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在嘉義市太保市○○○路旁,將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路旁,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再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吳明璟自
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