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消 債清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可佐。而經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逾期迄今未向本院表 示意見,而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其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固 定之收入,亦有債務人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四號卷內可稽, 是債務人確實並無收入,然其早於九十三年間起即開始積欠 債權人信用卡債務,且無法一次清償,每月以繳足最低金額 或清償部分款項作為支應,均處於負債狀態,債務人本應量 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惟債務人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反而以信用卡消費支出多筆保險費用(包含龍巖人本、 新光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保費)及數額甚 且高達數萬元不等之非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樺儀資訊有限公 司消費款、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消費款多筆、莉美黛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筆、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多筆、 芝彩商行萊雅髮型美容消費款等),復未衡量本身之清償能
力而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且查債務人消費款中之嘉多喜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為查獲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募集會員 投資詐欺之嫌,此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暨所提供之債務人交易明細表可稽。是核其上 述消費行為,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不當、過 度浪費及投機行為之情,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 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 低負債,仍恣意花費,甚且為高風險之投機行為,致令債務 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係因浪費、投 機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債務人上述大量不當消費致累積債務之行為,經核並 非基於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甚且因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 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 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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