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356號
CYDM,99,嘉簡,356,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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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 、
437 、1159、2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嘉義市○○○路 86號處所經營地下錢莊,先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借貸事宜。嗣盧易成於96年底 某日,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利息每10 天為1 期,每萬元利息1000元,再由丁○○收取利息,以此 方式牟取重利,並預扣第1 期利息5000元,含第1 期共收取 利息1 萬5000元。
甲○○係址設嘉義市○○路○○ 段448 巷10之9 號1 樓「基 金當舖」之會計,乙○○係於「基金當舖」中擔任業務,負 責與客人接洽貸款與催收等工作。於96年8 月間某日,王宸 輔因極需款項週轉,遂與乙○○接洽,乙○○甲○○即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3000元 ,預扣利息3000元,由甲○○實際交付24000 元予王宸輔



並令王宸輔簽立面額27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再由乙 ○○向王宸輔收取利息,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增 加「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編號4 「吳辰輔」應更正為「 王宸輔」。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丙○○丁○○甲○○及乙 ○○等人,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 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 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 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罪事 實㈠,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甲○○乙○○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 告丁○○素行非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4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 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另 兼衡被告丙○○在犯罪情節中係屬於放款之主要角色、被告 丁○○涉案程度、角色分工較為輕微,被告甲○○乙○○ 所放款之金額較被告丙○○丁○○為少,以及本件被告4 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情節,被告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犯罪事實㈠扣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並持供上開重 利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㈠被害人盧易成 簽發之本票1 紙,係被告丙○○丁○○貸款予被害人盧易 成之債權憑證,雖被告丙○○丁○○觸犯重利犯行,但僅 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 票,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又其餘被告4 人 所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2 犯行所用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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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