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36號
CYDV,99,補,13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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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號
再審 原告 乙○○
      丑○○
      庚○○
      丙○○
      賴正雄
      賴正南
      賴正發
      玄○○
      卯○○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兼上九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再審 被告 宇○○
      宙○○
      C○○
      酉○○
            2號
      戌○○
      午○○
            四八巷12號
      辰○○
            號
      地○○
            之108
      己○○
      E○○
            1
      亥○○
      天○○
      辛○○
      賴進祥
            巷1弄20號
      癸○○
            巷3號
      子○○
            1
      寅○○
            1
      D○○
            1
      巳○○
            2
      賴燕飛
            號
      申○○
            6號七樓
      黃○○
            號
      未○○
            巷97號
      A○○(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B○○(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戊○○(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丁○○(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
度訴字第4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29號判決原告賴偉修等25人(即本案再審被告)對公業 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等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等(即本案再審原告)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 揭規定,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合併專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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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