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胡俊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賴洲沛
李錦雲
賴國慶
賴玟燕
賴正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范淑貞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李錦雲應將所有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下稱籃城段)779地號、712地號、712之4 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93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賴國慶應將籃城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及 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賴玟燕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下稱八股段) 831、839、834、836、803、8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賴洲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6,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30日於審理中將前 開㈡之聲明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1, 157,016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前開㈢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賴玟燕應給 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李錦雲將前開籃城段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玟燕、賴正偉,故原告於98年6月5日將起訴訴之聲明㈠ 變更為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3,117,570元,其中2,677,432 元自97年8月30日起,其中440,138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99年3月16日又 追加被告賴正偉,並變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賴 玟燕應將籃城段77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2之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4465於97年8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賴玟燕應將籃城段712地號、712之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8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賴正偉應將籃城段77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0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李錦雲應將 籃城段712、712之4、7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 20及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93移轉登 記予原告。㈤被告賴國慶應將籃城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305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賴玟燕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賴洲沛應給付原告863,85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錦雲應給 付原告4,274,586元,及其中1,157, 016元自95年6月15日起 ,其中2,677,432元自97年8月30日起,其中440,138元自9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賴玟燕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洲沛應給 付原告86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皆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 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協議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同 ;另因被告李錦雲於訴訟繫屬後,再將其名下之籃城段779 地號、712地號、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玟燕及被告賴正偉,並將同段779地號、712之2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予被告賴玟燕,應屬情事變更,依前開規定,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尚與前開規定相符,且依訴訟經濟及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予准許。末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具狀補陳其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代位權請求判決如前 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㈡㈢,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賴洲沛及訴外人賴焜煌即被告賴國慶之父(已 於97年10月15日死亡),自81年4月起合股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賴洲沛之親友名 下。前開三人之出資金額、所購買不動產明細及不動產借名 登記之名義人茲詳述如下:
⑴前開三人於81年4月間合資3,800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20 即760萬元,被告賴洲沛出資百分之65即2470萬元,訴外 人賴焜煌出資百分之15即570萬元),購買原大肚城段294 、308、309、310、311、312、3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籃 城段710、779、713、712、714、730、728地號)等7筆土 地(下稱甲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洲沛之妻即被 告李錦雲名下。
⑵前開三人於81年8月間合資672萬元(各出資3分之1即224 萬元),購買原房里段即重測後八股段802、803、831、 834、836、839地號土地(下稱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
⑶原告與被告賴洲沛於83年6月間合資450萬元(原告出資3 分之1、被告賴洲沛出資3分之2),購買原房里段489、49 0地號土地(下稱丙筆土地,其中49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紅 瓦厝段800地號),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洲沛之子賴志明 之名下。
⑷前開三人於83年9月合資2300萬元(原告出資920萬元,被 告賴洲沛出資1035萬元,訴外人賴焜煌出資345萬元)購 買牛相觸段422、421之44、421之45、421之46、421之47 、421之48、421之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5、196之建物 (下稱丁筆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嗣原告與被告賴洲沛分別持前開土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 ,因未依約繳息,致前開部分土地遭拍賣。詳細之借款及所 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被告賴洲沛於81年間以甲筆土地設定抵押1560萬元予台中 商業銀行,向該銀行借款1800萬元,嗣未繳息,而經台中 商業銀行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34號聲請執行,嗣經撤回 。所餘債權9,886,783元由范淑貞於94年10月間以1,400萬 元向受讓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之,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⑵原告於84年間以乙筆土地設定抵押1200萬元,向台中商銀 借款800萬元,嗣未繳息,經台中商業銀行以本院89年度 執字第4217號聲請執行,因無人應買應為撤回。為解決積 欠台中商銀全部所餘債權13,353,947元,原告與被告賴洲 沛、訴外人賴焜煌達成協議,於95年6月21日將乙筆土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玟燕,以防止原告其他債權人追討。另 將被告賴洲沛、李錦雲出賣部分甲筆土地所得(詳如下述 )460萬元,由被告賴洲沛以其女即被告賴玟燕之名義於 95年4月間以460萬元向受讓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⑶丙筆土地其中489地號土地已出賣,原告與被告賴洲沛及 訴外人賴焜煌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價金。另一筆重測後紅 瓦厝段8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設定抵押250萬元予中小企銀 ,並由賴志明借款200萬元,嗣未繳息,經本院93年執字 第5385號執行後,以2,008,000元拍定。 ⑷原告於85年以丁筆不動產設定抵押750萬元,向台中商銀 借款900萬元,嗣未繳息,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4217號強 制執行,以8,416,000元拍定。
㈢嗣未經拍賣之甲筆土地其中712、713、714、728、730地號 土地合併登記為712地號土地後,再於96年分割為712、712 之1、712之2、712之3、712之4地號五筆土地(其中712之2 地號為私設道路用地)。被告賴洲沛、李錦雲於95年間先將 7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 22以7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洪敏玲,再將712之3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988以756萬元出賣 予訴外人李乙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原告、被 告賴洲沛及訴外人賴焜煌為清理前開甲筆土地所擔保對台中 商業銀行之債務,先於95年6月13日將7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25改借名登記予訴外 人賴焜煌之子即被告賴國慶。是於原告起訴時,甲筆土地登 記在被告李錦雲名下尚餘779、712、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712之2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465。 ㈣原告、被告賴洲沛、訴外人賴焜煌前開合股投資契約,於86 年間已將前開㈠之合資金額、不動產明細及借名登記名義人 記載成書面,並約定如受出資者需以所登記之土地向銀行辦 理貸款或向第三人借款時,應自行負責清償本息,如有遭受 拍賣致影響出資者權益時,應賠償損害。在合股投資期間, 歷經九二一南投大地震、不動產業蕭條等事業困境,迄今業 已11年有餘,現已無法繼續,而原告既對甲筆土地有百分之 20之權利,對乙筆土地則有3分之1之權利,爰終止原告與被 告李錦雲、賴國慶、賴玟燕就甲筆土地及乙筆土地之借名契 約,依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李錦雲、賴國慶 、賴玟燕自應將名下之甲筆土地及乙筆土地關於原告部分之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賴玟燕已將名下之乙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原告無法強令合作金庫塗銷該抵押權,是被告賴玟燕已 無法返還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賴玟燕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即原告出資購買乙筆土 地之出資額224萬元。另被告李錦雲於起訴後之97年8月29日 將甲筆土地其中712、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玟燕,且於97年10月21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79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偉,又將779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65設定 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玟燕,而其等被告間並無 買賣關係及資金往來,乃係故意脫免訴訟裁判之不利益,意 圖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前開設定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依 侵權行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玟燕、賴正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另被告李錦雲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曾將甲筆土地出租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搭建鐵皮屋安置災民,取得租金9,068,911元 ,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20,原告應受分配1,813,792元, 然被告賴洲沛僅給付原告30萬元,尚欠原告1,513,782元。 另甲筆土地其中出賣訴外人洪敏玲、李乙凡所得770萬元、 756 萬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各為154萬元、151萬2千元 ;另買回乙筆土地之460萬元,因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業銀 行借得之800萬元、250萬元(非本件土地擔保之借款)、90 0萬元合計1,950萬元之三筆借款中,原告各取得350萬元、2 50萬元、450萬元,共計為1,050萬元,其餘900萬元為被告 賴洲沛所取用,是依取得借款比例,原告應負擔2,476,92 3 元(460萬×1050萬元/1950萬元=0000000);又丙筆土地 出賣所得原告已受領100萬元,然原告之出資額為150萬元, 是被告賴洲沛尚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末丁筆土地已為第三人 所拍定,應賠償訴外人賴焜煌之出資額為345萬元,而依丁 筆土地擔保借款900萬元,原告僅取得450萬元之比例計算, 原告應負擔1,725,000元(345萬×450萬/900萬=0000000 )應受分配。是依前開所述結算合股投資損益後,被告賴洲 沛應給付原告863,8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863859)。 ㈥如鈞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賴玟燕、賴正偉將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賴正偉與原告間 並無借名契約,則被告李錦雲移轉甲筆部分土地予被告賴正 偉、賴玟燕、賴國慶,顯然已無法履行返還借名財產予原告 之義務,且被告李錦雲於起訴後方將甲筆部分土地移轉予被 告賴玟燕、賴正偉,顯然涉犯背信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錦雲賠償原告對甲筆 土地百分之二十權利之損害,以每平方公尺2,716元計算, 被告李錦雲應賠償原告4,274,586元(其中1,157,016元為移 轉被告賴國慶之部分,2,677,432元為移轉被告賴玟燕之部 分,其中440,138元為移轉被告賴正偉之部分)。另如鈞院 認原告與被告賴玟燕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賴玟燕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之價額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賴玟燕應將籃城段779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65於97年8月26日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玟燕應將籃城段71 2地號、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8月29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賴正偉應將籃城段779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李錦雲應將籃城段712、712之4、77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893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賴國慶應將籃城段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05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賴玟燕應 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賴洲沛應給付原告926,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4,274,586元,及其中 1,157,016元自95年6月15日起,其中2,677,432元自97年8月 30日起,其中440,138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玟燕應給付原告2,240,0 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賴洲沛應給付原告863,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乙、丁筆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700 萬元,為其個人所借,被告賴洲沛僅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分 得借款900萬元。另被告賴洲沛則以原告及被告李錦雲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1,300萬元。而前開原告與 被告賴洲沛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因未繳息,而遭銀行拍賣 ,其中除丁筆土地為第三人所拍定外,甲、乙筆土地則未受 拍定。嗣原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由被告賴玟燕以460萬 元向受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代償;而台中商業銀行對被告賴洲沛之債權,則由被告
賴洲沛之媳即訴外人范淑貞向受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馬來西 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而原告與被告賴洲沛又 無力清償對被告賴玟燕與訴外人范淑貞之債務,是原告同意 將乙筆土地移轉予被告賴玟燕以抵充債務,並將被告李錦雲 名下之甲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范淑貞所指定之被告賴國慶、 賴玟燕、賴正偉以抵充債務。是原告對甲、乙兩筆土地已無 任何權利,被告李錦雲與被告賴國慶、賴玟燕、賴正偉間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 賴洲沛於86年間已向被告賴焜煌買受其出資額,而乙筆土地 之出資額合計為920萬元,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是被告賴 洲沛投資乙筆、丁筆土地之出資額共計1,994萬元,因原告 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已完全損失。而原告投資甲筆土地 之出資額760萬元,因被告賴洲沛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已完全損失。另丙筆土地部分,原告已取回150萬元之出資 款,租金收入亦已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尚應再賠償被告1,23 4 萬元,被告自無給付原告863,859元之合夥損益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賴洲沛及訴外人賴焜煌(已於97年10月15日死亡) 曾於下列時間以下列金額合資購買下列土地:
⑴於81年4月間合資3,800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20,被告賴洲 沛百分之65,訴外人賴焜煌百分之15)購買甲筆土地,登記 在被告李錦雲名下。
⑵於81年8月間前開三人各出資3分之1.購買乙筆土地,並登 記在原告名下。
⑶於83年6月間合資450萬元(原告出資3分之1、被告賴洲沛出 資3分之2),購買丙筆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洲沛之子賴志明 之名下。
⑷於83年9月合資2,300萬元(原告出資920萬元,被告賴洲沛 出資1,035萬元,訴外人賴焜煌出資345萬元)購買丁筆土地 。
㈡甲筆土地之抵押借款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被告賴洲沛於81年間以前開甲筆土地設定抵押1,560萬元予 台中商業銀行,向該銀行借款1,800萬元,嗣未繳息,而經 台中商業銀行以89年度執字第4334號聲請執行,嗣經撤回。 所餘債權9,886,783元及抵押權由范淑貞於94年10月間以1, 400萬元向受讓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
⑵甲筆土地其中713、712、714、730、728地號土地曾合併登
記為712地號土地,再於96年分割為712、712之1、712之2、 712之3、712之4地號五筆土地,其中712之2地號為路地。 ⑶被告李錦雲曾於95年間將甲筆土地前開分割後712之1地號土 地全部及712之2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22以770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洪敏玲,又將712之3地號土地全部及712之2地號應有 部分萬分之1988以每坪9千元出賣予訴外人李乙凡,並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完畢。
⑷被告李錦雲於96年6月13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1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25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國慶即賴焜煌之子。
⑸被告李錦雲又於起訴後之97年8月29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12、 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玟燕。另於97 年10月21日將同筆77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正偉。
㈢乙筆土地之抵押借款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84年間以乙筆土地設定抵押1,200萬元,向台中商業 銀行借款800萬元,嗣未繳息,經台中商業銀行以89年度執 字第4217號聲請執行,因無人應買應為撤回。積欠台中商業 銀行全部所餘債權13,353,947元於95年間由被告賴玟燕於95 年4月間以460萬元向受讓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代償。
⑵原告將乙筆土地於95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玟燕,被 告賴玟燕並於95年12月18日設定54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
㈣丙筆土地其中489地號土地已出賣,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價 金。另一筆重測後紅瓦厝段8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設定抵押 250萬元予中小企銀,並由賴志明借款200萬元,嗣未繳息, 經本院93年執字第5385號執行後,以2,008,000元拍定。 ㈤原告於85年以丁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750萬元,向台中商 銀借款900萬元,嗣未繳息,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4217 號強 制執行,以8,416,000元拍定。
五、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賴玟燕、賴國慶、賴正 偉塗銷甲筆土地中之779、710、712、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賴玟燕塗銷甲筆土地中之779、712之2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是否有據?㈡被告得否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雲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原告?或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原告就前 開土地之出資額?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玟 燕賠償乙筆土地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合股投資契
約請求被告賴洲沛給付原告結算後之合夥損益863,859元?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錦雲、賴玟燕分別就甲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及乙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 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86年4月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甲筆、乙筆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洲沛、訴外人賴焜煌合 資購買,並先後登記為被告李錦雲、被告賴玟燕所有。然查 ,原告到庭自承:當時我沒有與被告李錦雲、賴玟燕直接接 觸,而是由被告賴洲沛指定受借名登記的人,當時我也不知 道是要借名登記給她們等語在卷。又查,證人石志雲到庭證 稱:「當初乙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與被告賴洲委託我辦 理的,因為原告在大陸經商,所以都委託被告賴洲沛處理與 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問題,所以原告要將名下的乙筆土地移 轉出去,但當時原告還不知道要將土地登記給誰,後來是被 告賴洲沛與被告賴玟燕來找我表示要將乙筆土地登記給賴玟 燕」等語明確。再參以甲、乙、丙、丁四筆皆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賴洲沛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其中乙、丁兩筆登記為原 告所有,甲、丙兩筆土地則登記在被告賴洲沛之妻、子名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被告賴洲沛間除成立合資 契約外,尚就合資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成立借名契約,以分 配各合資人暫時取得登記名義之合資不動產,原告之真意應 係將合資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賴洲沛指定 之人。嗣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為逃避其他債務人追索,而將 原告名下之乙筆土地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洲沛所指定之被 告賴玟燕,亦出於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李錦雲、 賴玟燕間就甲筆、乙筆土地既無借名契約之合意,借名契約 則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錦雲、賴玟燕之間,原告自不得以 對被告李錦雲、賴玟燕終止借名契約為由,向該二人主張借 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李 錦雲、賴玟燕取得原告就甲筆土地百分之20之所有權及乙筆 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賴洲沛間之借名 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在原告未終止其與被告賴洲沛間 之借名契約前,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李錦雲、賴玟燕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李錦雲、賴玟燕 間之借名契約,得依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先位請求被告李錦雲移轉登記甲筆土地其中779、712、71 2 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0、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893,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玟燕 賠償原告對乙筆土地之出資額2,240,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李錦雲於本件起訴後之97年間將甲筆土地 之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正偉、賴玟燕,並於97年間將甲筆 土地其中779地號、712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玟 燕,顯然是故意脫免訴訟裁判之不利益,意圖侵害原告之借 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而其等間又無資金往來及買 賣關係,是其移轉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 正偉、賴玟燕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李錦雲尚無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李錦雲並 無債權,縱被告賴正偉、賴玟燕曾為前開移轉登記及設定登 記行為,亦無從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李錦 雲請求被告賴正偉、賴玟燕塗銷前開登記。從而,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賴正偉、賴玟燕塗銷甲筆土地其中779、712、712 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賴玟燕塗銷其中779地號、712之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處理其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債務,於95 年間將原借名登記予被告李錦雲之甲筆土地其中710、712之 2地號土地,另行借名登記予被告賴國慶等語。然被告賴國 慶陳稱:「當時我父親(即訴外人賴焜煌)說我叔叔賴洲沛 要將土地登記給我,叫我拿身分證給他,但沒有交代清楚土 地過戶的原因」等語在卷。足見前開土地應係借名契約之相 對人即被告賴洲沛將指定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李錦雲變更為被 告賴國慶,原告與被告賴國慶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自無 借名契約之存在。而被告李錦雲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李錦雲自不得主張借名財產 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賴國慶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 錦雲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之出資額1,157,016元,復無可採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賴洲沛先將合資購買之甲筆土地出租,又 將甲筆部分土地出賣,所得租金及價金應依出資比例分配予 原告,另丙筆土地已遭被告賴洲沛出賣或拍賣,原告已取得 出資額100萬元,尚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失,另扣除被告應 負擔之抵押債務及賠償訴外人賴焜煌之出資額後,被告賴洲 沛應給付原告863,859元等語。經查,原告、被告賴洲沛、 訴外人賴焜煌於86年4月間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 開各人(含其配偶子女)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第 三者辦理借貸款項時,將來出售時均由該借貸人負責清償之 ,但如遭受拍賣致影響他方權益時,遭受拍賣者必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異議。」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前開約定所指之 損害賠償是以各出資人原先出資之金額計算。是前開合資契 約已約定以合資不動產抵押之借款,應由持不動產抵押之借 款人負責清償,如因此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拍賣,遭拍賣者 應負責賠償其他合資人之出資額。再查,原告持丁筆土地向 銀行借款,借款人名義為原告,因未繳息,致丁筆土地遭查 封拍賣,並為第三人所拍定。而被告賴洲沛、訴外人賴焜煌 就丁筆土地各出資1,035萬元、34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另查,被告賴洲沛辯稱:訴外人賴焜煌生前已 將其出資權利轉讓與伊等語,核與被告賴國慶陳稱:我父親 曾說他要把股權賣給被告賴洲沛一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賴洲沛出資額1,380萬元。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863,859元,及被告賴洲沛 曾取走丁筆土地之部分借款450萬元等語,縱認屬實,然原 告對被告賴洲沛既尚負有前開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應 賠償其對乙筆之出資額,而該出資額高於被告賴洲沛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而主張予以抵銷 ,應屬有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李錦雲於起訴後方將甲筆部分土地移轉予 被告賴玟燕、賴正偉,顯然涉犯背信罪,不法侵害原告之借 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如認不得塗銷,原告尚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李錦雲賠償原告對前 開土地百分之二十出資額損害3,117,570元等語。然查,被 告李錦雲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99年3月16日之追加聲請書狀第3頁既載明被告李錦雲前開所 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對被 告李錦雲既無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在原告未終 止其與被告賴洲沛間之借名契約前,原告對被告李錦雲亦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錦雲與被告 賴玟燕、賴正偉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或抵債約定,卻故意將 甲筆部分土地所有權加以移轉之事實為真,被告李錦雲亦尚 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有違約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賠償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李錦雲賠償損害3,117,570元等語,實難遽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錦雲、賴國慶、賴玟燕間 曾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對被告李錦雲、賴玟燕、賴國慶有借 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另被告賴 洲沛依合資契約應給付其863,859元之出資額,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賴玟燕應將籃城段779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7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65於97年8 月 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玟燕應將籃城 段712地號、71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8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賴正偉應將籃城段779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㈣被告李錦雲應將籃城段712、712之4、77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893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賴國慶應將籃城 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及同段712之2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05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賴 玟燕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賴洲沛應給付原告 863,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聲明㈠㈡㈢㈣㈤之備位請求:被 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4,274,586元,及其中1,157,016元自95 年6月15日起,其中2,677,432元自97年8月30日起,其中440 , 138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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