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UG -204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市 ○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市政街四十六號水果攤前(水上菜 市場),適莊添椿將車牌號碼MBS -30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水果攤前並下車站立在其機車旁選購水果。甲○○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貿然前 行而擦撞莊添椿所停放之上開機車,使機車朝莊添椿方向傾 倒,致莊添椿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添 椿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死傷 ,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莊添椿報警處理且 經由路人提供其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添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對起訴書所載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 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將卷附各傳聞證據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 納卷附各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認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添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 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 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而上開 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駕車 撞倒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之事實;參以告訴人當時正站立於 該機車旁選購水果,被告駕車撞倒機車後有停車問伊有無 如何,當伊叫被告下車處理時,被告即駕車跑掉等情,為 證人莊添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頁) ,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訴人經此衝撞後 身體必受有傷害無疑。而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情形並 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 事逃逸之行為無疑;而被告事後從未出面與告訴人方面協 調賠償事宜,且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更見其確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 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謹慎駕駛汽車,
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更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然念及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已得 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告訴人莊添椿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見本院卷第11 1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