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4號
TNDV,106,訴,594,2017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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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郭淑蓮
被   告 鄭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以不明工具, 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3樓之石棉 瓦牆面,致石棉瓦牆面破裂,經估價修復石棉瓦牆面須花費 新臺幣(下同)72,320元;原告於半夜聽到被告震耳欲聾之 敲擊聲,心生畏懼致失眠、焦慮、頭痛,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原告及家人未以暗管 製造噪音干擾被告,兩造房屋併排位,坐落在台19線道路旁 之工業區,常有大貨車經過發出噪音,且向被告出租房屋經 營之店,也會發出聲音。而原告丈夫之父晚間8點半即就寢 ,原告及家人不可能8點半過後發出噪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0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萬元。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抗辯稱:原告自己敲破石 棉瓦,卻虛偽陳述、造假,謊稱被告毀損石棉瓦牆面,且原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製造巨大聲響



,使被告於睡眠中驚醒,造成睡眠障障、頭暈等症狀,持續 就醫治療中。另原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期間,在暗 管內放入石頭製造躁音,傷害被告,請求法院應予鑑定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8月13日,以工具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3樓之石棉瓦牆面,致石棉瓦牆面破裂,經估價修復 上開毀損石棉瓦牆面須花費72,32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宗第4、10頁 ,下稱附民卷)。被告雖具狀否認有毀損原告建物石棉瓦牆 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毀 損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之105年9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程序中,已坦承打掉 系爭石棉瓦牆,復於本院刑事案件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亦自承有打壞系爭石棉瓦牆行為等語,此有106年度簡上 字第45號刑事毀損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毀損案件警卷第1頁背面、 偵卷第5頁背面、簡上刑卷第23頁背面),又兩造所有建物 相鄰,原告受毀損系爭石棉瓦牆係位於建物3樓,是依其坐 落位置及高度,系爭石棉瓦牆毀損,應係被告所為無誤。是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毀損系爭石棉瓦牆行為云云,並非可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石棉瓦牆之侵權行為事實,實 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石棉瓦牆,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修繕系爭石棉瓦牆需支付修 復費用72,32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 第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72,320元,即有所 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2頁),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3月 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後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 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 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權利。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石棉瓦牆行 為,致生焦慮症、胸痛、心悸、睡眠障礙等病,受有精神損 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 石棉瓦牆雖遭被告毀損,但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此受有其 他人身傷害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亦未能證明其罹患上開焦慮 症、胸痛、心悸、睡眠障礙等病症與被告毀損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不能允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3 2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有無在暗管放入石頭,製造躁音,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且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編│ 日 期 │被告所抗辯原告之不當行為 │
│號│ ( 民 國) │ │
├─┼──────┼───────────────┤
│1 │106年4月9日 │原告故意敲石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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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13日│原告使用洗衣機故意發出巨大聲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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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18日│原告於下午3時敲打 │
├─┼──────┼───────────────┤
│4 │106年4月20日│原告於下午6時5分故意敲石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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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21日│原告於上午7時30分使用洗衣機, │
│ │ │8時整及8時20分敲石座 │
├─┼──────┼───────────────┤
│6 │106年5月12日│原告於下午6時15分敲牆壁 │
├─┼──────┼───────────────┤
│7 │106年5月13日│原告敲木棒持續10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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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5月18日│原告於清晨3時16分敲打木棒 │
├─┼──────┼───────────────┤
│9 │106年5月24日│原告於清晨5時8分、5時56分敲打 │
│ │ │木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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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5月19日│原告敲打木棒、鐵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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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5月27日│原告於凌晨3時26分、3時58分敲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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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5月29日│原告於凌晨4時51分敲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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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5月18日│原告敲鍋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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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