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7號
NTDM,99,聲,37,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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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物
,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VECO廠牌、車牌號碼:109-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鉄鑫廠牌、車牌號碼:P7-38號營業半拖車各壹輛均應發還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竊盜案件扣押 之IVECO廠牌、車牌號碼:109-GE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鉄鑫廠牌、車牌號碼:P7-38號營業半拖車各一 輛(以下簡稱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係聲請人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遭扣押迄今已逾 八月,然該等車輛均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對聲請人平 時生活非常重要,爰聲請發還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被告姚重華等被訴竊盜 案件,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前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予以扣押並責付予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在案,此有該大隊扣押物品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確 為聲請人所有,則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一份附 卷足考(見本聲請卷第九頁正反面)。又系爭曳引車及半拖 車均非屬涉案被告姚重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即因此敘明就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不另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問題。而本案依情節復無留 存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取證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有理由,爰准予 將前開等扣押物均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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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