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5號
CYDM,98,易,125,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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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明知嘉義縣水上鄉○ ○段727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地主甲○○或丙○○之同意,於97年5月31日上午8時 許,藉整地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富勝工程行成年挖土機司 機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刨起上開 土地之砂土,再僱請4、5名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砂 石車裝載約10車次,每車可載運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80 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縣新營市之下包。嗣經鄰人發覺通知 地主丙○○及甲○○於97年6月1日17時許前來查看,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後當事人未就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工刨起砂土,共載運約 10車次砂土販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是丁○○向告訴人丙○○及甲○○租上開土地放置砂土, 事實上伊並不知道該土地係何人所有,因丁○○欠伊數萬元 ,向伊表示可以將上開堆置之砂土挖走販賣以抵償所積欠之



債務,伊便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砂土挖走販賣,並沒有犯罪 ,挖取之範圍也沒有那麼大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指述綦詳,核與證 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曾受僱至嘉義縣水上鄉○○段72 7地號之土地挖取砂土,均係由當時在現場之被告指示伊 挖取,第1天挖了約2小時怪手故障,就請人來修理,第2 天早上8點修好後繼續挖,直至下午4點為止,共挖取載走 約10車次之砂土,該地有幾堆高約30、40公分、直徑約1 公尺之小土堆,被告指示伊將小土堆及土地表面之砂土全 都挖起來,因為都是級配,土地本身的砂土挖了約20、30 公分深,因伊是受僱,因此被告指示挖哪裡,伊就挖哪裡 ,完全是依照被告指示之範圍挖取砂土,偵卷第28頁至第 32頁照片所示即伊挖取過後之景象,照片內有挖過、刨過 痕跡之處,均係伊當時所挖取;當時所挖取之範圍,已在 乙○○所涉竊盜案件中至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繪製成 複丈成果圖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偵卷第28 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即戊○○挖取過後之景象,照片內有 挖過、刨過痕跡之處,均係戊○○當時所挖取;當時所挖 取之範圍,已在伊所涉竊盜案件中至現場指界,並由地政 人員繪製成複丈成果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2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自案發迄本件辯論終結長達1年10 月之期間,被告從未提出所稱丁○○者之相關資料以供檢 警、本院查證,更為告訴人丙○○及甲○○否認有供人堆 置砂土於上開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本件挖取砂土之範圍,業經告訴人 丙○○、甲○○及證人戊○○、乙○○證述如上,確如上 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無誤,被告辯稱挖取 之範圍沒有那麼大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既自稱不知該 土地是何人所有,自不應未加求證即任意僱工挖取其上之 砂土販賣;縱認被告辯稱該土地上砂土係由丁○○堆置之 情非虛,則被告亦應僅指示挖土機司機挖取土地上所堆置 之砂土即可,然其竟更進一步指示挖土機司機將該土地往 下挖深,意即指示將該土地本身之砂土亦一同挖取販賣, 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無犯罪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雖請求傳喚丁○○ 到庭作證對質,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然為乙○○所否認,並 供稱:伊祇是要戊○○將上開土地旁之伊住處前土地整平以 利種花,此外並未對戊○○做其他指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亦供稱:早上怪手到現場時,有遇到乙○○,乙○ ○叫伊將乙○○那邊的土地耙平要種花;本件係伊自己僱工 挖取砂土販賣,並未與乙○○商量等語明確(見外放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88號影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則渠等既未就 如何挖取砂土、販賣等事商量,尚難認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砂石車司機等人,挖取、載運砂 土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工作多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他人砂土,危害社會治 安匪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所竊之價值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7女、 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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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