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SIM 卡)壹支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因乙○○急需用錢,即以電話 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機具為AVIO牌之 黑色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洽談後,甲○○於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六五二號乙 ○○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給乙○○,約定利 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五千元利息,甲○○扣除第 一期利息後,交付現金十三萬五千元給乙○○,乙○○則簽 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XC0000000號)交給甲 ○○作為擔保,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雙方亦與前揭 電話聯絡後,甲○○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 乙○○住處,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款十二萬元給乙○ ○,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八千元利息,甲 ○○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及本次第一期利息一萬 八千元後,交付現金八萬七千元給乙○○,乙○○則簽發面 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XC0000000號)交給甲○○ 作為擔保,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 ○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 月十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將各期利息匯 款至甲○○所指定陳蘇雪芬向臺南德高厝郵局申請之存簿儲 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共計匯款十 六萬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萬五千元)。 甲○○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後遭退 票。嗣乙○○因受甲○○之催討,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乙○○住處,當場逮 捕前來向乙○○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簽發之上
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
二、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借上述金額予被害人乙○○,惟矢口 否認有重利行為,辯稱:被害人向其借款三次,第一次係九 十八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十三萬元,其後二次分別為起訴書所 載之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利息是兩個月百分之六,另給被 害人之「劉姓」朋友百分之四的介紹費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第一次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約晚上六時 左右在被害人住處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伊有先收利息一萬五 千元,第二次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約晚上七時左右在被害人 住處向伊借款十二萬元,伊有先收利息一萬八千元,被害人 當時與伊言明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計算,月息三十分至四十 五分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故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 十五萬元的借款是第一次,且未提及之前有另一次十三萬元 借款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曾出借十三萬元予被害人之事 ,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頗值懷疑。 又被告既供稱其係二個月收利息百分之六,為何其在警詢時 供稱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等語,況被 害人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其先收利息一萬八千元,亦與每二 個月利息百分之六,及另外百分之四予介紹人「劉姓」朋友 等情不符,其所供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供稱係被害人透過「劉姓」朋友向其借款,惟對於「劉 姓」究為何人,其年籍資料為何,竟均諉稱不知,況「劉姓 」朋友如何知悉被告有放款之事,或是由何人告知「劉姓」 朋友等情,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故是否有「劉姓」朋友存 在,及被告是否確實交付百分之四之利息予「劉姓」朋友當 仲介費,被告均無法證實,且與警詢之供述不符,其辯解實 不可採。
㈢又被害人確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約每十日為一期, 匯款,每次匯款三萬三千元至被告指定之陳蘇雪芬(被告之 母親)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見偵卷第八頁),此亦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付予被告十五萬元借 款部分,每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借款十二萬元部分,每十 日利息一萬八千元,故合計為三萬三千元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二十六頁)。
㈣至扣案之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一顆,不含SIM卡 )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支票二紙(票號:XC0000000號
及XC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 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而定,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 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是該支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 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支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 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支票無從分 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 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 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故依上所 述,扣案之支票二紙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