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9年度,26號
TTEV,99,東簡,26,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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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及被告乙○○於民國92、93年 間在臺東市○○○路共同經營麗髮院美容工作室,明知渠等 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遂認當時 工作室受僱學徒即訴外人方怡晴對渠等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 係,乘伊年輕無經驗,頓萌詐欺故意,藉詞以臺東縣關山鎮 ○○段1148-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63號建物移 轉登記於方女名下須借用伊身分證件,伊遂不疑有他而交付 。嗣渠等未獲方女授權同意,於93年10月間冒用伊名義向原 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晶鑽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復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渠等於收受現金卡及信用卡後,或至 原告銀行臺東分行等處ATM提款機領取現金,或持卡至特約 商店冒用方怡情名義簽帳消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 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核現金卡部分至95年1月 19日止,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55,340元;信 用卡部分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如附表二所示61,719元,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暨繳款 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表等附卷足稽



,而被告丙○○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1年6月減為9 月在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8年度上字第000號審理中,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被告乙○○既於前開時、地,未得方怡情 授權同意冒名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財物,並致原告銀行受有217,059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1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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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交易日 │ 金額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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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11.04 │ 6,006元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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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11.05 │ 30,000元 │國泰世華台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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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11.05 │ 23,000元 │國泰世華台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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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02.05 │ 3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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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4.02.05 │ 3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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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 94.03.01 │ 3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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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03.01 │ 3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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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03.01 │ 25,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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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4.04.06 │ 5,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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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詐得209,006元,陸續清償後,尚餘本金131,565元未償還( │
│ │
│原告請求155,340元,係將利息及違約金等算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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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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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 金額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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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12.20 │ 4,600元 │ 和美蚊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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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12.20 │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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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4.01.05 │ 11,000元 │ 振泰家俱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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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05.11 │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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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4.08.11 │ 15,000元 │ 新台東人K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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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續清償後,尚餘本金51,962元未還(原告請求61,719元,係將利息│
│及違約金等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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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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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