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號
再審 原告 乙○○
丑○○
庚○○
丙○○
賴正雄
賴正南
賴正發
玄○○
卯○○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兼上九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再審 被告 宇○○
宙○○
C○○
酉○○
2號
戌○○
午○○
四八巷12號
辰○○
號
地○○
之108
己○○
E○○
1
亥○○
天○○
辛○○
賴進祥
巷1弄20號
癸○○
巷3號
子○○
1
寅○○
1
D○○
1
巳○○
2
賴燕飛
號
申○○
6號七樓
黃○○
號
未○○
巷97號
A○○(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B○○(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戊○○(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丁○○(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
度訴字第4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29號判決原告賴偉修等25人(即本案再審被告)對公業 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等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等(即本案再審原告)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 揭規定,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合併專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