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姊甲○○、三妹吳明琴、妹婿李 榮富及被告乙○○等5 人,於民國70年4 月間約定每人各 出新臺幣(下同)365,940 元,推由訴外人李榮富以其名 義,於70年4 月10日及70年10月23日標得於鈞院69年度執 全字第109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坐落嘉義市○段○ ○段4-25、4-4 、4-32及4-30地號(嗣4-4 地號又分割為 4-4 、4-38、4-39地號),面積共394 平方公尺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577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24 3 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以信託登記之方 式由訴外人李榮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每人輪流並 繳納地價稅,爾後訴外人李榮富應依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於適當時期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每人應有部 分各1/5 之共有關係。
(二)系爭房地得標後,因原告、被告及其他出資之人要求訴外 人李榮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多次發生衝突糾紛,被告並 因此於87年間毆打訴外人李榮富而遭法院判刑,事後被告 與訴外人李榮富達成協議,由被告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價款單計算式及標購相關費用等清單,記載各出資人之出 資金額,被告亦承認上開清單為其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實已認同原告之主 張,應視同自認。而訴外人李榮富於代收代繳地價稅,並 向該其應繳納地價稅之人收款後,亦於地價稅單下方註記 或立收據與應繳納之人,亦足認系爭房地確係信託登記於 訴外人李榮富之名下。至於信託法第4 條雖規定土地信託 應經信託登記,然未經登記,亦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 被告既亦為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並非第三人,即無該 條之適用。
(三)俟訴外人李榮富於89年間死亡,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昭瑢、
李玟慧繼承,依信託法第8 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 死亡而消滅,則訴外人李昭瑢、李玟慧即依繼承關係而負 有受託人之義務。惟渠等明知本件共同出資人前曾因要求 訴外人李榮富移轉登記而發生衝突之事,仍違法將受託財 產即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7 日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其繼 承登記違反信託法第9 條、第10條、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 。而被告亦明知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仍慫恿訴外人李昭 瑢、李玟慧二人於91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之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1/5 ,移轉登記 返還被告。
(四)系爭房地既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受託人即訴外人李榮富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昭瑢 、李玟慧繼承信託關係,渠等又將信託事務移交給被告, 則被告即成為本件信託事件之新受託人,而有依原信託本 旨,將信託財產1/5 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5 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
(五)被告於本件99年2 月4 日庭期開庭前,曾對原告表示:「 我拿35萬元買你的份可以了嗎?地價稅每人輪流繳,你繳 的比我繳的多1 期」等語,此段談話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親身聽聞,足證被告亦認同系爭房地係屬5 人共有之信託 財產。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5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李榮富分別於70年4 月10日及同年10月 2 3 日向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69年執全109 號) 拍定取得,直至89年間李榮富死亡,由其女李昭瑢及李玟 慧二人於89年11月7 日依法繼承登記,至91年12月2 日再 將之出賣與被告,買賣過程均屬合法。原告、被告及其他 兄弟姊妹與訴外人李榮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 在。如原告主張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稱系爭房地之合資人於87年8 月間,要求訴外人李榮 富移轉登記為5 人各5 分之1 持分共有,為訴外人李榮富 推託,被告為此毆打李榮富遭法院判刑等情並非事實,否 則原告等人當時何以不對訴外人李榮富訴請移轉登記?況 系爭房地曾於74年12月28日,以向訴外人甲○○借貸300
萬元之原因設定抵押登記,並於88年9 月20日清償而塗銷 登記,若原告所言屬實,則同為系爭房地出資人之訴外人 甲○○,何以願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 告所提出之標購不動產價款單,係訴外人李榮富於標購系 爭房地後欲出售,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榮富商談購買之 價格,而由被告草擬若5 人合買系爭房地時每人應分擔之 額度,但之後因訴外人李榮富拒絕讓售而未成交,否則訴 外人李榮富何以在74年3 月13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故原告所指,皆屬無據,不可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標購相 關費用清單,則係兩造於另案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71年 6 月17日向外借貸100 萬元,並應由5 人分擔償還,而原 告20萬元借款之支出均屬其他費用,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出 資。且原告就關於標購不動產價款單及標購相關費用清單 之主張,亦與其後主張其出資金額係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戊○○親自提款交付訴外人李榮富等語,顯然自相矛盾, 而不足採。而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繳納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無法據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榮富間即有 信託登記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至於 99年2 月4 日開庭前,兩造並未併肩而坐,被告亦未對原 告表示買回原告之持分,被告律師亦未親身聽聞此事,故 原告之主張純屬無稽等情,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執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254號、97年度偵續字第24 6 號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70年間遭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由訴外 人李榮富拍定,並登記為所有人。
(二)訴外人李榮富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李昭瑢及李玟慧 於89年11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1年12月2 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三)被告及訴外人李昭瑢、李玟慧曾因系爭房地之事,遭原告 、訴外人甲○○、吳明琴等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超過6 個月告訴期間為由 ,而以97年度偵字第3254號、97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
(四)原告提出之標購不動產價款單、標購相關費用清單(原告 20萬借款之開支明細)為被告所製作。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與被告、訴外人甲○○、吳明琴 及李榮富共同出資標得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榮
富?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雖提出標購不動產價款單、標購相關費用清單、嘉義 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然綜觀標購不動產價款單上,僅載明「912, 10 0(土地總價)+717,600 (房屋及律師5 萬)1,629, 70 0÷5 =325,940 (每人購買運送公司總支)」;至於 標購相關費用清單,雖記載「丙○○20萬借款之開支明細 ①支出利息10,000②支出李榮富零用金之預備15,000③支 出利息10,000④支出孫律師(甲○○經手)20,000⑤支出 最高法院(刑庭部份)20,000⑥支出(江熙挺)一銀大安 支票80,000⑦支出利息10,000⑧餘額全部交由甲○○處理 35,000」。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該二份單據與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記載;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 地價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為李榮富,該繳款書 下方雖以手寫註明「本期地價稅係丙○○兄所繳納」;收 據上則載明「茲收到新台幣參萬元正(代繳地價稅款)吳 明琴樣 李榮富」,亦僅足證明原告及訴外人吳明琴曾替 納稅人李榮富繳納地價稅款,亦難以上開單據,逕認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甲○○、吳明琴及李榮富共同出資標得系 爭房地,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證人即原告之弟弟丁○○到庭證稱:「(嘉義市○段○○ 段4 之2 、之32、之4 、之30、之38、之39土地,是何人 向法院標得?)是原告與李榮富、甲○○、被告、丙○○ 、吳明琴共同去標得的。」、「(你如何得知?)因是我 全程主導,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我父親買下來 之後,我大嫂曾鈺智負債,就被台灣中小企銀查封而拍賣 ,因為怕被別人得標,故才用李榮富名義去標得。」、「 (是李榮富本人到法院來標得?)是我、李榮富、三哥吳 銘洲、吳明琴之兒子一起去法院標的。」、「(當初是李 榮富個人要投標還是有其他人共同要投標?)是原告、甲 ○○、吳明琴、李榮富、被告共同要投標的,但是共推李 榮富為代表去登記。」、「(五個人要投標有無約定一個
人要出多少?)五個人平分,分成五等分。」、「(當初 五人合資投標系爭土地有無書面之約定?)沒有,因為我 們都是親戚。」、「(當初有無約定暫時登記在李榮富名 下,何時再移轉登記給其他四人?)因為李榮富並不是嘉 義人,如果登記在他名下,外人比較不會注意,故才會共 推李榮富,當初沒有約定什麼時候移轉登記給其他四人。 」、「(自從標得到李榮富死亡,其他四人是否有請託李 榮富移轉登記?)只有被告要請求移轉登記,因李榮富有 欠債,又怕被法院查封。」、「(為何不請求移轉登記? )因為是祖產,留在那裡就好,怕被別人說閒話。」、「 (你有向李榮富以外之四人收取合資投標之款項?)沒有 ,是其他四人拿給李榮富,我是剛才聽原告之太太說的, 我沒有看到。」、「(原告之前有無曾經請求李榮富移轉 登記?)我知道之前都沒有,但李榮富經濟發生困難時, 被告有請求移轉登記,但李榮富也沒有登記,但是有設定 抵押權給甲○○。」、「(為何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三 人?)大家都是親戚,權利上有一點點保障就好。」(本 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 被告、訴外人甲○○、吳明琴等人之祖產,則原告與被告 、訴外人甲○○、吳明琴及李榮富於70年間共同出資標得 系爭房地,僅暫時信託登記為李榮富所有,何以自李榮富 標得系爭房地後,原告、被告、訴外人甲○○、吳明琴均 未曾請求李榮富移轉登記?迨89年間李榮富去世,仍未訴 請移轉登記?證人丁○○之證詞,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
(四)原告雖主張其出資365,94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即原告之妻戊○○到庭證稱:「(民國七十年嘉義市○段 ○○段4 之2 、之32、之4 、之30、之38、之39土地總共 有幾人去標?)共五人,包括原告、甲○○、吳明琴、乙 ○○、李榮富。」、「(一人出資多少?)時間太久遠, 我只記得一人出二、三十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了。」、 「(當初五人約定一人一份?)是的,由李榮富代表出名 登記。」、「(錢如何交給李榮富?)是我將現金拿給李 榮富之太太。」、「(其他人如何出資?)我不曉得。」 、「(你有告訴李榮富之太太這是合標土地之錢?)有, 因李榮富之太太還說我那麼乖還願意幫先生拿錢過來,我 說這是祖產,五人公家,一人出沒多少錢。」、「(錢是 從何處領出來?)忘記了,原告每個月之薪水都有交給我 。」、「(李昭瑢與李玟惠現在人在何處?)他們現在在 在美國,我知道李榮富生意經營不順,怕土地被別人拍賣
,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給甲○○。」、「(為何沒有設定給 妳?)因為甲○○比較有錢,跟李榮富有金錢來往,這我 不太清楚。」、「(你有無拿錢給李榮富?)我是拿給李 榮富太太。」、「(李榮富太太有無交付給李榮富?)我 不知道,他們是夫妻一定會給他。」(見本院99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戊○○究竟給付多少錢予李榮 富之太太?所給付之現金來源為何?李榮富之太太是否將 現金轉交予李榮富?均未可知,實難據證人戊○○之證詞 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認定;再者,設若李榮富因 生意經營不順,為原告之太太戊○○所明知,原告豈有不 請求李榮富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之理?證人戊○○ 之證詞有偏頗之餘,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99年2 月4 日庭期開庭前,曾對原告 表示:「我拿35萬元買你的份可以了嗎?地價稅每人輪流 繳,你繳的比我繳的多1 期」,此段談話並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親身聽聞云云,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主張兩造 根本沒有談話(見本院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尚難以原告之主張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甲○○、吳明琴年紀已高無法出庭作證,惟在地 檢署已陳述過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查原告與甲○○、吳明 琴前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昭瑢、李玟慧涉嫌刑法背信及侵占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 以97年度偵字第325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與甲○○、吳明 琴雖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於98年2 月27日以97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經本院調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原告及證人丁○○(吳明琴之告訴代理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你們說你們 當時有出錢,有無證明?)有支票。」、「(支票現在在 何處?)沒有,不是支票,是我們有付地價稅、房屋稅。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 97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互核前揭(四)證人戊○○於 本院之證詞,明顯不符。而訴外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未提出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之證明(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246 號9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甚 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訴外人甲○○、吳 明琴及李榮富共同出資標得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李榮富,則原告主張李昭瑢、李玟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後,被告即成為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而請求被告將所 有權之1/5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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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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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段4-4地號 │ 1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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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段○○段4-30地號│ 1 │全部│分割自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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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段○○段4-38地號│ 72 │全部│分割自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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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市○段○○段4-39地號│ 51 │全部│分割自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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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市○段○○段4-25地號│ 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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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市○段○○段4-32地號│ 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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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市○段○○段577建號 │ 100.82 │全部│門牌號碼: │
│ │ │ │ │嘉義市○○路│
│ │ │ │ │243巷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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