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傳真機臺部、錄音機壹部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九 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將其不知情之姐吳青桂位在南投縣名間 鄉○○路五00號之一三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 覆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計分「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臺號 」、「臺特」等種類,每支之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 元至一百元不等,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五十八倍之 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五百八十倍之彩金;簽中 「四星」者,每支可得七千五百倍彩金;簽中「港特」者, 每支可得三十五倍彩金;簽中「臺號」(起訴書誤載為「臺 特」,應予更正)者,每支可得九至三十倍彩金不等,簽中 「臺特」者,每支可得三十五倍彩金,若未簽中者,則簽賭 金悉歸甲○○贏得,甲○○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六張、傳真機一部、錄音機一部、計 算機二臺(起訴書誤載為計算機一臺,應予更正)等物,始 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一二頁)。
㈢扣案之簽單六張、傳真機一部、錄音機一部、計算機二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 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姊吳青桂位在南投縣名間鄉 ○○路五00號之一三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 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使 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 彩」號碼,則上開住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 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營利意圖,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 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 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 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 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八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 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再度違犯本案,
已屬三犯;⑵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前科紀錄, 已如前述,無視法紀,於上次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為警查獲 後短期內,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毫無悔 意,故併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審 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簽單六張、傳真機一部、錄音機一部、計算機二臺為 被告所有,並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上開之簽單 六張、傳真機一部、錄音機一部及計算機二臺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所謂「當場賭博 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於我國 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人成為一 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九九」號碼之簽單中各 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 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 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 」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 本件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簽 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得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 該簽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 負之特性,該手寫簽單實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簽注憑 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 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 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 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 之器具有間;又扣案之錄音機一部係供被告將賭客以電話下 注時加以錄音以為憑證,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簽注憑 據之性質;至傳真機一部及計算機二臺分別供被告收受賭客 所下注之號碼以書面傳真及計算賭客下注後應收之賭資及所 得賭金,俱非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從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末予敘明。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