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513號、第
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 98 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期間,替李智乾(另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結)保管其另行犯強盜案時所持之槍、 彈,甲○○並將具殺傷力之德國ROHM廠RG800型之金屬模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8號其住處屋外 車庫下方,而持有之。嗣李智乾經警查獲後,由友人林君虹 處得知上開槍、彈為甲○○所保管,李智乾乃於98年3月5日 在警方監控下,以電話和甲○○連絡,要求甲○○交出上開 槍、彈,甲○○即將上開槍、彈持至南投市○○路137巷1弄 51號林君虹住處旁之空地,並將槍、彈藏放於該處一個倒蓋 之廢棄浴缸內,再以電話告知李智乾藏放槍、彈地點,由李 智乾於同日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出前揭德國ROHM廠RG80 0 型之金屬模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審 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虹、李智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詳雲警南刑字第0980001500號警卷第67至71頁、第21至24 頁),並有李智乾帶同警方起出槍枝及子彈之照片9張在卷 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槍枝1支及子彈1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 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手槍1枝係德國ROH M廠RG 800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經檢視,槍管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 彈1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3587號鑑驗書1份(見98 年偵字第1771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槍枝,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 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甲 ○○上開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98年3 月 5日始行終了,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前揭槍枝及子彈雖對人體具 有殺傷力,但被告並非係因要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 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此意圖 或實際作為;被告在受李智乾之友人林君虹委託後,因思慮 不周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致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客觀觀察,如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另行犯罪,稍 減其危害情形;持有數量為手槍1枝及子彈1顆;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經送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