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99年度偵字第730號及第1935號)一案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高文靜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昀億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處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昀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甲○○則為本件曾文水庫發電廠開 關場鷹架搶修工程之工地領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 ○○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43條及 第250條規定,當時應備妥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防止感電用 漏電斷路器等必要之防護具,而甲○○身為係爭工程領班, 應告知施作勞工鄭智文,係爭工程係屬可能造成勞工感電之 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應採取之措施,並當場 要求施作勞工穿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 器等必要之防護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 、甲○○均疏未注意,未使鄭智文工作時有使用上揭絕緣防 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民國98年8 月16日下午5 時15 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發電廠開關場之電纜頭連接銅板 處,鄭智文因搭設鷹架,手持潮濕竹竿碰觸臺灣電力公司 13.8KV變電設備基座,鄭智文因此導電而遭電擊,嗣經緊急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高文靜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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