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34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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