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羅銀生
高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70,000 元,約定於同日清償,並共同開立同面額、發 票日為同日之本票1 紙與原告收執,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 元,及自87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770,000 元,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主張 本件清償期為87年4 月16日,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4日方向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其提出 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本 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被告2 人縱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確有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闡明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僅陳 述:兩造間原共組合會,被告為會首,後被告倒會,就把 積欠原告之款項轉為現金借款,並簽發上開本票與原告收
執云云,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仍難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
(三)況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為87年4 月16日,至10 2 年4 月15日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縱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因其請求權消滅,原 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就此,原告固據證人林照貴之證 詞,欲證明其於此段期間持續請求被告清償之事實,惟: 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於上開期 間內均未對被告起訴,迄105 年間方對被告起訴請求(見 本院卷第38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於時效期間 內有對被告為請求,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迄時效 完成後之105 年間方起訴對被告請求,亦無從阻其消滅時 效之進行;何況證人林照貴證稱:伊僅於105 年間曾代原 告前往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前伊僅於3 、4 年前委 託綽號「蓮子」之人前往向被告討債,但「蓮子」均未遇 到被告,直到去年即105 年間「蓮子」與伊一同前往,才 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更足見原告從未 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之情事,是縱然原告主張之債權 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另以:其於105 年對被告起訴後,被告有承諾要還 款,其方未繳裁判費導致該案遭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正面);而證人林照貴亦證稱:伊於105 年間前往 向被告討債時,被告有說要還錢,被告說要還錢的僅有此 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係主張 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惟按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照貴 證稱:伊及伊委託之人向被告討債時,並未向被告表明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是縱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且被告確有於時 效完成後同意要還錢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亦
無從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已無從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清償,且縱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屬實,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無從證明被告有符合拋 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000 元,及自8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