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號
CYDV,99,訴,21,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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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
第86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RT9 —967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路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路與中山路309 之1 號旁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闖紅燈,撞擊 原告之機車導致原告倒地不起,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 害,現左側膝關節活動受限,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本案業經 鈞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200 元,其中醫療費103,000 元、購買膝關節支架及 護膝各6,000 元及2,200 元。2 . 受傷往來治療之交通費: 原告自97年6 月10日起,住院開刀、就診、復健等往返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灣橋榮民醫院(下 稱榮民醫院),以就醫次數計,原告由家人開車護送就醫, 車程往返約50公里,油資250 元、停車費60元,子女丟下工 作經濟損失不下1,000 元,以上願折價等同計程車資計算共 6 萬元【計算式:1,000 ×60】;另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部分,車程距 離較短,為20公里,油資100 元,家屬開車陪同至少50次, 經濟損失每次1,000 元,願折價等同計程車資計算共25,000 元【計算式:500 ×50】3.看護費:自97年6 月11日起至97



年6 月18日止合計12,200元,自98年6 月11日起至98年6 月 13日止合計3,060 元,另加上6 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合 計15萬元(每天費用為1,000 元,但因由家屬照料而酌減為 830 元每月以25,000元計算),後續開刀看護3 個月期間費 用合計75,000元【計算式:25,000×3 】,總計235,200 元 4.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0 元(傷痛、膝關節受限、無法 回復等),被害人原先尚能務農,四處騎車走動。但車禍至 今往來醫院150 次以上,如今不僅無法騎車,行動不便,尚 仍需就醫,又左膝活動受限,右膝關節因而加速退化,無法 回復,飽受煎熬,苦了自身也累了家人,爰請求慰撫金40萬 元。5.又就前開第1 、2 項費用以及看護費用其中3 萬元, 擬由原告向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至 於所餘金額當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2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㈡原告請求賠償並未提 出收據明細正本,且無醫院認定確實有無必要非保險給付之 醫療器材、藥品、看護;且案發之前、後原告已71高齡宿疾 病歷(如脊椎、眼睛開刀等其他症狀)是否有礙恢復期、預 估後續醫療費用。又立收據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所 為明定切結之舉,執憑難辨真偽。㈢查鈞院刑事庭98年度交 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認定被告闖紅燈,無非以原告陳稱略以 :當時是8 時20分,我參加老人會活動,我很準時去,我8 時20分出發等語,及消防局獲報求援時間為97年6 月10日8 時30分等情。然查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自大林往梅山方向,於 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嘉義梅山鄉○○路313 號前10公 尺,時值人車流量多,見右方有巷道,左前方有三叉路即減 速慢行,與往來人車保持安全距離通過中山路309 號之1 左 側巷道,又兩車擦撞前,在中山路305 號、307 號住宅中間 前斑馬線正有一名約60餘歲之男子欲通過馬路,被告自得再 減速禮讓,此時行經中山路309 號之2 (距離原告自支線巷 道右轉約6 公尺處),原告所駕前開機車左側車頭由後方追 撞而上,車禍發生後,被告向右後看不見原告,只見原告機 車靠掛在被告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被告轉身向左後看,即見 原告雙手撐坐在地。此時309 附2 號案發地點住戶在門口直



喊「車子快要倒了」、「車子快牽走」,由於原告機車不規 則靠掛在被告機車右後側,此險象原告機車隨時都有倒下再 壓傷原告之危險,被告不得已將機車由中山路309 附2 號前 移動至右鄰307 號門口,排除可能危害,中山路309 附2 號 前距離右鄰307 號門口僅3 至5 公尺,被告移動機車僅耗30 幾秒間,隨即見圍觀者拿椅子給原告坐,核與98年10月19日 鈞院刑事庭訊證人(即持電話報案之過路人)許永焜答證稱 略以:原告坐在路邊,有人拿椅子給她坐等情相符,許永焜 同時證稱略以:當日是走路經過案發地點,我已經忘記是否 看到原告後就馬上報警了等語,並於庭訊質問有關號誌時, 即坦蕩不遲疑由坐起立大聲答稱是閃光黃燈。可見許永焜徒 步直走由被告逆向迎面而來,無紅燈阻行,所見閃光黃燈明 亮顯眼記憶仍在,如是走路行進,觀看號誌更加明顯。又緊 急搶救原告、移動兩造機車、打電話報案、待救援之情況心 境,於常理皆是焦急心情,時間並無延緩許久,然而消防局 獲報求援時間、號誌轉換時間,蓋屬分秒之差,自有可能。 原告陳稱當時是8 時20分云云,與當時差距過多,是否真實 不言自明。另一般人較同情老弱殘疾的情況下,證人許永焜 所為報案義行,是以有利原告供述為當然,而其在未知兩造 兩造機車行向、號誌當時,證實與被告同指「無紅、綠燈號 誌」,足見號誌以轉換閃光黃燈甚明,被告主張案發時是閃 光黃燈顯非無據。㈣就兩造機車行進速度部分之答辯:以兩 造機車無損可證被告無趕時間、超速疑慮,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如以力學—動能(T =1/2mv )推 算,40至50公里車速,每秒約7 公尺,果真超速,兩造機車 塑膠材質零件絕對嚴重損壞。又就兩造機車觸碰點部分而言 ,按經驗事理推論可得而知,機車往前撞,人即俯衝觸碰前 方,遭後車追撞,人即往後傾翻仰。依原告左髕骨傷勢,即 在前方左膝蓋上髕骨,顯見俯衝觸碰被告機車右後側,自無 被告衝撞原告之可能。復以力學—動量公式推算,被告車速 20至30公里至案發地點0 至3 公里,足見被告早已減速接近 案發地點,原告車速大於被告,觸碰當時車速已近停車速度 (0 至3 公里)。㈤如認被告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法核定合 理賠償範圍。綜上,被告無違反交通規則行車,見年長者受 傷也非無誠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7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T9 —967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 義縣梅山鄉○○路與中山路309 之1 號旁無名巷道之交岔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BE —061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309 之1 號旁無名巷道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右 轉欲駛入中山路,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05,400 元。嗣於99年2 月3 日請求被告賠償625,200 元(扣除得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核原告所為雖屬訴 之變更,但僅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與 原告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汽、 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遇有交通號誌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路與中山路 309 之1 號旁無名巷道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而該 管制燈號於上午6 時30分至8 時30分為紅綠燈號誌,8 時30 分之後變換為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證人即案發 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張景棠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 第116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場證述綦詳(見前開刑事卷 第65頁、第67頁、第71頁)。
㈡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並未闖 紅燈等語。惟查事故發生後,嘉義縣消防局接獲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民眾撥打119 電話報案,時間為98年6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整,消防局隨於當日上午8 時31分06秒 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緊急救護,並於上午8 時34分05秒通報 嘉義縣警察局到場支援,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8 時 35分31秒接獲該通報後,隨即通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 山分駐所指派員警張景棠到場處理等情,亦有嘉義縣消防局 98年2 月24日嘉縣消指字第0980031063號函檢送之嘉義縣 119 案件紀錄表,以及嘉義縣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嘉縣警勤 字第0980046280號函檢送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 字第9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 號 卷第100 頁),足認事故之發生時點應係當日8 時30分之前 ,參以證人即報案之許永焜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略以:案發 當日其看到一婦人坐在系爭肇事地點哀嚎,隨即撥打119 報 案;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是隔一段時間才打電話,當 時警方尚未到場等語(見前開第862 號卷第69頁),可知證 人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係見原告坐在地上哀嚎後方才報警 ,益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確為8 時30分之前。被告空言抗 辯報警時間並未延緩、消防局獲報求援時間或號誌轉換時間 可能有誤差云云,自難採信。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既為 當日8 時30分之前,則當時交通號誌應為紅綠燈,被告抗辯 管制燈號為閃光黃燈號誌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自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主張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被告闖紅燈等語,被告雖堅稱管制號誌是閃光 黃燈云云,惟於本院刑事庭就案發當時可疑為紅綠燈狀態、 該行人有無闖紅燈等問題提問時,被告則猶豫回應「這我不 知道」、「有時綠燈轉紅燈也會有閃黃燈」、「我判斷是閃 黃燈」等語(見本院前開116 號卷第80頁),均無法肯認當 時之燈號狀態,而與前稱閃光黃燈等語自相矛盾;又被告既 自承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路309 之1 號左側 巷道時,斑馬線上正有一名男子欲通過馬路,被告即減速慢 行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該交通號誌為綠燈等情,不相違背。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擦撞,為有過失, 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亦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4 頁),應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乙節,應為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經他造否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 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是 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認定如次: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 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係依全民健 保身份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 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為103,000 元乙節,經查,原告自97年6 月10 日起至18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及急診費用分別為62,902元及 3,962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復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乙事 函詢嘉基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所支付之門診自付額 3,962 元,住院自負額62,902元等語,有該院99年2 月5 日 嘉基醫字第990200054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 。原告另就後續於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提出該院出具 之收據33紙為據,除其中3 紙為非醫療項目應予剔除外,其 支出之日期、科別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5,831 元 。原告雖主張另於灣橋榮民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後續復 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函詢灣橋榮民醫院及大林慈 濟醫院,經灣橋榮民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分別函覆所支出之 費用為2,224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及990 元,此有灣 橋榮民醫院99年2 月3 日灣醫行字第0990000359號函及大林 慈濟醫院99年3 月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043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4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 綜上,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909元【 計算式:3,962 +62,902+5,831 +2,224 +990 】,原告 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購買膝 關節支架及護膝分別支出6,000 元及2,2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 第11頁),嘉基院復函覆略以:病人(指原告)手術後有使 用膝關節支架及謢膝等語足參(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費用確屬於其因受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費用乙節,自屬有據。是認原告於本項所受損害金額為 84,109元【計算式:75,909+6,000 +2,200 】,原告主張 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及回診期間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 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85,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 證證明,不可採云云。經查:
1.原告到嘉基醫院、灣橋榮民醫院就醫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家 人開車護送就醫,車程往返約50公里,油資須250 元,停車



費須60元,子女丟下工作之經濟損失1,000 元,願折價等同 計程車資計費云云。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 之固有利益,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 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子 女為陪同原告就醫而丟下工作所生之經濟損失縱然屬實,但 該損失應屬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且受有該損失者為陪同就醫之子 女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該項損失云云,自非可採。本 院審酌原告左髖骨受傷情節,自有由家人陪同前往醫院治療 之必要,原告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其主張就醫車程往返約 50公里,油資250 元及停車費60元等情,尚屬合理;參以灣 橋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在本院接受復建,自98年3 月20日至99年1 月12日止, 共復建治療63次(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以就醫60 次計算,尚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其到嘉基醫院及灣橋榮民 醫院就醫之交通等費用共18,600元【計算式:(250 +60) ×60】。
2.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家人開車護送就醫 不下50次,車程往返約20公里,油資須100 元,子女丟下工 作之經濟損失1,000 元,願折價等同計程車資計費,請求給 付25,000元乙節,經查,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且該損失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 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另大林慈濟醫院曾函覆稱:原告至 該院復健科就醫紀錄為18次(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 得請求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交通等費用共1,800 元【計算 式:100 ×18】。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等為20,400元,原告主張 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自97年6 月10日起住院至6 月18 日出院,共住院9 日,曾支出看護費用3,060 元及12,2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顧服務員收據2 紙為證(見 本件附民字第35號卷第10頁、第12頁),應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其於術後另需6 個月之看護,費用15萬元,又後 續開刀需看護3 個月,費用75,000元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件附民字第35號卷第7 頁、第 2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嘉基醫院於97年6 月2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保護左膝及專人照顧半年等語,嗣函 覆本院略以:病人(指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間須專人照顧3 至6 個月視病情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斟酌 原告已年滿71歲,年事甚高及其所受髖骨骨折之傷害,認原 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需人照護之期間應為6 個月,原告之主張 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縱然為看 護者與原告共同居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認原告受有相 當支出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依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 費,與一般民間養護中心之收費相當,尚屬合理。基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此項損害金額合計為165,260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左側髖骨骨折,經長期復建仍未完 全治癒等情,已如前述;次查原告98年所得計55,222元,名 下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計1,095,881 元,被告於98年度所 得為760,997 元、財產總額為470,277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8,000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內 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以醫療暨用品費用、交通費全部及看護 費其中3 萬元之損害賠償範圍加以扣除,而僅請求扣除後之 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查原告受有醫療暨醫療用品部分之損害 為84,109元,交通費用等損害為20,400元,加上3 萬元之看



護費,合計134,509 元【計算式:84,109+20,400+30,000 】,已超過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8,000 元。 是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看護費用(扣除3 萬元後) 135,260 元及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合計435,260 元。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260 元,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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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收據號碼 │看診日期 │科別│實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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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 │97年6月25日 │骨科│ 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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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 │97年7月9日 │骨科│ 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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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 │97年7月23日 │骨科│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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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 │97年8月6日 │骨科│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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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00 │97年8月11日 │骨科│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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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00 │97年9月3日 │骨科│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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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00 │97年10月1日 │骨科│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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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 │97年10月29日│骨科│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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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00 │97年12月3日 │骨科│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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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00 │97年12月31日│骨科│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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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 │98年2月18日 │骨科│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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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00 │98年4月22日 │骨科│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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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00 │98年6月23日 │骨科│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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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00000 │98年7月2日 │骨科│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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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00000 │98年8月26日 │骨科│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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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5,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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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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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日期 │科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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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21 日│復建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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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28 │復建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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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9月4日 │復建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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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0月23日│復建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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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0月29日│復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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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1月14日│復建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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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2日 │復建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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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9日 │復建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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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23日│復建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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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2月17日 │復建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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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3月3日 │復建 │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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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3月17日 │復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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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4月28日 │復建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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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5月26日 │復建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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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7月10日 │復建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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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8月11日 │復建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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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12月15日│復建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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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12月22日│復建 │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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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月5日 │復建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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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月12日 │復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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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2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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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