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青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三千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九百五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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