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8號
CYDM,98,易,418,201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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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97年度偵字第938 號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99 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高文靜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華濟醫院」與中央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病患之病情須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下稱「住院基本要件 」),醫院始得替病患辦理健保住院,並檢附相關就診紀錄 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健保醫療費用;詎乙○○為詐取健保 給付之檢查費、病房費等相關醫療費用,明知民眾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原應以自費方式為之,竟仍指示副院長戊○○、 醫師丙○○、己○○及甲○○等人,儘量假藉身體檢查名義 收受不符「住院基本要件」而無實際住院必要之病患辦理住 院,並要求「華濟醫院」員工亦須配合辦理假住院以提高住 院率,惟渠等病患均可自由離開醫院而無須實際住院(下稱 假病患),俾利「華濟醫院」得假藉病患住院名義向中央健 保局申報詐取檢查費、病房費等各種醫療費用;乙○○同時 指示「華濟醫院」護理幹部苗淑敏黃意茹及汪海倫等人配 合執行。嗣乙○○、戊○○、丙○○、己○○、甲○○等醫 師及護理幹部苗淑敏黃意茹、汪海倫等人遂基於犯意之聯 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病患陳籐水、陳啟南(以上二人 為父子)、陳益週、塗秀梅(以上二人為夫妻)、王孟撝、 侯麗玉(以上二人為夫妻,係「華濟醫院」醫師甲○○之兄 嫂)等人,病情均不符合「住院基本要件」,渠等父子檔或



夫妻檔相偕前往「華濟醫院」,僅係為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並無實際住院必要,詎乙○○等人為誘使民眾前往「華濟醫 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俾使「華濟醫院」得假藉檢查費、 病房費等名目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而提高醫院收入, 竟同意如附表一所示陳籐水、陳啟南等父子或王孟撝、侯麗 玉等夫妻,以「健保病患」身份在同一時間辦理住院進行身 體健康檢查,並浮濫開立大量全身性檢查項目,藉以向中央 健保局申報詐取檢查費、病房費等各種醫療費用;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陳籐水、陳啟南父子在94年7月16日前往「華濟醫 院」向乙○○求診時,因看診後尚須參加家族告別式,無法 立即辦理住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詎乙○○為詐領健保醫療 給付,竟向陳籐水、陳啟南表示可先行辦理住院後,再以請 假方式返家參加告別式,故陳籐水、陳啟南在94年7月16日 辦畢住院手續後,隨即請假3日返家,迨至94年7月18日下午 始返回「華濟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遲至同年月23日 始辦理出院;又如附表一所示塗秀梅於95年6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在「華濟醫院」以住院方式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時,主 治醫師為己○○,而病歷上記載病患塗秀梅之主訴為「胸悶 不適」,惟己○○卻大量開立與病患主訴無關之全身性檢查 項目,藉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較多之檢查費、病房費等相關 醫療費用,以提高「華濟醫院」收入,且塗秀梅出院後,「 華濟醫院」竟由非主治醫師之乙○○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診 斷證明書上,不實開立與該次檢查結果完全無關而屬於重大 傷病之「風濕性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給塗秀梅,足生損害於 醫護資料管理正確性及病患權益;另如附表一所示王孟撝、 侯麗玉於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在「華濟醫院」以住院方 式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時,病歷上護理紀錄單直接記載病患王 孟撝、侯麗玉係因「全身健康檢查」而住院,並逕由王孟撝 之胞弟甲○○(骨科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且大量浮濫開立 與骨科無關之全身性檢查項目,藉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較多 之檢查費、病房費等相關醫療費用,以提高「華濟醫院」收 入。此外,乙○○為提高「華濟醫院」住院率,另要求醫院 員工必須配合辦理假住院,藉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較多之檢 查費、病房費等相關醫療費用,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濟醫 院」員工趙慶龍李欣儒楊雅雲、陳美麗(以上4人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詳後述)、苗淑敏蔡忠和李秀蓉 等人,即配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住院,而乙○○、 戊○○、丙○○等醫師及護理幹部黃意茹、汪海倫、邱沛琪 等人,均明知趙慶龍李欣儒楊雅雲等人皆不符合「住院 基本要件」而無住院必要,或已因治療而無實際住院必要,



猶未辦理出院,竟由乙○○等人製作不實之醫囑單為渠等辦 理住院或濫行申報長天數之住院,再由「華濟醫院」護理部 督導黃意茹及護理長汪海倫、邱沛琪等人,依照乙○○之指 示要求各該部門護士丁○○、洪毓茜、林映君、邱於倫、邱 於恬、謝盈櫻及林室妤及許瓊文等人,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 作不實之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等資料,亦即無論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假病患有無實際在醫院接受診療,護理人員均須依 照醫師醫囑及診斷內容,填製不實之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等 病歷資料,以虛偽表示病患確有在醫院住院及接受治療,俾 使「華濟醫院」得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在「華濟醫院 」住院之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詐取假病患住院之檢查費 、病房費等各種醫療費用;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濟醫院」 員工趙慶龍李欣儒楊雅雲、陳美麗、蔡忠和苗淑敏李秀蓉等人,因病況並無實際住院必要,遂在各該辦理住院 期間,自由離開醫院或病房,甚至夜間正常返家,迨至白天 再返回「華濟醫院」上班,且住院期間均仍在「華濟醫院」 正常打卡上班,領取「華濟醫院」薪資,另一方面再以住院 為由,向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商業保險給付(有關 如附表二所示之趙慶龍李欣儒楊雅雲、陳美麗等假病患 持不實之病歷資料,向渠等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商業保險給 付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蔡忠和苗淑敏及李秀 蓉等人則未詐領商業保險給付);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華濟 醫院」員工李秀蓉根本未曾在93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在 「華濟醫院」住院,亦未曾由丙○○看診,惟丙○○仍不實 填製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醫囑單為李秀蓉辦理住院,而護理人 員丁○○等人亦配合在李秀蓉病歷之護理紀錄上為不實登載 ,虛偽記載李秀蓉有在「華濟醫院」住院、接受診療及護理 照顧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醫護資料管理正確性及病患權 益;又如附表二所示「華濟醫院」員工蔡忠和於93年12月22 日至同年月27日,依乙○○指示辦理提高「華濟醫院」住院 率之假住院期間,至少有2天(即93年12月25日及26日)晚 上離開醫院返家,至隔日白天始返回「華濟醫院」打卡上班 ,並無實際住院之事實,惟護理人員林映君等人卻在其護理 紀錄單上虛偽登載蔡忠和該2日均在病房接受投藥及護理照 顧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醫護資料管理正確性及病患權益 ;再如附表二所示「華濟醫院」員工趙慶龍於92年6月28 日 至同年7月5日在「華濟醫院」辦理住院期間,並無門診或急 診等住院入口資料,且自92年6月28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連續3天不在醫院病房內,惟護理人員許瓊文等人卻在其護 理紀錄單上虛偽登載趙慶龍該3日均在病房接受投藥及護理



照顧等不實內容,而主治醫師己○○更在趙慶龍病歷之「出 院病歷摘要」上虛偽登載非屬趙慶龍上開住院期間之「92 年12月23日至93年8月21日之一般檢查結果」等不實事項, 用以虛構趙慶龍在上開期間有住院接受檢查之事實,並據以 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詐領相關檢查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均 足生損害於醫護資料管理正確性及病患權益;另如附表二所 示「華濟醫院」員工陳美麗於94年6月14日自稱因車禍事故 前往「華濟醫院」掛診,嗣經「華濟醫院」急診醫師王永利 看診後,認陳美麗僅有膝部及胸部等處挫擦傷(無「頭部外 傷」記載),並無住院之必要,乃於診治後囑咐陳美麗回家 休養即可,詎陳美麗因未能如願,旋於翌日向副院長戊○○ 求助,戊○○即在無任何門診或急診等住院入口資料之情形 下,不實以「頭部外傷」為由替陳美麗辦理住院,容任無實 際住院必要之陳美麗自94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在「華濟 醫院」辦理住院,惟因陳美麗病況並無實際住院必要,遂在 上開辦理住院期間正常打卡上班,嗣陳美麗出院後,戊○○ 更明知陳美麗上開住院期間並無「頭部外傷」之事實,竟在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上,不實開立「頭部外傷」之 診斷證明書供陳美麗向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詐領商業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醫護資料管理正確 性及新光保險公司。核計乙○○等人自92年起至96年止,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華濟醫院」住院病患名義,共向中央健 保局詐取檢查費、病房費等各種醫療費用,合計至少達36萬 143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高文靜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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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