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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172號
TPEV,91,店小,172,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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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二十元,應繳裁判費
     四百九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四百五十
     三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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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