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98年度,3號
CYDV,98,婚再,3,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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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英文名字P.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兩造係夫妻,生有一女,再審 原告自美國回台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和再審被告結婚後 ,因再審被告要求購買房屋,才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購買 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將戶籍遷入,同居於此, 再審原告仍繼續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每週六、日均回家 ,亦將薪水寄回家,夫妻感情良好。其後再審被告嫌再審 原告薪水不高,不符其理想,再審原告只好換工作,想找 較好待遇,以討再審被告歡心。但終不如其理想,感情漸 淡,到後來就居住娘家,甚至拒與再審原告見面。再審原 告只好於民國97年1月28日隻身去美國工作,並為再審被 告及女兒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即綠卡),綠卡取得後再 審被告又不願去,再審原告付400美元辦理延長一年,該 綠卡已轉到美國在台協會,案號是NVC Case Number:T AZ 0000000000。以上再審被告均知情,否則再審原告申 辦綠卡及延期又何用。
(二)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去美國工作,並知再審原告之通訊 處所(居所),分述事證如下:
1、再審原告去美國工作,又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綠卡,為 再審被告所明知且提供相關資料,互有連絡,當然知道再 審原告在美國的通訊處所
2、再審原告在美國有住址,為收郵件方便在郵局設郵政信箱 。再審原告去美國後和再審被告常有書信及電子郵件相連 絡。其中有寄衣服、禮物給再審被告,是用包裹郵寄,計 有97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3月12



日各寄一件包裹。郵寄包裹必須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信 箱,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至明。
(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一方面收衣服、禮物 ,一方面在台灣以再審原告無居住之住所起訴請求離婚, 並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郵寄以留置送達判決確定,依據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提起再審。再 審原告人在美國工作,對前審訴訟全不知情,在台家人聽 說有銀行存款被扣押,才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查 詢,於98年12月11日收到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99年 1月4日強制執行拍賣汽車;於98年12月16日收到民事庭判 決書,才知悉已被訴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因此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四)對離婚之訴答辯理由:再審原告人在美國,還不斷寄衣服 、禮物,又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期限 到期又申請延期,足證愛護家庭及妻女,並無離婚理由。 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所指訴內容不實在,再審原告聽到後甚 感驚異,如果有離婚正當理由,為何要以再審原告無從答 辯之方法訴訟。又本件業經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9年1月4日要拍賣 汽車,並已將房屋鑑價要拍賣。因此聲請裁定准再審原告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待再審訴訟確定後,再處理。(五)對於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30日前即知離婚判 決確定之事實,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但查所辯無 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係於97年1月28日去美國就業。而前離婚確定判 決訴訟係自97年9月8日起訴,同年11月25日判決後確定。 全部訴訟文書及判決書均經郵局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人在 美國不可能知悉。
⑵縱聽台灣親友電話告知他的房屋有被查封,他的太太要訴 訟離婚或已訴訟離婚,也都是傳言,並不確知,再審原告 一直相信可以維護這個婚姻,直到在台家人聽說銀行存款 被扣押,才委任律師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查詢,98年12月 11日收到通知將於99年1月4日強制執行拍賣汽車,又向 鈞院民事庭聲請補寄判決書,於98年12月16日收受,此時 才知悉有離婚訴訟並告判決確定,也才有案號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30日期間才開始計算。
⑶前審法院所附社工員訪視報告記載,社工員於97年9月22 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未接到而未回應 ,再審被告向社工員表示人應在美國,無法與其聯繫,故



社工員無法訪視再審原告,足證再審原告確不知情。 2、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但查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辯稱其不知再審原告在美國之住所,有告知原審 法院人在美國,非明知再審被告之住居所,而指稱他造所 住所不明,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等語。但查所辯無可採,再審被告確實知道再審原告在美 國之住居所,分述事證如下:
①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8日去美國後,不斷寄信及電子郵件 給再審被告,現在尚留有掛號郵寄收據有97年10月4日, 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3月12日各一張。國際 掛號郵件,一定有寄件人之住址姓名。前二件時間均在前 確定審訴訟期間內,其不能諉為不知。
②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再審原告家結婚,同年月9日 同去美國居住。同年12月就為再審被告遞狀申請永久居留 權,必須再審被告提供資料及簽名,不能諉為不知。因美 國聲請居留權時間約3、4年,於94年通過,再繳付費用後 ,94年12月19日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通知要辦移民手 續,繳交宣誓書、僱主聘書等資料,而再審被告於91年1 月22日左右回台灣。再審原告也辭去美國工作,於91年6 月25日左右回台灣找工作,在新竹及台北的科技公司工作 ,休假日則回再審被告娘家同居。再審被告一直要求要在 其娘家附近購買房屋,乃於94年6月間購買嘉義市○○○ 街12之1號,共同居住,就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再審原 告也自高雄市遷入該住址。94年12月19日美國國務院國家 簽證通知永久居留權已通過要辦移民手續的信函是兩造在 嘉義市○○○街12之1號同居期間內,再審原告並影印該 信函給再審被告,以準備辦理移民手續資料,再審被告不 能諉為不知。而自申請永久居留權及其後一再延期,再審 原告的住址始終未更改,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美國 住址,證據至為明確。
③再審被告稱其在原審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信封,只有信箱 號碼等語不實。
④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二信封影本為普通信件,有部分普通 信件只寫郵政信箱號碼,但大部分均有寫住址,而國際郵 寄掛號郵件則必須寫寄件人之姓名、住址,再審原告起訴 狀有附上四件收據為證,再審被告何不提出為證。 ⑵再審被告起訴狀係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嘉義市○○○街12 之1號,並當庭陳述:〝二造於95年1月14日即分居了,… 。後來就不知道被告去那裏。從 鈞院的入出境資料才知



道他經常在國內〞等語。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訴訟至明。
⑶再審原告已去美國,未住在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 ,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 例可供參照。
⑷再審被告之信箱號碼雖有更改,但在郵局留有舊信箱號記 錄,仍可送到。
3、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址甚明確。為達離婚之目的, 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起訴,再審原告不知情而判決離婚 等確定,實不公平。
4、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的住所,補充說 明如下:
⑴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再審原告家結婚,同年月9日 相偕到美國共同生活,到91年1月25日再審原告先回國; 於91年1月24日前兩人共同在美國紐澤西州生活。在兩人 共同在美國生活中,共同準備證件資料填寫申請表,向美 國移民局申請再審被告的永久居留權,申請表內有再審被 告的傳記即父母親姓名、出生地,各級學校及畢業日期, 就業經歷等等詳細資料,及申請人之住址、電話,並要親 自簽名,90年12月底準備完成即送出,適逢聖誕節及新年 假期,91年1月7日就收件。兩人剛結婚蜜月期間在美國共 同生活,在那期間為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必須 由再審被告寫傳記,及各種詳細資料,及住址、電話,並 簽名,再審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申請書上就記載有再審 原告之住址,至今未變更。
⑵再審被告於 鈞院99年1月19日開庭時供述稱,再審狀所 載再審原告之住址是一個教會姊妹的住址,他有打電話去 問過,再審原告不住在那裏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在美國居 住期間就熟識該教會姊妹,才留有他的電話。該人為再審 原告之教友,再審原告因職業關係,所住之處有更換,又 常回台灣,一人獨居,因此將住址設在該教友家,以便收 文件。為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當然也申報該住 址,和移民署間來往文書也都使用此住址。再審被告在美 國居住7個月,就常隨再審原告到該教友家。申請美國永 久居留權填寫申請表也明知再審原告設住址於該教友家。 ⑶再審被告99年1月15日民事再審答辯狀所附之信封,據其 上記載是98年3月6日收受,該信封上所載有再審被告信箱 及電話,再審原告於97年1月去美國後即用此信箱和電話 ,電話至今未變,信箱是在98年3月6日才改租現在信箱, 信箱當然可以送達訴訟文書。在前案離婚訴訟中一直用原



信箱,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址。
⑷鈞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甲○○家暴案件報案相 關資料內調查紀錄表上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嘉義市○○里 ○鄰○○街12之1號,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717 巷5號,可聯絡之親友:許桶細,電話(07)7163954。此為 再審被告所填寫,許桶細為再審原告之父,足證再審被告 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訴請離婚,使 再審原告無法答辯甚明。
5、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寄郵件只有在美國之信箱,無記 載住址等語。但查:
⑴在美國通常均使用信箱,方便收信件,信箱可以為送達文 書之處所,效用等同居所。如果向法院呈報信箱,法院即 可依信箱送達訴訟文書,再審原告即可收到。
⑵再審被告在前審並未向法院呈報,不但起訴狀未記載,且 當庭向法院陳報不知道被告去那裏。
6、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向美國申請其永久居留權完全是再審 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人在台灣完全不知情等語。但查申請 其美國永久居留權期間是在90年12月底送出,適逢聖誕節 及新年長假,美國移民署收文是91年1月7日。兩造於90年 7月1日結婚後同月9日去美國共同生活期間(91年1月25日 再審被告回台灣),正在此期間申請。且申請表格很詳細 ,必須受申請人自己填寫,寫自傳,親自簽名,又在兩造 蜜月期間,再審被告諉為不知,顯然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實無可採。再審被告又稱: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租 住地下室,再審原告不給予金錢花用,以不提供生活費用 之方式限制其生活,致使再審被告苦不堪言等語,確不實 在。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也就在91 年6月27日辭去在美國工作回台灣。兩造共同生活並生下 女兒,足證在美國生活期間並非「苦不堪言」,否則婚姻 早已破裂。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不實之指訴甚明 。
7、再審原告又稱:於91年1月間,再審被告前往加拿大換取 駕照,再由加拿大入境美國時,因再審原告剛取得美國綠 卡,為再審被告申請之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遭受美國當 局遣送回台灣等語。有一部分是事實,一部分不實,分述 如下:
⑴再審被告自認,當時「為原告申請之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 」是實在。足證再審被告明知當時已為其申請永久居留權 。審核尚未通過也是事實,因美國永久居留權之申請案件 繁多,通常需3、4年多時間才能審核通過。再審被告及女



兒之美國永久居留權是在94年(2005年)8月20日通知已通 過。國務院移民署收到申請的日期是91年(2002年)1月7 日,這時候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足證再審被告一再辯稱 再審原告為他申請美國居留權是單方面為他申請,他完全 不知情等語是一再說謊。
⑵因加拿大和美國之間公民可以互相來往,入境不必簽證, 居留期限6個月。再審被告由台灣去美國是用加拿大公民 身分入境,91年1月中旬兩造同去加拿大,回程美國入境 時因已逾期,被拒絕入境,兩造商量好再審被告先回台灣 (由加拿大回台灣),再審原告在美國工作安排好就回台 灣,再審被告並非被美國遣送回台灣。
⑶再審原告之美國綠卡在90年8月取得,就開始準備為再審 被告申請綠卡,並非91年1月間才剛取得。
8、再審被告又辯稱:關於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美 國國務院移民署或國家簽證中心之文書均寄到再審原告在 美國所設住居「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NJ 07733 」,當時再審被告人在台灣,並不知情等語。但查所辯不 足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已自認他在91年1月25日回國前已申請美國永久 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在上已說明。
⑵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隨即準備回台 灣,於91年6月27日辭去工作回台灣,兩造共同生活,住 在再審被告娘家即嘉義市○○路144號,之後購買小客車 。93年10月3日生下女兒許涵恩,再審被告要求在其娘家 附近買房屋同住,乃於94年6月間購買嘉義市○○○街12 之1號房屋,就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兩造和女兒共同居 住,也將戶籍遷入,再審被告為戶長,直到95年5、6月間 再審被告搬回娘家,拒不見面和聯絡。自91年6月至95年6 月,兩造都在共同生活。
⑶再審被告申請美國居留權是在94年8月20日通知已核准, 並指示辦理相關手續。94年12月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 通知已收到簽證申請費,指示要填寫宣誓書,檢附雇主聘 書或書信,最近3年的報稅資料等寄給國家簽證中心查對 。這些文件均寄到再審原告在美國的住址。再由同址朋友 以限時掛號寄到台灣嘉義市○○路144號,這是再審被告 娘家,因兩造原先同住於此,所以留該住址給美國朋友, 有94年(2005) 之信封一張可證。再審原告在台灣北部工 作,星期五晚上才回嘉義市同住,收不到信,美國轉寄來 台灣信都寄到再審被告娘家住址,也都由再審被告先收, 實不可能諉為不知。




(六)本件除有再審事由外,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離婚亦 無理由,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出生於富裕家庭,前曾投資移民,全家移居加拿 大,取得加拿大國籍,約88年左右才回台灣,為新耶蘇教 會信徒。再審原告則為高雄市高雄港工人家庭,好不容易 才籌錢讓再審原告去美國求學,取得美國太平洋大學電腦 工程碩士,在美國就業,因為同屬新耶蘇教會信徒,於90 年間經教友介紹而相識,當時再審原告人在美國紐澤西州 工作,彼此以電話聯絡。通過教徒連繫彼此很容易瞭解彼 此之學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再審被告起訴稱再審原告騙 說有一間房子,有綠卡,有工作(一年年薪美金約20萬元 )等語,其中有一間房子,有綠卡,有工作均係實在,但 絕無說年薪美金20萬元。在美國一般電腦工程師年薪約8 萬元左右,在薪水階級已算不錯,再審原告初任職,怎可 能有年薪20萬美元的超高薪,再審被告全家久住加拿大, 對美國薪資水平也知悉,誰敢用這樣離譜的超高薪騙他們 。大概再審被告誤聽再審原告年薪有美金20萬元,才和再 審原告結婚,婚後大失所望,所以設法要離婚。 2、回台灣後兩造暫住再審被告娘家,再審原告則將大部分薪 水交給再審被告做生活費,並曾將提款卡交其自行領款, 之後因再審被告將全部存款領去買股票,再審原告才改為 交付現金,有時候也存入再審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餘現金交付,93年4月26日女 兒出生,第一月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月給1萬元 ,平時每星期回嘉義給5千至7千元不等。因係夫妻間同居 共財,未要求寫收據,無法舉證。但夫妻兩人及女兒住在 其娘家,再審原告又有工作,不可能長期白吃白住,此為 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3、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有95年1月14日家暴事件,再審被告提 出的證據實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提出嘉義市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 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證,但查該紀錄通報表為再審被告片 面之詞,實無可採,並且有下列疑點:
①發生時間在95年1月14日12時30分,為什麼不立即報案, 延至當日21時30分才去報案。
②再審原告在前審提出之診斷書,記載有胸壁挫傷,右小腿 瘀挫傷併擦傷,但是在95年1月18日才去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驗傷,事隔4日,其間是否有另外受傷,顯有可疑?並 且這種瘀血輕傷不難製造,和再審被告向警方所指述拳打 腳踢又不相符,實難證明是再審原告所傷害。依常情事件



發生地在再審被告娘家,家中有其父母兄弟,再審原告是 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又在他家當孤鳥,怎敢有如此野蠻之 行為?
③該通報表後來如何處理,不得而知,也未訊問再審原告, 合理可疑是再審被告在製造離婚理由。再審原告居住美國 多年,受高等教育,絕無再審被告所指不良習慣與行為, 全是虛構的離婚理由。
④再審原告確實很愛這個家庭,也很愛再審被告,但因工作 薪水不如再審被告所預期,又無高價房屋而被嫌棄,時常 吵著要離婚。在95年6月端午節的前一星期,兩造同回高 雄市探視再審原告父母,在家裏有些小爭論,回程中再審 被告就在停等紅燈時,打開車門自己下車離開,再審原告 尋找不及,此後就回娘家居住(當時已購屋,同住嘉義市 ○○○街12之1號)。拒不見面,不接電話,再審原告去 也不開門,斷絕全部聯絡途徑。再審原告很無奈,但仍努 力要挽回家庭的幸福。
⑤再審原告一直想挽回家庭婚姻,一直在申辦再審被告的美 國永久居留權,94年接到核准通知時因93年4月26日女兒 才出生,94年去美國不方便,才照再審被告的意思申請延 期一年。95年6月後雖然再審被告拒絕聯絡,再審原告仍 一再付款申請延期。在98年12月才被通知再審被告已申請 註銷。足證再審原告一直盼望一家到美國定居。再審原告 97年1月28日去美國找到工作後就不斷以電子郵件或寫信 給再審被告(電話不接)。有一些還留在電子郵件網站內 未刪除。再審原告在美國想念台灣的妻女,雖然再審被告 全部不回音,也不聯絡,但仍寄衣服、禮物,現仍存有郵 寄存條四張已影印附起訴狀為證。此時再審被告正訴請離 婚訴訟中,足證再審原告的痴情,努力在挽回家庭婚姻。 ⑵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很會利用訴訟技巧,先在不讓再 審原告知情,無法答辯下,訴請離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 否認未給付生活費用,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且本件實無虐 待再審被告之行為,也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事。再審被告單方在製造離婚事由 ,回娘家居住,拒絕和再審原告同居、聯絡,是再審被告 是有過失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甚明。
⑶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結婚,同年月9日就相偕去美 國共同生活,又於91年1月中旬相偕到加拿大多倫多市旅 遊,91年1月25日因再審被告以加拿大公民身分去美國, 要入境時已居留超過6個月,被拒入境,夫妻談好由再審 被告回台灣,再審原告在美國結束工作,也在91年6月27



日回台灣找工作,兩人共同生活,購買小客車,93年10月 3日生下女兒,94年6月間順著再審被告之意願在其娘家附 近購買房屋即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同住 。再審原告在台北、新竹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一直順著 再審被告的意願生活,並無任何虐待行為。
⑷兩造於95年5、6月間即端午節前星期日,一同回高雄市○ 鎮區○○街717巷5號再審原告父母老家,證人許美妮即再 審原告之二姊也回去團聚,聽他們說再審被告的美國永久 居留權已通過,他們要去美國生活。並未提到有打再審被 告的事等語,足以證明並無95年1月14日毆打再審被告之 情事。
⑸再審被告之弟即證人林信男於99年3月2日到庭作證,證述 再審原告有在95年1月14日打再審被告等極不利之證言, 但查其證言不可採,分述如下:
①再審被告之母林蘇雙美在前審97年11月11日到庭作證稱: 「…95年1月14日早上,原告(指再審被告)從樓上大聲 哭著下來,說被告(指再審原告)打他的胸部、腳瘀青, 原告後來有去驗傷,去警局報案。…」等語。和證人林信 男在 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再審原告有無 打過再審被告?)有的。當天我在場我在樓下」。「(被 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或看到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 有聽到但是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姐姐說我從小到大我爸爸 都沒有打過我,你居然打我」等語。同一事實,兩個證人 同時在樓下,所見聞竟然互相矛盾,其不實至明。 ②該證人林信男又供稱:「95年1月14日家暴之後當晚回來 洗澡就再沒有回來過」等語。查再審被告指稱家暴時間是 95年1月14日12時50分。也就是中午,如果真有毆打再審 被告成傷,當時再審被告父母、弟弟都在家,依他們在訴 訟時強勢的表現,再審原告當時就無法離開家門,不可能 當晚還敢回去洗澡(按94年6月間再審被告就購買嘉義市 ○○○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人共同生活,已如上述)。 既然當晚又會回去洗澡,表示相處和好,又如何會從此就 不知去向,在在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並且和再審被告一 再主張家暴後再審原告就不知去向相矛盾。
③至於該證人供述再審原告經常罵再審被告,還用東西丟再 審被告,還說騙他的錢,侵占他的財產,不老實,過年不 敢回高雄市老家怕回去要發紅包,沒有拿錢給再審被告, 在馬路上罵他母親,又恐嚇說他母親及家人是魔鬼,下地 獄,還說半夜魔鬼會來找他們等語全係子虛烏有,甚至連 在房間照相都成為罪狀,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其偏坦



再審被告以達離婚之目的甚明,顯不足採信。
⑹再審原告住在再審被告家時,平時在台北、新竹工作,星 期五晚上才回嘉義市,只有星期六、星期日在嘉義市。再 審被告家有父母、弟弟等同住,家庭環境又好,之前全家 就移民去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國籍。再審原告一個人在這種 家庭環境下,連在房間照相都要經過同意(證人林信男證 言),夫妻親密摸一下胸部就被說成心理變態。再審原告 只能小心謹慎的生活,不可能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 ⑺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分述如下:
①本件前審因再審原告人在美國,始終未收受法院通知,無 法出庭答辯,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及其母林蘇雙美 附合再審被告之證言,認為再審被告片面的主張是真實。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略稱:「本 件被告(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4日因子女許涵恩腸 胃炎,未幫其換尿布,致其身上沾滿糞便在屋內四處奔跑 ,因原告(本件再審被告)質問即用腳踢原告小腿骨,再 用右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瘀挫 傷併擦傷之傷害,經被告於原告報警後即離家出走,迄今 未歸,亦無音訊,已逾二年十月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生活 習性不佳,被告居住原告娘家期間,常未經告知,私自將 原告父母、胞弟之物品取走,每次吃完東西將殘渣往地方 丟,在屋內到處吐痰,甚至吐在放有碗盤之碗槽內等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原告娘家 居住期間,不良之生活習慣,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兩造已長期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 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堪肯認,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此婚姻破之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②但查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實,再審原告實無造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不良行為,前審未查明實情,遽依片面之詞及其 母坦護女兒之供述而為判決,致認定事實相反,是非顛倒 ,顯違公平正義:95年1月14日再審原告絕無毆打再審被 告之事實,在上已詳述。在95年5、6月間即端午節前一星 期日兩造連女兒尚相偕回高雄市老家探視父母,並告知再 審被告及女兒之美國永久居留權已獲准,不久將要去美國 居住等情,在上也已說明。再依據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民



事再審答辯狀(三)第3頁記載95年3月15日付保母費14000 元,95年4月18日付保母費14,000,95年5月17日付浴室修 繕費8000元,也足證明再審被告主張95年1月14日毆打他 後即失去聯絡等語不實在。又再審原告在美國求學居住多 年,受高等教育,在求學與工作及生活環境中,不容許有 隨便偷取他人物品、每次吃完東西將殘渣往地上丟、到處 吐痰等不良習慣,如有這些惡習,必不容於美國社會,不 可能在美國完成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碩士學業,也不能在 美國就業工作多年。況且自兩造於90年7月1日結婚,同年 月9日就相偕去美國共同生活,再審被告因持加拿大國民 證件去美國逾6個月期限,於91年1月25日自加拿大回美國 時被拒入境而回國,再審原告隨即結束在美國的工作,於 同年6月27日回國找工作,共同生活,婦唱夫隨。因在新 竹及台北工作,只有假日才能回嘉義市同住,因此暫和再 審被告娘家同住。93年4月26日女兒許涵恩出生,至94年6 月間順從再審被告之意願,在其娘家附近購買嘉義市○○ ○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遷入居住,再審被告為戶長 ,到97年3月18日才遷回其娘家嘉義市○○○路144號。兩 造在再審被告娘家和再審被告父、母及弟弟全家人同住時 ,再審原告是寄人籬下的孤鳥,謹言慎行,討好再審被告 及其家人猶恐不及,絕不敢有隨便拿人東西,隨地吐痰等 不良行為,更不敢罵再審被告一家人是魔鬼,會下地獄。 如果有這樣多不良行為,早就被趕出去了,不可能留在再 審被告娘家共同居住,再審被告之主張,及其一家人附和 之供述,顯違常理,實無可採。
⑻再審原告一直在努力維護婚姻生活,珍惜這個家,而是再 審被告一直在要分離,製造離婚的理由,以達離婚之目的 ,由下列事證可明確證明:
①移民署91年1月7日收件,到94年8月20日通知已核准,並 指示辦理相關手續,這都在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再審被告 不但知情,且都親自參與,其後因一年期滿,一再辦理延 期,在上已說明。兩造結婚後立即去美國,原本就是要為 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共同居住美國,此為再審 被告在前審訴訟中所自承。再審原告也遵照辦理,並得核 准,並一再辦理延期,為維護婚姻,用心良苦。而再審被 告在 鈞院卻主張他有加拿大國籍,不需美國永久居留權 ,是再審原告單方辦理,他全不知情等語。明顯是再審被 告要遺棄再審原告。
②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也就結束美國 的工作,於同年6月27日回台灣和妻子共同生活,婦唱夫



隨,用情至深。
③93年4月26日女兒林涵恩出生,再審被告希望在其娘家附 近購買房屋,再審原告就順從再審被告的意願,購買嘉義 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遷入居住,足證再審 原告一心在維護婚姻生活,珍惜這個家。
④95年5、6月間端午節前星期日兩造帶女兒回高雄市老家探 視父母,回家途中兩造稍有爭執,在一處紅燈停車時,再 審被告獨自下車離去,因女兒在車上再審原告無法下車去 追,乃將女兒載回嘉義市再審被告娘家,將女兒暫託岳母 ,遭其辱罵。之後再審被告就搬回去住娘家,不回嘉義市 ○○○街12之1號共同生活,並斷絕和再審原告聯絡。再 審原告到他娘家探視拒不開門,不接電話,換手機,不接 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回徐州三街12之1號家中都見不到人 。如此苦等,盼望再審被告回心轉意均無結果,才在97 年1月28日帶著沈重的心情去美國,期待在美國找到待遇 比較高的工作,符合再審被告的期待,挽回其心。而再審 被告卻拒絕共同生活,拒絕聯絡,一心要結束婚姻關係。 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全由再審被告所造成,目的就是要 離婚,但再審原告全然不知。
⑤再審原告去美國開始找工作,97年2月找到工作後,就和 再審被告連絡,但電話打不通,就寫信和寄電子郵件,一 再表示相愛之情,並互勉珍惜婚姻。在不到一年時間寄了 33封信,信上都有再審原告信箱號碼,其中15封還有電話 號碼。足證再審原告為維護婚姻,用情至深,平均每月寫 兩、三封信,期盼妻女能本於結婚初衷到美國共同生活。 乃再審被告不為所動,自承全不看信,電子郵件也全不點 閱,更無打電話或回信,全部斷絕聯絡。並於97年9月8日 委任律師起訴請求離婚,且偽稱不知再審原告去向,使法 院依寄存送達不合法,一造辯論判決,並告確定,足證再 審被告離婚之意志非常堅定,全不顧再審原告為維護婚姻 所作的一切努力,拒絕一切聯絡。長久不能共同生活乃由 再審被告片面造成,至為明顯。
⑥更令人感歎的是97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 日寄衣服給再審被告和女兒,這時間再審被告正在進行前 審離婚訴訟中。到98年3月12日還寄一件包裹是給再審被 告和女兒的生日禮物。這時候離婚判決已確定,再審原告 還在想要挽救婚姻。而再審被告不但不會感動,繼續努力 進行離婚訴訟,明顯是再審被告在破壞婚姻。
⑦再審原告在上述維護婚姻的努力全部都未獲回應,只有想 到兩造共同信仰的神,想藉神的力量來維護婚姻。因此寫



信給真耶穌教會嘉義教會,懇求教會職務會教友能協助聯 絡再審被告(一家人都是教友)勸化再審被告和再審原告 聯絡,互相協商,共組和樂的基督教家庭。信內所表露真 情能令人感動,但再審被告一心求離,無動於衷,也拒不 聯絡。是再審被告單方面在破壞婚姻關係至為明顯。 ⑧綜上事證,再審原告始終珍惜婚姻,維護家庭,一直在設 法取悅再審被告,盼望有個美滿家庭,無奈再審被告一直 在拒絕聯絡,拒絕同居,製造離婚理由。利用訴訟技巧, 以求達到離婚目的,事實極明確。
⑼再審被告於99年3月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再審答辯(三)狀又 以再審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為理由,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本件離婚理由。但 查該部分理由實無可採,分述如下:
①夫妻同財共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再審原告順從再審被 告之意,買房屋,買汽車,並提供生活費,再審原告大多 是在假日回嘉義時交付現金,夫妻間當然無收據可證,但 依再審被告在上開答辯(三)狀提出其片面列出數目,顯然 是大部分漏列,但也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給付生活費,又 要繳納房屋貸款、女兒保母費等實已盡心力在維護家庭生 活。夫妻生活,如有不足可以省點用,再審被告有工作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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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