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218號
TPEV,91,店小,218,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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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經被告簽發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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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伍佰參拾肆元 │
├──────┼─────────┤
│送達郵費 │ 參佰貳拾陸元 │
├──────┼─────────┤
│ 合計 │ 捌佰陸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住台北市○○○路一00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三號 十七樓之五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經被告簽發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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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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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伍佰參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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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參佰貳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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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捌佰陸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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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三十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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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