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94號
NTDM,99,審交聲,9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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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QX-1207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6時53分許,行經台63甲線0.3 公 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 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違規屬實,於99年1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為避免發生交通危險,不得不 繼續前行,與原舉發單位所開列之疑似「闖紅燈」有差距, 又所測數據之儀器,應有第三公正人之檢驗證明,以證明儀 器當時非屬故障之情形,並為可使用之狀態,伊要求原舉發 單位應提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狀態照片,而非逕自擷取 行進中照片,概括全部事實,伊再次陳述當時認知是「黃燈 」,決無「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 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 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2,7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 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 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 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其重要內容略以:「…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 網 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又按,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 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 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 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 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8 日16時53分許,行經台 63甲線0.3 公里處(無繪設路口範圍,下簡稱系爭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經警逕行掣單 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份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無繪設網狀黃 線區路口範圍處面對圓形紅燈已亮起1.2 秒後,該車後輪已 完全駛越停止線,其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仍在圓形紅燈及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第2.2 秒時以時速45公里續行前進,並行 駛超越系爭路口中央位置,其車身並已明顯超越行人穿越道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顯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等情, 有原舉發單位98年12月31日投警交字第0980049406號函附卷 可佐,並有現場經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2 幀在卷足憑。參諸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 起1.2 秒時闖紅燈駛越停止線後,猶繼續前進,更超越路口 繪設之行人穿越道標線,足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變 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 為。
㈢再查,系爭路口之測照設備為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測速照相系 統,其車輛之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 ,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間距為200 公分,當車輛經過感 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過 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 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1 組),另在闖紅燈偵 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 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若車輛在黃 燈或是綠燈狀態時,已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 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照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 99年4 月1 日正式實施,本規範係針對速度部分進行檢定檢 查,並不包括闖紅燈功能檢定檢查,因闖紅燈部分非屬度量 衡範圍目前並無相關規範進行檢定作業,此據原舉發單位99 年4 月21日投警交字第0990014694號函1 份說明在案;又感 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原理係將感應式線圈之主機連接 路口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即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 段駛過線圈,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即屬前述 闖紅燈違規照相;又系爭路口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 相設備,均派專人負責維護並由承包商不定期保養,此亦有 上揭函稿所附之荷蘭量測局型號式認證書及廠商98年8 月至 11月份維保紀錄各1 份在卷可核,是以,本件舉發所據感應 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僅係暫停以之測速舉發,關 於闖紅燈舉發部分,因該儀器啟動闖紅燈照相之運作原理乃 屬機械動作原理,無庸經度量衡器之檢定一情,堪已認定, 即原舉發單位以此儀器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應無不當。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此,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明確,其 所辯與主張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2,700 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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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