定,所以就跟張家儒說應該是要買K他 命得,所以我們就一起出門,至於張家儒身上有沒有帶K 他命我並不清楚。」等語;
⒊於98年3月30日下午7時56分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剛 有播放98年3月24日20時56分由綽號呆呆孫祥鴻以其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你的0000000000的對話是否為你2 人談話內容?)是的。(問:另警方播放98年3月24日21 時5分由0000000000張家儒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0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及談話?)是的」等語; ⒋於98年7月2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楊明聰孫祥鴻是怎麼一回事?)答:呆呆打電話給我,他的電話 是0000000000,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也有另一支0000 000000,他說一起喝過酒的朋友找我,沒有說找我什麼事 ,我就說他電話多少,對方給我那個人的電話,我就打過 去,問他在哪裡,他說在火車站對面的郵局,我就約他在 那裡見面,我自己沒有過去,我告訴張家儒說那個朋友可 能要買,因為上次喝酒時那個人有問過我『你能不能拿到 K』,我說我朋友那邊可能拿得到,以後再連絡。我有開 車載張家儒去郵局,張家儒身上是否有K我不曉得,我有 跟張家儒說有朋友可能要買K,後來張家儒下車,他就走



去對面,我就打算離開找我朋友吃飯,我正要打電話給我 朋友約吃飯,我等張家儒很久,張家儒一直沒有打來,我 就打電話給張家儒,他沒接,我想會不會出了什麼事,我 就打給呆呆,說你朋友是怎樣,為什麼我的朋友去找你朋 友就不見,他說不會啦,就說要離開了,他說他在第一分 局。(問:張家儒說的對不對?)我是介紹人家向張家儒 買。(問:關於移送說的你們2人由丙○○介紹,張家儒 出面販賣K他命是事實嗎?)我介紹是事實。(問:張家 儒買完後錢給你,跑一趟抽二百元?)答:我只是介紹, 至於張家儒的毒品怎麼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錢,只好 住張家儒家(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有時他 會請我吃K,我就幫他介紹客人,我認識比較多人,因為 我常跑酒店,會認識有吃K的人。(問:是否認為自己有 罪?)我是幫助,我介紹買K的人向張家儒買毒品。(問 :3月24日楊明聰張家儒在港西街碼頭買K毒,是你介紹 的?)答:是我介紹的。(問:你有沒有賣過K他命給別 人?)沒有,只有幫忙介紹這一次賣毒,我真的只是單純 幫忙介紹。」等語;
⒌於本院98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聲押庭訊問時證述:「( 問:98年3月24日晚間是否有駕車搭載張家儒到基隆西碼 頭?)有。(問:載張家儒去基隆西碼頭做何事?)載張 家儒道那個地方賣K他命給別人。(問:張家儒賣K他命給 誰?)呆呆的朋友。(問:為何知道是呆呆的朋友?)因 為是我介紹給張家儒。(問:所謂介紹給張家儒是什麼意 思,是介紹張家儒給呆呆的朋友認識?)這次張家儒要賣 毒品給呆呆的朋友是我居中介紹,後供稱在當天下車之前 才知道張家儒跟呆呆朋友見面是要賣K他命給呆呆朋友。 (問:為何在張家儒當天賣K他命給呆呆的朋友前1、2個 小時介紹呆呆的朋友給張家儒認識?)因為呆呆打電話給 我說呆呆的朋友要買K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呆呆的朋友, 我問他說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火車站郵局附近我就說好 我過去找你。(問:你跟呆呆朋友聯絡完畢後有把呆呆的 朋友要購買K他命的事情告訴張家儒?)有,而且告訴張 家儒如果沒有意外,呆呆朋友是要買K他命。(問:有把 如何跟呆呆朋友聯絡的方法給張家儒?)有,我跟張家儒 講呆呆朋友的聯絡電話。(問:後來有跟呆呆的朋友講再 聯繫碰面的時間、地點?)我是在跟呆呆的朋友第一次聯 絡的時候就聯絡好見面時間地點,地點在火車站,時間雖 然沒有確定,但我有跟他說等一下再打電話跟他確認,後 來就是張家儒打電話跟他聯繫。」等語;




經與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比對結果,足見本件係楊明璁欲購 買愷他命,請軍中同袍孫祥鴻(綽號呆呆)代為尋找,而丙 ○○於98年3月24日下午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 8巷11弄36號2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孫祥鴻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孫祥鴻將其友人楊明璁欲購買 愷他命大包的,要送至楊明璁服役船所停泊基隆火車站附近 郵局,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告知丙○○丙○○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話予楊明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交易地 點,楊明璁告知為郵局旁的巷子走進來,丙○○則說郵局旁 邊的巷子其不曉得,其要叫朋友到那邊再跟楊明璁講,楊明 璁並詢問價錢,丙○○則說過去再講,丙○○楊明璁聯絡 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張家儒楊明璁於同日晚間9時17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已出發否,張家儒接聽電話表示要出門了,張家儒並與楊 明璁確認交易地點為郵局那邊,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載張 家儒前往交易地點基隆火車站旁之郵局,張家儒在基隆火車 站下車後,張家儒在郵局旁西1B碼頭與楊明璁會面後,張家 儒即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2.8公 克、驗餘淨重2.49 63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楊明璁並收訖現 金,隨即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查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證述其僅係介紹楊明璁張家儒購買愷他命乙情,洵無 足採。
二、又有警方查獲證人楊明璁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被告張家 儒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所得1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包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 出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4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80007875 號函附之鑑定書(驗餘數量29.8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9張 標籤重),因未將楊明璁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被告張家 儒持有之愷他命8包分開鑑定並鑑定各包淨重,本院依職權 將上開愷他命9包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證人楊明璁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驗 餘淨重2.4963公克、被告張家儒持有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3.2321公克、3.2393公克、3.2576公克、3.2546公克 、2.9287公克、2. 7216公克、2.4973公克、2.8382公克,8 包合計驗餘淨重23.9694公克),有該中心98年10月29日憲 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號函附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書、被 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愷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 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 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被告 張家儒每出面交易愷他命1次,即可獲得200元之代價,顯見 被告張家儒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張家儒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被告丙○○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98年3月24日呆呆即孫祥鴻打電話給其 ,其有告訴被告張家儒「呆呆可能要購買愷他命」,其有開 車駕張家儒至基隆火車站附近,讓張家儒下車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3月24 日我的手機0000000000響了,是呆呆打過來,他跟我講說, 上次一起喝酒的朋友楊明璁要找我,把楊明璁的手機號碼00 00000000留給我,我就掛掉呆呆的電話,我就告訴張家儒張家儒叫我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楊明璁上開門號手機 ,我問楊明璁在哪裡,他說他在火車站那邊,我說我叫我朋 友到火車站附近再打給他,之後我就掛掉電話,然後我就跟 張家儒說,楊明璁在火車站那邊,之後我就回房間準備要出 門,我要去街上找我朋友阿傑吃飯,張家儒走過來跟我說要 我開車載他去街上,把他放在街上讓他下車,我就開車載張 家儒,我從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住處出門,在開 車途中,張家儒跟我說叫我載他到火車站那邊,到火車站時 ,我問張家儒你來這邊幹嘛,張家儒才說他要找呆呆的朋友 楊明璁,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其有告訴被告張家儒『呆呆可 能要購買愷他命』,其並沒有想要得到任何利益,其沒有想 到張家儒為了自己減輕刑期的利益就把責任推到其身上。」 云云。
二、上揭販賣愷他命予楊明璁部分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儒證述:
⒈於檢察官98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與小呆是朋友。 小呆曾經在98年2月下旬在我家住。丙○○在我被逮捕的 那天叫我打電話給楊明聰,並告知我到基隆市○○街碼頭 交K他命給楊明聰。我給楊明聰的K他命是小呆的,就是我



指認的丙○○給我的,當天他住我家,在他房間內,我在 我房間,他用手機打給我說叫我到他房間拿K他命9包給我 ,我只拿1包給楊明聰,楊某並給我1500元,其餘8包在我 身上,就被警查獲。幫丙○○賣毒品,因為我有欠他錢, 所以幫他送,可以1趟賺200元,從欠他的錢裡面扣。丙○ ○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號電話。小呆與 呆呆不是同一人。呆呆是小呆的朋友。我被查獲那天是呆 呆先打給小呆,小呆再打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呆呆,我之 前只有看過他,知道他叫呆呆,他與小呆比較熟,他沒有 我的電話,所以透過小呆打給我,叫我去賣毒品。」等語 。
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時具結:「認識丙○○,經朋友 介紹認識的,是在97年12月底時認識,他在基隆有租房子 ,我常常過去他那邊聊天、吸食K他命,我們所施用的K 他命都是丙○○的。我是跟丙○○買K他命。原先朋友只 是單純的介紹認識,後來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做什麼,他身 上常常就有很多K他命,他有拿出來請我一起用,我才知 道他有K他命,大約有10幾次。之後有互留電話,丙○○ 說有需要K他命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我跟他是好朋友 ,有常常聚在一起。丙○○租屋後來到期後,在今年1、2 月時,他就搬來跟我住,丙○○說他在找房子,因為我家 剛好有1間空房間,剛開始沒有收,丙○○全部搬進去住 ,租金1個月收3、4000元,98年農曆過年完開始收租金。 後來丙○○住在我家時,一開始我不知道丙○○有無販賣 K他命,大約今年3月初,愈來愈多的人來我家樓下找丙 ○○,那些人有些到我家大門前面,有的有上來有進到我 家丙○○的房間(那時我都在我房間),有的沒有上來在 樓下,丙○○會下去,我之後常常會去他房間聊天,發現 他房間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我有看見他在分裝,也有在 算錢,他有一個帳本、有記帳,記人家跟他買K他命欠他 的錢,有還錢的話會把欠的錢劃掉,他會邊記帳邊跟我講 ,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之前我有開車載他出去過 ,丙○○坐在副駕駛座,他有把車窗搖下來,有人拿錢給 丙○○丙○○把K他命交給人家,有十幾次,還有我載 他到地方,他叫我等一下,他下車去,我在車上等他,他 在車外跟那個人有交易K他命,人家有交錢給他,這種情 形也有十幾次。另外還有一種,我跟丙○○及他的朋友出 去,丙○○拿出K他命請我跟大家一起用,丙○○說他的 K他命品質不錯,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我是98年2月底 、3月初開始幫丙○○送K他命。我原本有找到工作,工



作在雲林,後來生了小孩之後,我在97年11、12月間搬回 基隆,一直找不到工作,身上的存款愈來愈少,丙○○就 找我幫他送K他命,1趟給我200元的代價。他說一個人做 很累,且他好像有被盯,他覺得有點危險,他說我是比較 生的面孔比較不會被人家注意,所以叫我送,他97年12月 間就跟我談,我差不多在98年2月底時才答應,前面這段 時間我有幫他去收帳,收帳就是有人向他買K他命,沒有 付清,有欠帳,我去收錢,我沒有幫他送K他命,有收到 1000元,丙○○會給我2、300元,如果收到2、3000元, 他會給我6、700元,我每天這樣收下來,一天大約都可以 收到2、3000元。丙○○有用我的行動電話聯絡買主。丙 ○○說他的行動電話有被監聽,所以他會留給買家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買家要買K他命的時候,就打我的行動電話 ,我接到買家的行動電話我就跟丙○○講,有時候是他自 己去交易,有時是丙○○叫我去交易。98年3月24日當天 晚上,楊明璁有打電話給丙○○丙○○打我的行動電話 叫我去他的房間,當時我們兩人都在我家,我在我的房間 ,他在他的房間,他叫我跟他一起去火車站那邊,他把我 載到那邊,他給我楊明璁的電話,叫我打電話給楊明璁, 他說他要去隔壁上一下廁所,等一下就回來,我就拿著他 給我的K他命跟我自己的手機下車,我打電話給楊明璁, 叫楊明璁出來郵局這邊,楊明璁說要來,楊明璁有走過來 ,我就走過去,楊明璁有問我『你是』,我就直接跟楊明 璁說我是小呆的朋友,楊明璁就問我大包多少錢,我說15 00元,楊明璁就把1500元拿出來給我,我有算了一下,確 定有1500元,我就從我口袋拿出K他命,我有要把K他命 交給楊明璁,這時警察就撲上來,我就被壓在地上,我要 交K他命的時候,就被壓在地上,我的印象是K他命已經 交給楊明璁,錢當時在我後面的口袋,K他命警察有在旁 邊的地上找到,我的印象中K他命已經交給楊明璁,所以 不是我把K他命丟在地上。當時丙○○總共交給我9包K 他命。因為丙○○習慣在我家他的房間已經分裝好,等到 我開車載他到郵局附近那裡,丙○○才把9包的K他命交 給我,這9包K他命他是用一個大的夾鏈袋裝在一起,丙 ○○跟我說對方在電話中沒有講清楚,所以不知道對方要 幾包,丙○○就把全部的9包K他命交給我,我下車之後 ,丙○○就把車開到對面的火車站上廁所,之後我就去找 楊明璁,後來就被抓。9包裝在一起,不是就是大包,1包 就是大包。丙○○一般都是分成大包,幾乎沒有小包。1 包就是賣1500元。我收到的1500元放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



,也是警方當時查獲的1500元,其中並沒有我個人的錢。 丙○○說K他命的來源是從我那邊來的,是不正確。被查 獲之前,我與丙○○沒有發生不愉快。除了毒品、租金以 外,我與丙○○沒有金錢往來。98年3月24日21時17分、2 1時34分通監聽譯文這是我跟楊明璁的對話,通話內容與 譯文相符。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 門號是丙○○叫我太太辦給丙○○用的,這支電話一直都 在丙○○身上,都由他在用,上面輸入的電話也都是他朋 友的電話。因為這支電話有楊明璁的電話,所以丙○○才 會拿這支電話要我跟楊明璁聯絡,是我下車時,丙○○拿 給我。我太太一開始不知道辦這支手機是要給丙○○使用 嗎,後來我太太知道,這支手機是易付卡的,都是丙○○ 使用、付費,手機是丙○○買的,門號是用我太太的名字 登記的,易付卡的錢也是丙○○付的。這支電話,丙○○ 有時會叫我幫他接電話,因為他有時候在睡覺,把電話拿 給我叫我幫他接電話。這支電話辦的時間大約是在98年2 月開始使用。丙○○是在車上把9包毒品交給我,當時車 子已經快到火車站。(問:你剛剛說丙○○是快到火車站 才將9包毒品交給你,為何98年4月6日警詢筆錄你說在房 間內丙○○就已將9包K他命交給你?)事情經過太久了 ,我有一點忘記了,我現在講的才對,之前在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很緊張,我確認我今天在法院講的對。(問:就你 所說98年3月24日那次毒品交易,你是否與丙○○是共同 販賣K他命?)是。(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的第二次警詢 筆錄對方跟你買的意思,是指對方跟你單獨購買,還是跟 你與丙○○購買?提示98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是他 們跟我、丙○○購買。(問:警詢當時為何沒有說是跟你 、丙○○購買?)警察只是單純問我有沒有賣,我就順著 警察的意思,我有賣,但實際上是丙○○跟我在賣。(問 :扣案9包K他命,如果買家要一起購買的話,可以一起 賣,對否?)對。都是要預備販賣用的。就是看買家的需 要而定。這次交易1500完成,我可以從中獲得200元,如 果這次我身上的9包K他命全部販賣出去的話,我可以從 中獲得1800元的利潤。(問:98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 ,你說你所販賣的K他命來源是向綽號小濤所購買,你是 以0000000000撥打小濤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你在98 年4月6日下午12時22分起的第1次警詢筆錄所講丙○○就 是你講的小濤,丙○○的綽號叫小呆,你的K他命的來源 是丙○○,這兩次警詢筆錄講的名字分別為小濤、小呆即 丙○○,為何如此?)我怕把小呆講出來,因為丙○○



案發之前幾個禮拜,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丙○○有告訴我 如果被抓到的話不要把他講出來,如果把他講出來,他會 讓我在裡面『指看守所』也不好過,我有答應他。後來98 年3月24日我被抓到之後,丙○○跑去我家恐嚇我太太, 假如我把丙○○供出來的話,我在看守所不會好過,也要 對我家裡怎麼樣,詳細情形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太太一 直不敢跟我講,後來我被收押1、2個月之後,我太太才跟 我講這件事情。我在98年4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小 呆即丙○○,是因為我被收押期間我有想過,不老實講, 到時候會被判很重,我還有小孩,所以我決定把丙○○講 出來,因為警察有跟我講,有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是 檢察官有交代警方跟我講,就是到庭的余坤明偵查佐跟我 講。(問:98年4月6日14時起第2次的警詢筆錄,你稱手 機電話簿的那些人都有跟你購買過K他命,這些人購買的 K他命是你自己的,還是別人拿給你的?你有無收到錢? 你收的錢是你自己的,還是要再拿給別人?)這些跟我購 買的K他命都是丙○○的,有時後丙○○拿給我,有時候 我們2人一起去交給這些人。這些人購買K他命的錢是丙 ○○拿走,沒有經過我的手,除非是我自己一個人去交易 ,交付K他命之後,對方交付錢給我,我還要回去交給丙 ○○。(問:98年4月6日12時22分第1次警詢筆錄、98年4 月6日下午4時40分偵訊筆錄,你都供稱在丙○○的房間丙 ○○把9小包已分裝好的K他命交給你,但在98年7月2日 上午9時40分偵訊筆錄你供稱,在車上丙○○把毒品9包拿 給你,你今天在法院作證也是說是在車上丙○○把毒品交 給你,為何如此?)可能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98 年4月6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還有98年4月6日偵訊筆錄時 講的對。(問:你說你之前有欠丙○○的錢,何時還清? )我原先欠丙○○2、3萬元,詳細數額我記不得,我沒有 直接還錢給他,是用幫丙○○送K他命1趟200元的代價來 抵,租房子的月租有時候收3000元,有時候收4000元,必 須要看水電費,也有抵,到98年3月24日我被警察抓到時 ,我大概只剩下欠2、3000元,後來我被警察抓到之後, 我沒有再還丙○○錢,案發之前我每個禮拜會問丙○○, 我還欠他多少錢,他會跟我講,帳本都是在他身上,案發 那個禮拜我有問丙○○丙○○說我只剩欠他2、3000元 。(問:為何是由你打電話跟楊明璁聯絡,而不是由丙○ ○自己打電話個跟楊明璁聯絡K他命交易的事情?)快到 火車站時他說他要去上廁所,叫我去聯絡。(問:對丙○ ○在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是你在賣K他命等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筆錄2份)丙○○在講反話,是我 講的對。」等語。
⒊於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時具結:「(問:本件你販賣K 他命1包給楊明璁,另外被警察查扣8包K他命,這9包K 他命,你於98年4月6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在丙○○的 房間丙○○交付給你等語;你在98年9月24日本院審判庭 證稱是在車上丙○○交付給你,究竟何者正確?)是在98 年4月6日警詢、偵訊講的才是正確的,後來我忘記是家裡 或者是在車上交付,經過筆錄提示,我現在想起來是在我 家丙○○的房間內,丙○○交付給我的。(問:98年4月6 日警詢時,你證稱當時你們二人都在家裡各自的房間內, 而丙○○打你的手機叫你到他房間,到底是否正確?你當 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正確。是。(問 :提示0000000000號,98年3月24日下午8時03分至9時03 分雙向通聯並沒有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 )通聯紀錄上沒有。(問:通聯紀錄並無丙○○使用0000 000000號之通聯,為何如此?)這麼多細節,我並沒有記 得很清楚。應該是丙○○來我房間叫我,因為我們兩個都 有在家。沒有通聯紀錄應該不是丙○○打電話叫我去他房 間。」等語。因之應係被告丙○○自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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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