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預備聲明部分:被告應與原告於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13 鄰 後埔4 號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戶籍地至98年間, 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曾向原告拿錢回越南娘家,返台後於 98年03月間再藉口回越南滯留至今,經聯繫其表示願離婚卻 不返台,既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惡意遺棄原告 。又被告回越不歸,對原告不加聞問,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 無,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無理由,原告另 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 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 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 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 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5 88 號、4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4年05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03月間返回越南滯留至今,經聯繫其表示願離婚卻不返台, 被告回越不歸,對原告不加聞問,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無。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確於98年03月28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該 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核與原告所述之 被告於98年03月間回越迄今不歸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 主張被告回越不歸,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無等情,係屬真實 。而按,被告於98年03月28日離境回越後迄今已歷年餘,仍 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 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與 原告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 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於法有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既屬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原告後位之訴請求 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