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5號
CYDV,99,訴,65,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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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受 告知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0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附圖二所示坐落同段七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0三七六二公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 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 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 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下簡 稱前案),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 事人、訴之聲明與前案均相同,屬同一事件,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非重複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情。經查 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於民國98年8月25日判決)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原告分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等情為據,而系 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98年9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該確 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及受告知人丙○○乙○○甲○○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未分得該建物坐落基 地等情為由,有上揭前案判決書、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本件原 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屬前案確定終 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前案 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且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對前案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難認屬再 審救濟範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對前案提 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不變期間,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 非有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於97年4月1日判決確定,系爭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於98年9月29日經 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如附圖三所 示,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大部分分歸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 ,東側寬約1米8、深約21米,面積37.62平方公尺部分歸受 告知人共有,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並未分得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又系爭建物經原告請訴外人即弘大鋼構總經理柯順 哲評估結果,如拆除該建物坐落於附圖二所示部分,因下連 整棟建物之基礎結構,必定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建物有傾倒 之虞,居住安全堪慮,當無法執行拆除。而受告知人之父即 訴外人葉福煙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後葉福煙於90年6月24日 過世,由受告知人於90年9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受告知人應承受上開義務,同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自不得拆除該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 物,且受告知人甲○○曾代理其他2人於庭外與原告談妥出 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買賣契約如已成立,原告當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並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答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



278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 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主文係原告應將B、E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非執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以分得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債權人之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故並無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失所附麗問題 。原告不願以和為貴,拆除其越界部分,反而以原告及其配 偶名義,陸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故 意干擾鈞院民事執行處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 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等語。並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南 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建物坐落 於原告及受告知人分得之土地上,並未坐落被告分得土地上 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繪製系爭建物坐落於受告知人分得土地即附圖三編號 B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復 經調取上開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既未 坐落被告分得土地上,被告之執行名義失所附麗,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原告 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並非以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意在干擾系 爭建物之拆除執行程序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原告分得附圖三編號A部分,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A部分單獨 所有權,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三編號 A部分,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因上開 分割確定判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消滅,原告據以就系爭建物 坐落於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另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二面積0.003762公頃部分,原告並 未取得所有權,原告就該特定部分,仍無擅自興建房屋之權 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分得該部分土地,然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 東側坐落之附圖二面積0.003762公頃部分,分歸受告知人共 有,於訴訟及執行均無影響。又原告雖主張曾與受告知人甲 ○○談妥買賣,此經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於99年3月8日即到 庭陳稱受告知人同意出賣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惟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而本院於99年3月23日 履勘現場時,受告知人丙○○及其母葉金花在場表示希望依 分割共有物判決方案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 空言與受告知人中之甲○○談妥出售土地事宜云云,尚難採 憑,自不能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二 面積0.003762公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此部分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之父葉福 煙於88年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主張受告知人應 繼承同意建屋之義務云云,然該同意書簽立日期在受告知人 繼承登記及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且於臺南高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認定訴外人葉福煙所 提出之同意書,已因原告未於自立同意書日1年內申請執照 而失其效力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受告知人業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及庭期均未到庭, 有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聲請再次通知受告知 人甲○○到庭,本院認無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 附圖二部分因下連整棟建物之基礎結構,拆除後必定影響整 棟建物結構,建物有傾倒影響居住安全之虞而無法執行拆除 等情,核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審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順哲詢問拆除系爭建 物該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情,本院認於上開認定無 影響,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三編號A部分既經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附圖二面積0.003762公頃部分,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其請求撤銷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 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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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