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9號
CYDV,99,消債聲,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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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 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 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 以99年3月11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其自陳。然 觀諸其所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有三商美邦人壽金額24,821元 、8,237元、棉花田企業社金額11,000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金額2,530元、2,530元、2,530元、溫莎堡美容坊金額5,0 40元、2,100元、玫瑰園冷熱飲金額1,140元、磨磨冷飲店金額 4,760元、紅磨坊商行金額5,060元、漢都火鍋小吃店金額700



元、1,440元、遠東百貨公司(餐廳)金額878元、紅陽科技金 流服務金額2,530元、酒黨MUSIC BAR PUB金額1,650元、820元 、1,370元、杜蘭朵音樂餐廳金額3,300元、美人魚冷飲店金額 1,870元、2,530元、瑪格音樂飲食店金額1,950元、450元、55 0元、1,920元、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金額1,800元、衣蝶生活 流行館嘉義館金額1,986元、2,375元、金瑪雅企業社金額4,00 0元、1500元、3,400元、2,100元、1,600元、1,60 0元、歌琳 頓視聽歌唱金額1,200元、2,100元、2,200元、1,200元、1,60 0元、540元、2,835元、1,460元、滿香樓小吃部金額3,460元 、海中花小吃部金額3,880元、5,640元、7,000元、畫眉鳥冷 飲店872元、2,300元、3,801元、2,877元、熱海大飯店金額1, 600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17元、聖安卓冷飲店49 0元、譚英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金額1,639元、美濃粄條925元 、玖黨冷飲店金額3,000元、900元、湯泉汽車商務旅館金額1, 700元、新家園小吃店金額840元、新興園餐廳金額4,075元、 東軒園飲食店金額1,280元、3,027元、聖安卓冷飲店金額600 元、衣蝶嘉義(嘉園酒樓)1,749元、紅狐視聽歌唱金額16,00 0元、馬得里餐廳金額750元、1400元、三德大飯店金額2,700 元、和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金額1,080元、櫻國麗緻Piano Res taurant金額5,040元,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 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函附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收入有限,經濟困窘之際,仍為上 開客觀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可認 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有債 權人陳報狀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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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譚英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