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害人甲○○、乙○○並未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小財哥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與邱瑞輝、劉 育三共同對其圍毆,並妨害其自由,竟意圖使被害人甲○○ 、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5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勤員警曾士財謊稱:甲○○、 乙○○為向其催討其所積欠之新台幣1千餘萬元債務,於95 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夥同邱瑞輝、劉育三等人,在南投 縣竹山鎮○○路○段小財哥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共同 對其圍毆,且由劉育三持刀向其揮砍,惟未砍中,邱瑞輝則 搶奪其所有之手機,劉育三與邱瑞輝並抓住壓制其身體,然 經其隨即抵抗掙扎,並於掙脫後跳入該土地公廟前之水溝內 躲藏,詎被害人甲○○、乙○○竟與邱瑞輝、劉育三等人, 以點火燃燒不詳物品與燃放鞭炮等方式,欲逼使被告自該水 溝內出來,嗣其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該水溝內昏倒,並經警送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2人 涉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甲○○及 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以「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均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佐。申言之,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 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 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 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確定,亦不能遽 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有積欠甲○ ○、乙○○等金錢,且乙○○在法院告其積欠伊1200萬元, 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小財哥 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甲○○、乙○○等2人確實有在 場,且向邱瑞輝、劉育三等5、6人指稱其為「阿興」,邱瑞 輝、劉育三等人才對其下手挾持、圍毆,否則,邱瑞輝、劉 育三、楊斯安、鍾汶峻等人對其並不認識,豈會對其不利, 又邱瑞輝、劉育三等人是由甲○○、乙○○帶至該處等語。 惟查:
(一)首先,被告丙○○確實積欠被害人甲○○、乙○○上千 萬之大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 院卷第21頁),且證人甲○○、乙○○亦分別於警詢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訊時均 證稱:被告丙○○確實有欠伊等千萬債務(僅就債務數 額或稱2千萬元、或2千5百萬、或1千多萬元等尚有未符 )等語【甲○○部分:見警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 2639號偵卷第29頁,乙○○部分:見警卷第6頁、95年 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29頁;證人甲○○、乙○○分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證,固為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甲○○、乙○○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 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均係依實陳述伊等與 被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受有任何外力,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甲○○、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有受強暴、脅迫等陳述不自由之情 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足見被告與其所指證之甲○ ○、乙○○確實有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 (二)其次,證人甲○○、乙○○確曾於95年4月底、5月初之 期間,委託鍾汶浚處理伊等與被告丙○○之債務無訛, 此據證人即曾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鍾汶浚於檢察官 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第7、28 頁,證人鍾汶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然其供明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係為追討甲○○、
乙○○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其為該等供證時,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當得 為證據),更於偵查庭中當場指認同時在庭之甲○○、 乙○○即為委託其處理被告債務之人(見95年度偵字第 2369號偵卷第28頁,所具證據能力同前述),堪認屬實 ;雖證人甲○○於96年3月2日偵訊時曾稱:曾透過一個 陳先生去找人(向丙○○)討債,跟鍾汶俊他們不熟等 詞(見95年度他字第826號偵卷第119頁,所具之證據能 力同前所述);證人甲○○、乙○○又於95年7月19日 與鍾汶浚同庭接受偵訊時均供證:有考慮請鍾汶浚處理 ,但還沒有請他幫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 第29頁,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或因鍾汶浚等人為 向被告催討甲○○、乙○○所屬之債務,涉犯妨害自由 犯行,致甲○○、乙○○唯恐自身亦同涉妨害自由犯嫌 而迴避直承曾委託鍾汶浚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情,然伊等 就確有託人向被告追討上開鉅額之債務一情,顯未否認 ;足見鍾汶浚等人確有受託為處理甲○○、乙○○之千 萬債務,而向被告追索之情事。至證人乙○○則在警詢 中證稱:因知悉丙○○名下無任何財產所以並不需要委 外討債云云(見警卷第6頁),亦係防免涉及妨害自由 刑責所為推卸之詞,並無可信。
(三)再鍾汶浚與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楊斯安 等人於95年5月25日上午11、12 時,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249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共同施強暴、脅迫, 以妨害被告丙○○自由之方式,受託催討被告積欠甲○ ○、乙○○之債務一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外(惟就其指訴甲○○、乙○○亦在現場部分,應非事 實,見警卷第22、24頁,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7 ~8、39~40頁,本院卷第4、21、37頁),並據證人鍾 汶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分別 於偵訊中供證在卷【鍾汶浚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39 號偵卷第6~7、22、28~29頁,廖崇伯部分:見同上偵 卷第35頁,劉育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頁,邱瑞輝部 分:見同上偵卷第9頁,王佳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2 、23頁,楊斯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又證人鍾汶 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未受有外力 干擾,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該等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就鍾汶浚、廖崇伯、劉育三
、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列印本與起訴書正本以及邱瑞輝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4~26、28~33、41~46頁);況鍾汶浚、廖崇伯、劉 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等多達5、6人分乘汽車 於前揭時間到達現場,且甫下車立即圍捕被告,被告驚 慌之餘,逃逸至排水溝內,鍾汶浚等人眾猶不放過而以 沖天炮、氣彈槍等物射擊被告,欲逼使被告離開排水溝 ,而致被告昏厥於排水溝內,已由上開本院有罪確定判 決認定屬實,是以被告雖再三指稱甲○○、乙○○在上 開時、地,鍾汶浚等人對其施以妨害自由犯行時有在現 場,然由被告驟然遭鍾汶浚等多人圍捕,業已驚慌失措 ,是否得以一一辨明抓捕被告究係何人,已見可疑,而 被告於逃入排水溝後,視野更見狹小,自難掌握溝外情 狀,而無法清晰見及圍捕被告之人,復於排水溝內被鍾 汶浚等以沖天炮、氣彈槍朝所在溝內攻擊,益使被告逃 躲無著,更形慌亂,終致昏迷溝內,可知被告於上開遭 多人強暴、脅迫圍捕而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實難以期 待得以明白看清追捕之人究有何人,是以其始終以甲○ ○、乙○○2人亦在場,無非慌亂逃竄之際,所生之誤 認,實難謂被告原有誣告甲○○、乙○○之犯意。尤其 ,鍾汶浚等人明確以向被告係為追討甲○○、乙○○之 債務而來,被告又確實積欠甲○○、乙○○2人千萬鉅 款之債務,更易使被告在驚慌之間誤以為係甲○○、乙 ○○親自帶眾人向其討債而來;又依證人甲○○、乙○ ○前述所證,甲○○等2人亦確實有委託他人出面為伊 等處理對於被告之上揭債務,證人鍾汶浚亦證述係受甲 ○○、乙○○等之委託而向被告索取債款,該等情事均 易使驚亂中之被告誤而認知係甲○○、乙○○確已同率 多人在場向其討債。是被告所以申告遭甲○○、乙○○ 等帶領多人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尚非全然無因,且難謂其所告內容全係憑空虛捏,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即有疑義。
(四)至證人即對於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廖崇伯、劉育三、邱瑞 輝、王佳嚎、楊斯安等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洪圓聖,雖曾 供證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然其等證詞均未曾提及甲○ ○、乙○○當時是否確實在場,自不足以作為甲○○、 乙○○不在場之證明;另證人鍾汶浚固有於偵查中證述 甲○○、乙○○於對被告追討債務時並未在場,且事先 不知情,以及證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曾於前揭
時、地與鍾汶浚等人同在現場向被告追索債務,又證人 陳燕庭亦於警、偵證述95年5月25日中午甲○○確實與 其在修理馬達等詞,確認甲○○、乙○○2人確實未於 上開時間與鍾汶浚同在現場等情,以及000-0000000電 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紀錄報表等,雖足以證明甲○○、 乙○○於鍾汶浚等多人向被告追索債務時並無在場,且 使甲○○、乙○○就被告所申告之各項犯嫌均由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然此無非因被告當初對於甲○○、乙○○ 2人所告訴之各項犯嫌,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不 能證明為實在,但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捏造 之誣告犯意,不能祇以罪證不足使甲○○、乙○○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反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之誣告犯行, 並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申告被害人甲○○、乙○○殺人未遂 、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雖因罪證未足,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然被告確實與甲○○、乙○○2人有鉅額債務 糾紛,且甲○○、乙○○又有委託他人為其等處理與被告之 債務,證人鍾汶浚亦證述有受甲○○、乙○○之委託而向被 告追討債務,是以被告誤以為其遭鍾汶浚等人妨害自由之際 ,被害人甲○○、乙○○亦同時在場參與,顯非全然無因, 縱因被害人甲○○、乙○○提出反證證明伊等確實並未在場 ,被告未能提出確切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甲○○、乙○○縱未 在場亦可能事先知情並與聞其事,以致其所指訴申告之事實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亦不得以此逕以被告有虛構事實 之誣告故意,且不得遽認被告所告內容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 ,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任何 確實之證據適合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是被告之誣告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