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伍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共貳拾伍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鐵盒貳個、粉紅色小皮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含25cm×35cm貳個、14cm×15cm壹個、4cm×6.5cm肆佰拾貳個、6cm×11cm參個、3.3cm×5.5cm貳佰柒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先後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先後數次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慧芩1次。嗣為警循線於98年1 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28 之4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毛重5.35公克)、供販毒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盛裝毒品 之鐵盒2個、盛裝毒品之粉紅色小皮包1個及供販毒預備之分 裝袋1包(含25cm×35cm2個、14cm×15cm1個、4cm×6.5cm4 12個、6cm×11cm3個、3.3cm×5.5cm273個)等物。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及雲林縣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60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陳家宏、李 品瑄、藍慧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陳家宏、李品瑄、藍慧芩簽具之 指認被告紀錄表各1份、查緝現場暨查獲證物照片共40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共2份、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含通話譯文)1份附卷(見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 第54頁至第72頁、第114頁至第142頁)及被告所有供販毒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盛裝毒品 之鐵盒2個、盛裝毒品之粉紅色小皮包1個、供販毒預備之分 裝袋1包(含25cm×35cm2個、14cm×15cm1個、4cm×6.5cm4 12個、6cm×11cm3個、3.3cm×5.5cm273個)等物扣案可憑 。且扣案之粉末8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 驗餘淨重0.68公克);透明結晶17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5.35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090號 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9 812002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8頁至第 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又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 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而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轉讓與藍慧 芩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且參諸毒品價 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未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7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 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未曾接受國民小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油漆工 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分別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0年尚屬過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鍾源泉,然鍾源 泉早經警方於98年8月間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本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實施通訊監察中,嗣在調查鍾源泉販 毒事證之同時,發現被告亦涉嫌販毒,始於98年12月17日將 被告逮捕到案之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王瑞成提出之職務報 告、98年7月28日製作之偵辦「賴仔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 、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12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縱已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就該查獲之賸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 )。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職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毛重5.3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7包,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盛裝毒品之鐵盒2個、盛裝毒品之粉紅 色小皮包1個均係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且均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 10,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 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1包(含2 5cm×35cm2個、14cm×15cm1個、4cm×6.5cm412個、6cm×1 1cm3個、3.3cm×5.5cm273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毒品吸 食器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 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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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新臺│罪 刑│
│號│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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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家宏(│98年12月7日下午1│嘉義縣民雄鄉往新港鄉│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阿宏│時35分許。 │方向路上的紅綠燈/交│,累犯,處有期│
│ │) │ │易1,000元海洛因。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
│ │ │ │ │1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張)、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壹個、分裝袋壹│
│ │ │ │ │包(含25cm×35│
│ │ │ │ │cm貳個、14cm×│
│ │ │ │ │15cm壹個、4cm │
│ │ │ │ │×6.5cm肆佰拾 │
│ │ │ │ │貳個、6cm×11c│
│ │ │ │ │cm參個、3.3cm │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 │98年12月9日上午9│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加油│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 │站旁/交易1,000元海 │,累犯,處有期│
│ │ │ │洛因。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
│ │ │ │ │1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張)、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壹個、分裝袋壹│
│ │ │ │ │包(含25cm×35│
│ │ │ │ │cm貳個、14cm×│
│ │ │ │ │15cm壹個、4cm │
│ │ │ │ │×6.5cm肆佰拾 │
│ │ │ │ │貳個、6cm×11c│
│ │ │ │ │cm參個、3.3cm │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 │98年12月10日上午│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時許。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
│ │ │ │ │1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張)、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壹個、分裝袋壹│
│ │ │ │ │包(含25cm×35│
│ │ │ │ │cm貳個、14cm×│
│ │ │ │ │15cm壹個、4cm │
│ │ │ │ │×6.5cm肆佰拾 │
│ │ │ │ │貳個、6cm×11c│
│ │ │ │ │cm參個、3.3cm │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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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8年12月13日上午│嘉義縣新港鄉○○○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時許。 │公園旁/交易1,0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海洛因。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
│ │ │ │ │1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張)、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壹個、分裝袋壹│
│ │ │ │ │包(含25cm×35│
│ │ │ │ │cm貳個、14cm×│
│ │ │ │ │15cm壹個、4cm │
│ │ │ │ │×6.5cm肆佰拾 │
│ │ │ │ │貳個、6cm×11c│
│ │ │ │ │cm參個、3.3cm │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 │98年12月13日下午│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時許。 │旁/交易1,000元海洛 │,累犯,處有期│
│ │ │ │因。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
│ │ │ │ │1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張)、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
│ │ │ │ │壹個、分裝袋壹│
│ │ │ │ │包(含25cm×35│
│ │ │ │ │cm貳個、14cm×│
│ │ │ │ │15cm壹個、4cm │
│ │ │ │ │×6.5cm肆佰拾 │
│ │ │ │ │貳個、6cm×11c│
│ │ │ │ │cm參個、3.3cm │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 │98年12月17日上午│嘉義縣大林縱貫公路廟│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許。 │前/交易500元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柒月│
│ │ │ │ │。扣案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捌包(│
│ │ │ │ │合計驗餘淨重零│
│ │ │ │ │點陸捌公克)均│
│ │ │ │ │沒收銷燬;其包│
│ │ │ │ │裝袋捌個、0927│
│ │ │ │ │894412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
│ │ │ │ │卡壹張)、鐵盒│
│ │ │ │ │貳個、粉紅色小│
│ │ │ │ │皮包壹個、分裝│
│ │ │ │ │袋壹包(含25cm│
│ │ │ │ │×35cm貳個、14│
│ │ │ │ │cm×15cm壹個、│
│ │ │ │ │4cm×6.5cm肆佰│
│ │ │ │ │拾貳個、6cm×1│
│ │ │ │ │1cm參個、3.3cm│
│ │ │ │ │×5.5cm貳佰柒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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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罪 刑│
│號│ │ │ │ │
├─┼────┼────────┼──────────┼───────┤
│1 │李品瑄(│98年11月8日下午4│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小瑄│時許(經檢察官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1,│,累犯,處有期│
│ │) │庭更正)。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柒年捌月。│
│ │ │ │ │扣案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壹│
│ │ │ │ │個、分裝袋壹包│
│ │ │ │ │(含25cm×35cm│
│ │ │ │ │貳個、14cm×15│
│ │ │ │ │cm壹個、4cm×6│
│ │ │ │ │.5cm肆佰拾貳個│
│ │ │ │ │、6cm×11cm參 │
│ │ │ │ │個、3.3cm×5.5│
│ │ │ │ │cm貳佰柒拾參個│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 │98年11月11日下午│嘉義縣新港鄉○○○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時許。 │公園火車附近某處/交│,累犯,處有期│
│ │ │ │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柒年柒月。│
│ │ │ │。 │扣案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壹│
│ │ │ │ │個、分裝袋壹包│
│ │ │ │ │(含25cm×35cm│
│ │ │ │ │貳個、14cm×15│
│ │ │ │ │cm壹個、4cm×6│
│ │ │ │ │.5cm肆佰拾貳個│
│ │ │ │ │、6cm×11cm參 │
│ │ │ │ │個、3.3cm×5.5│
│ │ │ │ │cm貳佰柒拾參個│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 │98年11月12日下午│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時許。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柒月。│
│ │ │ │ │扣案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鐵盒貳個、│
│ │ │ │ │粉紅色小皮包壹│
│ │ │ │ │個、分裝袋壹包│
│ │ │ │ │(含25cm×35cm│
│ │ │ │ │貳個、14cm×15│
│ │ │ │ │cm壹個、4cm×6│
│ │ │ │ │.5cm肆佰拾貳個│
│ │ │ │ │、6cm×11cm參 │
│ │ │ │ │個、3.3cm×5.5│
│ │ │ │ │cm貳佰柒拾參個│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