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99年度,153號
NTDM,99,審投交簡,153,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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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不 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RE-0417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 通事故」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張政良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RE-0417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 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及考量換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508毫克,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慮其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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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