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 甲○○因腦出血,術後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自行進食,現 成極重度植物人,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 法作適當反應,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一)、病史:相 對人成長過程順利,無重大發展障礙,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有高血壓病史,但未規則治療,於94 年11月28日早晨突發意識障礙,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大腦右側基底核和丘腦有出血現象,轉 送台中澄清醫院開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2月22 日轉回埔基繼續住院,後轉送護理之家繼續照顧,意識狀態 至今仍未回復。(二)、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長期臥 床,四肢肌肉無力,無法自由活動,血壓106/85釐米汞柱, 脈搏67下/分,呼吸21次/分,體溫攝氏36.2度,現以鼻胃管 進食,氣切管長期使用,大小便使用尿袋尿布。(三)、精神 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沒有語言或非 語言之表達,只偶有睜眼動作,但無眼神接觸,無外顯之怪 異或僵直行為,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幻覺、妄想等症 狀無法測知;定向力及記憶力、現實判斷力無法測知。生活 功能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個人衛生失禁,餵食及沐浴皆須有 人代為處理,無法表達自己的需求。(四)、結論: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沒有意思表達能力,沒有意 思接受能力,沒有意思現實判斷能力,亦沒有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相對人腦部手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四年餘,其回復 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0日埔基醫字第 9903021C 號函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受監護宣告人甲○○現雖長期在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惟聲請人仍頻繁前往探視、照顧,聲請人 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訪視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府99年2月12日府社福字第09900385880號函 附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憑。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為證,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
同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