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O五巷一七號之居 處內(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一二巷一 一弄三號四樓之二處,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 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之規定,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關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者,始得依法追訴」之規定。設若被告「初犯」施 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 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 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 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 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 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 滿日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 日起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 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 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七六二號處分 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 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㈡㈣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 一六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一紙(見警卷第七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犯本案前並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尚非毒癮成習者; ⑵施用毒品固屬違法,惟基本上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係屬首犯,應予其自新機會,認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附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