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劉炯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九年度選偵緝字第一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林承勳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二、林承勳自停止羈押起,禁止出境、出海。
三、林承勳自停止羈押起,不得對本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八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證人、辦理該案偵查之公 務員,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 為。
四、林承勳自停止羈押起,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 顯然無關之活動。
五、林承勳自停止羈押起,不得以主持議會、議會開議等事由規 避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二、查被告林承勳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違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勾串之虞,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羈 押,羈押後本院復以被告罹患疾病,准予戒護就醫在案。本 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接獲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嘉所衛字第○九九○○○一四二九號函,該函檢附嘉 義榮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以被告 於偵查中在嘉義榮民醫院、審理時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戒護就醫期間,反胃嘔吐,僅能飲用少許開水及藥物,持續 給予點滴靜脈注射;嗣注射部位血管發炎,停止注射,惟仍 有吞嚥困難、嘔吐、反胃情形致無法進食;後主訴「頭暈、
呼吸不順、心悸不適」情形,接受輸液療並給予氧氣輔助呼 吸,將會耳鼻喉科查明原因等情。本院即於十五日上午親赴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訪視被告,調閱被告住院期間之戒護 日誌、護理紀錄,並訊問證人即該醫院主治醫師陳寶印、耳 鼻喉科醫師林晏君、嘉義看守所護理師鄭麗薇,再參考各該 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罹患疾病,確已臻至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地步,斟酌被告之病情持續情況、涉案 情節重大、個人資力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 羈押初期曾正常飲食,惟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嘔吐後 持續進食困難,一嘗試進食即反胃嘔吐,業據證人鄭麗薇 證述屬實。自同年四月九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戒護 就醫後,嘗試進食隨即嘔吐,期間仍有服用醫師所開立藥 物,亦為證人陳寶印證述無訛。酌以被告自始並未抗拒飲 食及就醫,仍然嘗試進食,惟因身體本能反應而無法進食 ,當可排除藉故自戕以圖保外就醫之可能。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曾分別至嘉義榮民醫院、長庚紀念醫 院嘉義分院戒護就醫,各該醫院就被告持續無法進食之情 況進行多項檢查、會診、治療,仍無法確定被告病症,僅 能以點滴注射方式補充營養,嗣因存有血管發炎現象,間 或停止點滴注射治療,則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前開函文、各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戒護就醫期 間,曾有突然抽搐發抖,收縮壓達到一百八十二毫米汞柱 、舒張壓則為一百十三毫米汞柱,心跳為每分鐘一百二十 一下之情形,且非偶發單一;又自四月十三日起即鼻孔接 管以氧氣輔助呼吸;體重持續減輕;夜間曾經突然抽筋等 事實,業據本院閱覽護理紀錄並記明勘驗筆錄。被告無法 進食之狀況依然持續當中,僅能接受點滴治療,間或停止 ,無明顯改善跡象,甚至有惡化可能,應可認定。 ㈢、被告目前持續無法進食之中,身體狀況並無改善,而醫院 仍無法查明被告病症,已如前述。主治醫師為查明被告無 法進食之原因,經與耳鼻喉科醫師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建 議實施頭及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惟主治醫師慮及被告無法 進食業已持續相當時間之身體狀況,建議暫緩實施等情, 亦為證人陳寶印、林晏君證述實在。被告身體狀況既然達 無法接受進一步精密檢查以確定病灶之地步,繼續維持現 狀,即予羈押並戒護就醫,仍然無法使被告病情獲得痊癒 。本院衡量被告自行選擇妥適醫療之權利及本件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認為在此狀況下,強令被告戒護就醫,
繼續維持無明顯改善之醫療環境,有可能造成被告身體健 康每況愈下,反而無法順利參與接踵而至之對質詰問、證 據調查、辯論等諸多訴訟程序,因此准予被告提出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及勾串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身為嘉義市 議會議長,應當具有相當之資力,非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 金,無從確保其日後到案,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三百萬 元金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被告係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停止羈 ,惟其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之虞等事情, 依然存在,不因保外治療而消滅,爰裁定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禁止出境、出海,防止被告潛逃出境規避審判。四、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 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 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 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均有 規定。酌以:㈠、被告現為嘉義市議會議長,擁有豐富之政 治資源及人脈關係,為免被告因為預期不利審判之結果,於 停止羈押後干擾證人及報復執法公務員,特命被告遵守主文 第三項所示事項;㈡、被告係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停止羈押, 倘被告在停止羈押之後卻能夠從事與治療目的無關之活動, 顯然並無罹患疾病而不能羈押之情事,特命被告遵守主文第 四項所示事項;㈢、本院係基於保護被告身體健康與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而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在停止羈押後 倘得藉主持議會及議會開議規避審判,停止羈押原因顯不存 在,反而凸顯再執行羈押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爰命 被告遵守主文第五項所示事項。
五、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停止羈 押後,有違背法院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此處之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係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 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非以拘提或逮捕作為執行之前提條 件,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於此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