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姜美甘
姜博男
姜福受
楊姜阿嬌
葉姜阿蘭
黃姜阿香
姜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姜楊罔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姜美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福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姜美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1, 484元及利息債務,經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對被告林姜美甘聲 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2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 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林姜美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換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江美甘之被繼承人姜楊罔留所 有,姜楊罔留已於103年1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 林姜美甘及其他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原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以實現債權,惟因系爭土地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 告對債務人林姜美甘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姜美甘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姜楊罔留 之遺產分割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姜美甘稱:對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系爭
土地為其母親姜楊罔留之遺產,繼承人為全部被告,應繼 分比例各7分之1,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姜博男則答辯以:其弟弟即訴外人姜福門雖已死亡, 惟仍須祭拜,應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姜阿嬌、葉姜阿蘭、黃姜阿香及姜美珠均陳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四)被告姜福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姜美甘積欠原告601,484元及利息之債 務,其為被告林姜美甘之債權人,被告林姜美甘之母即訴 外人姜楊罔留於103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並由姜楊罔留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60038693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切結書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林姜美甘等5人所不爭執 ,被告姜福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另被告姜博男雖爭執已死亡之姜福門亦應有繼承 權,應繼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云云,惟於法不合,並無可 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江美甘之債權 人,被告林姜美甘為訴外人姜楊罔留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林姜美甘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 告林姜美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被告林姜美甘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姜楊罔留之系爭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被告林姜美甘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各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7人之利益,故原告基 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姜 楊罔留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林姜美甘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林 姜美甘及原告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南市│ 下營區 │十六甲段│ │ 1599 │ │2486.00 │公同 │
│ │ │ │ │ │ │ │ │共有 │
│ │ │ │ │ │ │ │ │1分之 │
│ │ │ │ │ │ │ │ │1 │
├─┼───┼────┼────┼───┼──────┼─┼──────┼───┤
│4 │臺南市│ 下營區 │十六甲段│ │ 1600 │ │2486.00 │同上 │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1 │林姜美甘 │7分之1 │
├──┼──────┼────────┤
│ 2 │姜博男 │7分之1 │
├──┼──────┼────────┤
│ 3 │姜福受 │7分之1 │
├──┼──────┼────────┤
│ 4 │楊姜阿嬌 │7分之1 │
├──┼──────┼────────┤
│ 5 │葉姜阿蘭 │7分之1 │
├──┼──────┼────────┤
│ 6 │黃姜阿香 │7分之1 │
├──┼──────┼────────┤
│ 7 │姜美珠 │7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