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聲字第六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易 言之,法院僅得就該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五所定之費用為裁判。惟此 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 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 字第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 所未諭知,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之 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 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抗告人已依判決內容將附圖所示之A部分鐵架烤漆版 、B部分鐵架烤漆版及C部分石綿屋瓦簷均依南投縣竹山鎮 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正確位置僱工拆除。惟抗告人設立之 圍牆係經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內縮完成,且前 後經多次鑑界及現場履勘,實為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之 疏失,造成誤導所致,故應由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及抗告人土地複丈 二次規費八千元,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聲字第六號裁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四百元等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惟該案之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及地政測量費四千三百元,合計為六千 四百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故應由抗告人賠償予相對人,原 裁定核無違誤,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對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不服,本得於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 ,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如何分擔之訴訟費用為爭執,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