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7號
NTDV,99,聲,27,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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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㈡第二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相對人則無支出訴訟費用。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六千八百三十元及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費用一萬零二百四 十五元共計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詳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計算書: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為聲請人預納)。而未確定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六十三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一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 50元(為聲請人預納)。嗣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訴訟標的金額 減縮為六十三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減縮後之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6, 830元,及第二審減縮後裁判費10,245元,合計為17,075元 (計算式:6,830+10,245=1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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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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