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8號
CYDV,98,簡上,58,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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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之承受訴訟人
      甲○○
      乙○○
      庚○○
      丙○○
      丁○○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戊○○於98年7 月31日即本件上訴審訴 訟進行中死亡,業經共同繼承人己○○○甲○○乙○○庚○○葉蕙玲丁○○於99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二、被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己○○○甲○○乙○○庚○○葉蕙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1444、1452、 1459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 以及訴外人蕭文租黃蕭合葉進雄所公同共有,而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254 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現簡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蕭 元德所興建,嗣因蕭元德、上訴人之母葉松香相繼過世,而 系爭土地現由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亦為各繼承 人所共同繼承尚未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辛○ ○竟私自將系爭建物於90年1 月份起出租予被上訴人戊○○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000 元,迄97年12月份止, 已經有7 年之久,共計收取租金336,000 元,被上訴人未經 所有共同繼承人同意擅自收取租金,按照繼承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應有6 分之1 之應繼分,應獲分配56,000元之租金收 益。被上訴人戊○○占用系爭建物,雖係向被上訴人辛○○ 承租,但因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辛○○所單獨所有,對於 上訴人而言該租約不生效力,因之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辛○○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辛○○ 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辛○○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 尚未經分割遺產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出租交由被上 訴人戊○○承租使用,每月租金為4,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土地、建物確實係被繼承人蕭元德生前就已 作分配給被上訴人辛○○使用,上訴人應獲分配使用之房屋 ,也有獲得蕭元德分配,且上訴人前曾提出刑事告訴侵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蕭元德葉松香之遺產迄今均 未能全部一併分割,因之,仍由各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而就占有現狀使用中。系爭建物是自90年間起由伊出租予 被上訴人戊○○,目的是要被上訴人戊○○代為照顧系爭建 物,以免建物傾倒,伊只向被上訴人戊○○收取一些水電費 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己○○○等6 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與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遷讓返還房屋於全體共有 人部分:
1.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究竟係由上訴人與包括被上訴 人辛○○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抑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於本院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後主張反覆不一。 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公同共有,於本院上訴審,又主 張已經分割而為分別共有,因此節攸關上訴人此部起訴 是否合法,故有先予究明必要。
2.經查,系爭建物、土地同屬被繼承人蕭元德過世後遺留 遺產之一部,因蕭元德遺產中,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有



部分房屋屬於已建築完成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 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無從完成保存登記 。故上訴人前雖曾另訴請求分割包括系爭建物及坐落土 地在內之遺產,惟經受理法院以: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2)又民法第1164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相關規定,取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3)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 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 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 得請求分割。
(4)上訴人於該案請求分割為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遺產 ,而為處分行為,應先經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共同繼承人 全體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上開房屋遺產 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 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確定,已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全部案卷核閱屬實 。
3、從而,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仍由上訴人與包括被 上訴人辛○○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之事實 ,可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主張: 已經辦理遺產分割完畢,為分別共有云云,顯係因本 院原審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遷讓房屋部分, 以上訴人並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有違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為 求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臨訟編撰而來,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訴外人盧繁榮手寫明細單、98 年6 月29日列表之嘉義縣財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文件(見本院二審卷第19至20頁),前者參酌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審自承:盧繁榮代書係於87年底經手辦理 上訴人之母葉松香及上訴人等共7 位共同繼承人繼承 蕭元德遺產繼承登記,除此事項外,沒有其他事情盧 代書有經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僅得據以 證明於87年間,就被繼承人蕭元德所遺遺產,曾委由 訴外人盧繁榮代書代辦繼承登記之事實;而後者更於 備註欄第一點註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明 文,前開二文件當然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審所主張與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蕭元德遺產已經分割 ,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乃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 共有之佐證。
4. 本件訴訟事件係由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起訴繫屬於 本院原審,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考。依 當時適用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係規定:「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嗣民法物權編雖經修正,依98年2 月3 日修 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生效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條 文修正為:「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物 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 條所明文,依民 法物權施行法相關規定,對於前開修正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條文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起 訴既在前揭民法條文修正生效前,自無從適用修後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821 條。上訴 人本件起訴,並未徵得除被上訴人辛○○以外,包括 黃蕭合蕭分明蕭文租葉進雄等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其中除黃蕭合蕭文租葉進雄等3 人曾於 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係被繼承人蕭元 德生前分配予被上訴人辛○○使用等語,可據以推知 其等3 人已明示反對上訴人起訴之意;關於蕭分明部 分,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業於99年2 月11日諭知:蕭 分明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資格是否適法為 重大關鍵,上訴人應於99年2 月25日前詢明蕭分明是 否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具狀陳報法院在卷,



但上訴人竟當庭陳稱:沒有再詢問蕭分明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15 頁)。準此,上訴人本件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戊○○遷讓返還房屋於全體共有人部分 ,顯與起訴時適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有違, 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不應准許。
(二)訴請被上訴人辛○○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黃 蕭合葉進雄等共同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未經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蕭元德所興建,系爭建物 亦為各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尚未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 ,被上訴人辛○○始終未曾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而關於被上訴人辛○○所辯系爭土地、建物, 被繼承人蕭元德於生前即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辛○○使用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繼承人蕭文租到庭證稱:系爭建物、 土地,確實由蕭元德生前分配予被上訴人辛○○,被上訴 人辛○○可以自行居住;證人黃蕭合則證稱:系爭建物確 係蕭元德生前交給被上訴人辛○○使用,蕭元德死亡後, 各兄弟就各自占用各獲分配位置至今;證人葉進雄亦證稱 :當時蕭文明壬○○等住民生路59號,那是屬於上訴人 使用的部分,至於中山路254 號那邊則是被上訴人辛○○ 與伊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5至38頁)。顯見 目前各繼承人分別有占用所在處所不同之遺產使用之事實 狀態。而揆之前開共同繼承人之證人等3 人所證述,系爭 建物、土地又為被繼承人蕭元德於生前分配與被上訴人辛 ○○使用之情形,於有關遺產分割之前,各共同繼承人自 應受到被繼承人蕭元德前述生前分配之拘束,被上訴人辛 ○○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確有其法律上原因。因此,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租金 為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起訴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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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