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9號
、98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間之某時許,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之地 點所交付之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1支(下稱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原插入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於98年8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放置在停放 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80號前之車號2983-SE號自小客 車內,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失竊,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98年8 月12日晚上11時1分許起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方依乙○○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及該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情況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峰 」之丙○○在草屯鎮某處交給伊使用,伊不知到那是贓物云 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之該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2日晚上9時10 分許,放置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80號前之車號 2983-SE號自小客車內,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失竊乙節,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刑字第0980014122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 第7業),是該行動電話自屬贓物無訛。
㈡而依該行動電話原插入之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所示(參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該行動電話失竊前, 所顯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此即為失竊之該行 動電話手機序號;再以該手機序號查詢通聯紀錄(參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於98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有人將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復以門號00000 00000號查詢通聯紀錄(參警卷第16至第62頁),發現該000 0000000門號之SIM卡早於98年8月12日晚上11時1分許起即該 行動電話失竊後,插入該失竊之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 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98年6月25日,迄於查詢 之98年9月10日止仍在使用中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 佐(參警卷第12頁);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於98年8 月12日晚上8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有與證人簡 文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7次,該人亦於 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有與證人曾郁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1次,而在上開時間與證人簡文琪、曾郁涵聯 絡之人確為被告乙情,業經證人簡文琪、曾郁涵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字第462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 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1份、指認照片2張(參偵字第4629號卷第5頁、 第8頁)在卷可徵。由上證據,在在可證被告於98年8月12日 晚上11時1分許開始,即有使用被害人失竊之該行動電話之 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89年就認識被告,後來就沒有聯絡,一直到98年10月間才又 與被告有來往,98年8月間我沒有去找被告,也沒有交付1支
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或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 ,我的綽號是「阿欣」,沒有人叫我「阿峰」等語明確(參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已否認有何交付被告該行動電話 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我申請並使用,我沒有使用失竊之該行動電話云云(參警卷 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0000000000門號我申辦後 大約3、4個星期就在中山公園那邊丟了,後來是用0975的門 號,我沒有使用過失竊之該行動電話云云(參偵字第462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綽 號「阿峰」簡俊欽(應係「丙○○」之誤)曾經在草屯某處 交給我1支行動電話使用,不過我已經還給他了,但我不知 道那是贓物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以上可見, 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先刻意閃躲曾使用該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後再企圖將責任推卸至證人丙○ ○處,已足認被告於該行動電話失竊之98年8月12日晚間9時 10分許後至插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同日 晚上11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收受而加以使用,惟對於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卻無法提 出正當、合理之說明,足證被告於收受該行動電話之際即已 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贓物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將偽 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竊盜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 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二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行動電話使用之動機,及其犯罪
後並無悔意之態度,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損害亦非 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6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