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抗告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具保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17時許經警緝 獲,然被告因通緝擔心被逮捕致見警後騎車逃逸,不慎人車 倒地受傷,員警護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日出院後移 送檢察署發監執行,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原裁定竟以被告於 具保停止覊押後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三、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而遭覊押或 發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經通知具保人陪同 被告到場,具保人亦未陪同被告到場,囑警拘提未獲,本院 於99年4月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未經宣示,應於99年 4月6日送達時對外生效,而被告已於99年3月29日經警緝獲 並於護送就醫出院後移送檢察署發監執行,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逮補通知書、診 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撤銷通 緝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既於本院裁定生效前被逮捕並發監執 行,顯非在逃匿中,依照前述說明,即已無從沒入保證金, 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被告已被緝獲並發監執行而沒入保證金 ,即有未合,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