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2號
KLDM,98,自,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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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92號、98年度偵字第
1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他字第52
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98
、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
144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
15554、155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
偵字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先於民國98 年2 月24日對被告己○○,於98年4 月1 日對被告弘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兼代表人丁○○ 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兼代表 人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後,方於98年 4 月9 日,以「相同事實」,具狀另向本院對被告己○○丁○○、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本件 自訴(即如後開貳㈠之所述),然因自訴人主張被告己○ ○、丁○○、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 各罪之自訴內容(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著作權法第一百 條規定參看),從而,按諸首開規定,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二、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 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亦有明定。因此,於自訴程序中,倘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訴人當亦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自訴 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如後開貳㈡至㈧所示各 該行為(本院卷第452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認被告 丁○○就此亦併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條第二項、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等罪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且此部分與業經 提起自訴之部分(參照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之所示),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又自訴人具狀 追加自訴之時間,距離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實 施後開貳㈡至㈧所示各該行為之日,或已逾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然自訴人既曾委任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丁○○、瑞影 公司、弘音公司如後開貳㈡至㈧所示之各該行為提起告訴 ,觀諸後開移送併案之相關偵查卷附事證自明,是以自訴人 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告訴,在偵查終結前,當 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即其旨揭追加如後開貳㈡至㈧之所示,應屬合法。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 92號、98年度偵字第1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案審理(98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 554 、1555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之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 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三、關於自訴(告訴)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是以得提出自訴之人,需犯罪之被害人,始有 自訴人之適格,而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乃係指其法益因犯罪 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



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 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 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 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 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 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等「音樂著作」, 業於96年6 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並提 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8頁),核其所指,亦與原著作權人即證人丙○○到庭結 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86 頁)。從而,自訴人本其專屬 授權之地位,自可以著作權人之身份,主張其乃犯罪之被害 人而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本件證人戊○○、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或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 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 「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 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 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業因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被告「弘音公司 」及「瑞影公司」竟未獲自訴人之授權,旋意圖出租而擅自 利用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 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以下列方式,授權包括被 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 製)於伴唱機內而為出租散布,因認被告丁○○己○○均 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弘音公司、瑞影 公司則因其代表人丁○○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致均 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本院 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48 頁至第259 頁、第452 頁): ㈠經由放臺主即被告己○○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戊○○擺放在基隆市○○區○○ 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 唱(按:戊○○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
㈡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 唱機內而出租由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 消費點唱(按:林嘉璋、王士豪、許涵慧涉案部分,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 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 唱機內而出租由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 :林嘉璋李玉盆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
㈣經由放臺主許洋彰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由廖 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27號「花園餐飲卡拉OK 」內,或出租由辛萍娣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



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許洋彰、廖炳 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4894號、98年度偵字第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經由放臺主賴嘉應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 唱機內而出租由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光隆公司 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 (按:賴嘉應、張寶珠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㈥由店主郭綉蘭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擺放在嘉義縣水 上鄉粗溪村20-140號之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 費點唱(按:郭綉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㈦經由放臺主羅永鴻自97年12月16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 唱機內而出租由蔡龍輝擺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鑫 可好餐坊」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蔡龍 輝涉案部分,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4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經由放臺主張晉榮自97年9 月10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 唱機內而出租由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1 號對 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 (按:張晉榮謝筱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58、8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 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 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以下簡稱「弘音精選 MIDI」),而後再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負責對外經銷;且包 括被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經營者,亦確 係透過案外人高樂、佳禾、方格子等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 承租上揭「弘音精選MIDI」,取得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而 將上開「弘音精選MIDI」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提供 (出租)予包括「夜梅花小吃店」在內之各該店家擺放使用 等客觀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
⒈如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之7 首歌曲,業經被告丁○○代表被 告弘音公司於90年迄93年間,與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 權合約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弘 音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 )「包括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 曲,而後再由被告弘音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 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則亦經被告丁○○代表被告瑞影公 司於93年12月27日,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合約 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瑞影公司 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 銷「包括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 ⒊由上⒈⒉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利用電腦 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 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實均曾獲案外人豪記 公司合法授權;雖自訴人於此以後,另向原著作權人丙○○ 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曲」的部分),然依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不能影響被告弘音公司 、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
⒋況且,案外人豪記公司曾一再對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保 證「前揭⒈⒉所述之授權並無問題」,甚且出具保證書對被 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敘稱:「立書人(豪記公司)就下表 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曲目,在此保證均獲原著作權人 『丙○○』之完整合法授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負 責處理,絕不影響弘音公司權益」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丁 ○○主觀上係因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 音樂之授權事宜,方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 豪記公司締結前揭⒈⒉所述授權契約,進而依約支付授權金 (權利金)並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 )、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 是就令認為案外人豪記公司無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音樂之授 權事宜,被告丁○○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實則 ,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市面上已有多個MIDI版本流通, 是自客觀以言,洵無取得專屬授權之實益,換言之,自訴人 嗣後向丙○○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濫行取締 以打擊合法業者。
㈡被告己○○部分:
伊係因業已獲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方自97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弘音精選MIDI」灌錄至「金嗓電腦 伴唱機」內(機號:S/Z000000000),而後再將上開伴唱機 出租予戊○○擺放在基隆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 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按:戊○○涉案部分,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 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伊之所為,自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三、自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則係以下列各詞為其論據(本 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334 頁至第341 頁、第452 頁 至第457 頁):
㈠自訴人業因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自訴人與丙○ ○訂立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 ㈡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雖曾提出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 議書、授權合約書等件,用以證明彼等重製於伴唱機而如附 表所示8 首歌曲之電腦「MIDI」,均已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 合法授權,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然查:
⒈與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 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 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臺, 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弘 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弘音公司所生產 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弘音公司與豪記 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而由豪記公司授權 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及 /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 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及 /或金嗓伴唱機使用」,然究其實質,關此約定實乃豪記 公司與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 作權人丙○○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 亦可知,案外人豪記公司得授權他人利用附表編號②至⑧所 示7 首歌曲之期間,僅止於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 發行日期」之二年內,換言之,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於95年 4 月3 日另訂上揭補充協議書(究其實質則應解釋為弘音公 司與豪記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之時,豪記公司已「無權」 處理如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弘音公司 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遑論授權由被告瑞影公司負責重製生 產以為出租使用。
⒉至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固曾經案外人豪記公司於93年12月 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而同意使用在案,惟對 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丙○○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 第6 條」之約定內容暨其「發行日期」,核亦明顯可見案外 人豪記公司斯時早已無此權限,是被告瑞影公司當亦因之未 獲合法授權。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 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查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經自訴 人於96年6 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乙節 ,除據自訴人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並經原著作權人即證人丙○○到 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86 頁)。而被告丁○○係被告瑞影 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足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
㈡被告丁○○確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 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所示8 首 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以下簡稱「弘音精選MIDI」) ,而後再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負責經銷;且自訴暨追加自訴 意旨所稱,包括被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 經營者(詳如前揭貳㈠至㈧所示),亦確係透過案外人高 樂、佳禾、方格子等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承租上揭「弘音 精選MIDI」,取得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方將上開「弘音精 選MIDI」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提供(出租)予包括 「夜梅花小吃店」在內之各該店家擺放使用等情節,亦據被 告丁○○兼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己○○敘稱明



確,核其情節,除與證人戊○○、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104 號搜索票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暨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655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4號、 第5612號、第6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足考。
㈢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以電腦MIDI音樂 程式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弘音精選MIDI」如㈡所 述乙事,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授權;惟早在「自訴人獲丙 ○○專屬授權(時間:96年6 月15日)」以前,被告丁○○ 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代表人,即曾陸續自90年間起,就 彼等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 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伴唱歌曲乙事,多次與 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締 結「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已 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此除有被告丁○○代表弘音公司 、瑞影公司提出之「90年12月1 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 書」、「92年7 月23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 權合約書」、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簽署獨家發行權 專屬授權合約書而衍生之「補充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 158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66 頁至第17 0 頁)附卷足考,並經證人甲○○即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到庭 結證歷歷(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至自訴人雖稱「 與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 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 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臺, 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弘 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弘音公司所生產 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弘音公司與豪記 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而由豪記公司授權 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及/ 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 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 或金嗓伴唱機使用』,然究其實質,關此約定實乃豪記公司 與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無從解釋為旨揭授權合約書



之補充約定,即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應認係案外 人豪記公司遲至95年4 月3 日,方以該補充協議書重新對被 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云云,然自訴人關此所為之契約解釋 ,顯係昧於旨揭「補充協議書」有關「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乙方)曾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就視聽音 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分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各乙份(以下合 稱母約)。茲因雙方業就營業用電腦伴MIDI達成產品使用, 達成一致性共識,特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以茲證明…」等文 字記載(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擅憑己意,徒以第三人之 立場,曲解締約雙方(被告弘音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書 立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真意,而為「豪記公司遲至95年4 月3 日,方以該補充協議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 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云云之主張,自係一無可取。從 而,案外人豪記公司曾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就 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簽訂「授權合約書」;復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與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 歌曲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藉以同意被告弘 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 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 伴唱歌曲等客觀情節,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㈣茲自訴人雖指案外人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締 約之時,已「無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是 弘音公司乃至瑞影公司當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云云。然首就 自訴人有關「案外人豪記公司僅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發行 日』起之二年以內,『有權』代理原著作權人丙○○就附表 所示8 首歌曲對第三人表示授權」等主張而論(參見前揭 ㈡之自訴人所憑論據),本院既已認定案外人豪記公司授權 被告弘音公司利用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時間,分別係 上揭「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簽署之90年12月1 日及 92年7 月23日,而非自訴人徒憑己意所稱「補充協議書」簽 立之95年4 月3 日(參見本院前揭㈢之論述),則以之勾稽 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之「發行日期」,案外人豪記 公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 權之時,當係仍屬「有權」!換言之,自訴人以前詞主張「 案外人豪記公司逾上揭『二年期間』,方就附表編號②至⑧ 所示7 首歌曲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故而被告弘音公 司乃至瑞影公司均不能取得合法取得使用關此歌曲之權利云 云,首已洵無足取。其次,姑不論原著作權人丙○○於「自 訴人獲致專屬授權(時間:96年6 月15日)」以前,就附表



所示8 首歌曲授權予案外人豪記公司之實際範圍如何,單自 「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自90年間起,陸 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授權合約書』等件,而同意『對案外人豪記公司支付權利 金』,俾取得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 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伴唱歌曲」等 言行舉止以觀,核已足見被告丁○○應係「堅信案外人豪記 公司『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方擇 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締約及支付使用對價(權利金)之對象 !否則,若謂被告丁○○斯時主觀上對於自訴人主張之「案 外人豪記公司無權」乙事有所認知,則其猶甘於對毫無權利 之案外人豪記公司支付使用對價而藉此「損人兼不利己」之 動機、目的究何所在?更何況,原著作權人丙○○確曾於「 自訴人向其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 權」以前,就己創作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先、後與案外 人豪記公司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而逕將附表所示8 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案外人豪記公司(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並同意案外人豪記公司得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 曲(「曲」的部分,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此亦有如 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 作物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12 號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9 頁 );雖原著作權人丙○○與案外人豪記公司彼此間,對於上 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載「曲」之「使用」範圍(即「 案外人豪記公司得代理原著作權人丙○○授權第三人利用如 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期間,究否僅止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 『發行日』起二年以內」)尚有爭執,此觀證人丙○○、張 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2 人歧異之證述內容即明(本院 卷第280 頁至第291 頁),然此究屬彼等雙方(丙○○、豪 記公司)契約解釋乃至探求彼等真意之問題,殊不能以此倒 果為因,僅因第三人(被告丁○○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 代表人)善意信賴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 物使用同意書」,而選擇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取得授權之對 象,即謂該第三人「未進一步探求締約雙方真意」要屬「故 意」侵權!尤有進者,原著作權人丙○○與案外人豪記公司 彼此間,固就上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載「曲」之「使 用」範圍互有爭執,惟案外人豪記公司既曾以「證明書」敘 稱「立書人(案外人豪記公司)就下表(即包括如附表所示 歌曲在內之曲目)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曲目,均經著



作權人『丙○○』之完整合法授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立 書人負責處理,絕不影響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權益」等語(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佐以證人張東龍即豪記公司 負責人亦曾為此而到庭堅稱「案外人豪記公司確係『有權』 處理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 至第291 頁),則被告丁○○辯稱其係善意信賴案外人豪記 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更係語出有本而非推諉 之詞可比!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院當可合理相信「就令被 告丁○○疏未向丙○○確認上揭締約雙方之真意」,進而於 原著作權人丙○○認知之「『曲』的著作權回歸」以後(本 院卷第280 頁),猶擇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支付權利金之對 象暨與案外人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8 首歌曲締結授權契約, 然此充其量亦僅屬「過失」範疇,而非可與「侵害著作權之 主觀故意」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本此相同事理,本案放臺主 即被告己○○因善意信賴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 影公司陸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 合約書」及「授權合約書」,方擇被告瑞影公司為其締約及 支付權利金之對象,則其主觀上當亦未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實則,自訴人及證人丙○○雖一再主張「案外人豪記公司 逾前揭二年期間,即『無權』代理丙○○續對第三人表示授 權」云云,然就令自訴人乃至證人丙○○關此之主張屬實, 核此亦係自訴人究否另向案外人豪記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 乃不思向案外人豪記公司確認、釐清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權利 歸屬,僅一味藉詞「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 屬一屬二之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 授權者是否屬於有權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第34 1 頁、第336 頁),即置上揭有利於被告之客觀事實而不論 ,擅以臆測方式推稱被告丁○○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罪故意,放檯主即被告己○○主觀上亦有剽竊他人著作之 故意並與被告丁○○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核其選擇訴究對 象之令人匪思,誠已不言可喻。茲豪記公司究否故意侵權乙 事,既未經自訴人請求本院併為審理(按:自訴人迄本案辯 論終結以前,概未就案外人豪記公司可能涉案之部分,追加 起訴以請求本院併為審理),兼以事涉案外人豪記公司與丙 ○○乃至自訴人彼此間之權利歸屬,尤以案外人豪記公司就 令確屬「無權」,核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丁○○己○○ 2 人主觀上俱無侵害著作權故意」之認定,從而,「豪記公 司究否『無權』」等「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自亦不宜併 為意見之表示。自訴人倘認「案外人豪記公司究否無權」乙 節尚有確認、釐清之必要,核此亦應由自訴人另向案外人豪



記公司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㈤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等侵害著作權罪名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 、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 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 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 ,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乃當然。第按公訴案件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 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 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自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當亦俱屬自訴人之職責,推而衍之,自訴人當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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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