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2號
TNDV,106,訴,64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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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有三
被   告 周澄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據被告抗 辯原告前已提出,並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受理,裁判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此已 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上開規定,並提出上開 歷審判決及裁定供參。茲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 原告於原審係針對被告訴請拆屋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經原 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請求本件中風之醫療費用賠償,惟第二審法院並未准許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未為任何辯論及裁判,此觀104年度上 易字第168號判決第4頁最後一行所載內容即明。因此,本件 原告之訴,未經前案審理及裁判,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合先 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 第86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2402號受理,曾發函通知債 權人等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原告之配 偶即訴訟代理人蔡有三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等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嗣 以執行命令通知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系爭房 屋,這種利用金錢、權位去強迫蔡有三的方法無法無天,致 蔡有三至三樓頂想跳樓自殺,被安南所長與一名警察抓下來 ,有違倫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之李審判長未問安南派出所警察,或問該執行事件之洪司法 事務官、李書記官這種行為有無殘忍、違法,李審判長並未 去調查等情,不合法、不公道。另本院田法官沒有同情心, 交予原告方面應繳12,890元之繳款單,原告方面已經繳交,



本件始訂於106年5月23日開庭。嗣本院王法官又交予原告方 面應繳12,890元之繳款單,及裁定限原告方面於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情,並不妥適。
㈡被告從88年一直恐嚇要拆屋,造成原告腦充血,100年3月8 日強制拆屋行為違背倫理,請法官重新審理,並提出空地照 片1張、73年契稅繳納單、存摺內頁數張、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以及原告與蔡有三2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封面、 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四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96年 6月28日補領之戶口名簿、原告之國稅局104年所得資料清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巴氏 量表、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蔡有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本院執行命令(蔡有三 為受文者)、本院於72年所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權 利移轉證書等件供核。
㈢上開判決應拆眾多房屋,原告卻只恐嚇原告拆屋,造成原告 中風,其餘不拆,有違倫理,欺負中風人士。原告本來在國 稅局上班,擔任工友,家庭完好,老受恐嚇強制拆屋,造成 原告於96年3月8日血壓衝高,腦部出血性中風,左手不能動 ,左腳也不能走動,於奇美醫院住院、開刀等醫藥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0多萬元,及每日至仁愛無障礙及車資費用共 60萬元。為此,要求被告給付、補助醫療、復健費用等。因 原告無法上班,每天過得痛苦。且原告原本在國稅局上班每 月薪資約3萬元,中風後無法工作,以自96年至106年計算原 本可得薪資約360萬元,如今卻無法上班賺錢,還須付醫療 、復健費至少200萬元,總共損失約560萬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償120萬元,未違良心。況居家服務員照顧老人、身障人 士上下床,不小心摔倒,造成傷亡,或水太熱,造成燙傷, 服務員與公司皆應和解、負責。原告沒有錢請看護,現在僅 請居家服務,每月給付2千元。每次皆被法官駁回,有權勢 者不應欺負殘障人士,國家有付殘障津貼與長照費用,法官 以及被告亦應負責任,請王法官重新給予原告公平公正之審 理,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為蔡有三選任 律師之通知書、訴外人王芳志之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紀 錄表、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9號 裁定、繳款單、言詞辯論通知書、裁判費收據、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慈善會資料、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3至16、20至28、32至 42、59頁)。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述略以:
⒈伊有在起訴狀寫代理人是伊。本件是以劉瑞香為原告,伊擔



任其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伊只是代理人, 不是原告。被告從89年就開始恐嚇原告要拆屋,法院都有證 明,造成原告中風。請求賠償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醫藥 費,60萬元是無法上班的薪資損失。原告本來在國稅局上班 ,月薪3萬元。中風後10年都無法工作,後來被資遣。伊有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拿去請領保險理賠,如果需 要補正,還要再去申請。原告中風是被告所造成,因為被告 從89年開始恐嚇拆屋,91年也有,99到100年也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在執行時,有到樓上去要跳樓,不知道是誰叫警察 把伊抓下來。
⒉除了本件訴訟外,還有對被告提起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伊買 了價值70幾萬的金塊放在三樓,因為房子被拆掉,所以伊要 請求賠償。106年度訴字第636號請求內容與本件請求賠償不 同,是不一樣的訴訟。房子是合法買的,為何要拆屋?(提 出本院85年重訴91號確定判決證明書,閱後發還)另外伊還 有向監察院聲請的證據(參見本案卷第58頁監察院函)及本 院執行處99年10月5日97年度執字第72402號函。及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在96年就中風,法院的執行程序是97 年才開始受理,到100年才因為撤回執行終結。)被告姊妹 的名字都在上面,難道不是恐嚇嗎?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先 提起訴訟了。希望法官公平審判。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之前曾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被告,該 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三審 審理完結,裁判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參見本案卷第47至52頁 判決、裁定),如今原告再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 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伊不知道原告中風。又原告代理人到樓上是因為法院在執行 強制執行案件,他自己跑到樓上說要跳樓,執行人員就叫警 察把他帶下來。原告除了提本件外,及請求72萬元的賠償, 還有另外一件,已經收到庭期通知,但還沒有收到起訴書。 拆屋還地的訴訟,伊是依法起訴,經過法院判決,並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的房子。伊有恐嚇到他嗎?伊跟原告夫妻都 不認識,伊不會去恐嚇別人。之後原告把房子賣給伊弟弟, 伊弟弟去拆屋,也跟伊沒有關係。我們沒有恐嚇原告,反而 在訴訟中收到原告寄給妹妹的信,信封上帶有恐嚇意涵的文 字,裡面則是放經文咒語。(庭呈信封、印有經文咒語的紙



8張,閱後發還)原告因為我們行使合法的權利,一切都是 由伊在處理,伊姐姐跟其他的妹妹根本就沒有見過原告。伊 認為合法行使權利,並非恐嚇。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及訴外人等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85年度重訴 字第51號、8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等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拆除地上物,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2402號 受理,因債權人代理人於執行中表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於 100年10月25日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
㈡原告因出血性腦中風左癱瘓,於96年7月5日自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0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 手術,於102年11月4日門診,仍癱瘓無法工作。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腦中風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萬元及薪資損失60萬元是否有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之不 法侵害,導致原告中風,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施以恐 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拆除房屋,導致原告中風乙節,係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97 年度執字第72402號執行命令、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 片、殘障手冊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閱上開文書證據,診斷證 明書僅關於原告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左癱瘓,無足知悉腦中風 原因為何。至上開執行命令及法院判決,則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周招鑒於84年間提起訴訟程序,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歷 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事實審審理,取得勝訴判決後,於第三



審程序中周招鑒死亡,始由被告及其手足等承受訴訟而為訴 訟當事人,事實審之訴訟程序均由周招鑒委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被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土地所有權 人,實無向原告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可能。至於執行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手足係於97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6年7月5日即前往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於96年7月10日行腦室腹腔引流 管置放手術,於96年7月18日出院,可見,被告及其手足聲 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業已中風達一年以上,二者間顯無關 連性可言。
㈢雖原告於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訴訟在先云云,然依本 院上開之說明,拆屋還地之訴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提起 ,並委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顯與被告無關。再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本件從頭到尾為都是由伊處理,伊姐姐跟其他 的妹妹根本就沒有見過原告等語以觀,業已否認被告曾與原 告有任何直接接觸,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宣稱要拆除房屋或 其他施以恐嚇言論之行為,自應具體說明恐嚇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言論內容供本院查證,惟原告除片面提供被告據以強 制執行之相關判決及執行函文影本外,並未提供相關之事證 供調查,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予採信被告對其施以不法 之言論或恐嚇行為。
㈣末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事證 提出,原告當庭提出本院執行處之函文一件,主張可為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之書證。然經本院審閱其內容為「本院定於99 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說明四所示建物,並將土地 交還債權人,請屆時派員警8名到場協助執行。」,該函文 為本院執行處合法受理債權人即被告及其其手足等人之聲請 後,依法進行之執行程序,被告等既為依法主張及行使權利 ,自無不法可言,原告以此函文為被告不法行為之事證,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陳稱要拆除房屋,而有施 以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所提事證均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工作損 失各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88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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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