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44號
CYDM,99,聲,44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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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盜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惟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百日,縮短刑期屆滿日 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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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