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86號
TNEV,99,南簡,86,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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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原列第十五次序「程序費用」項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第七次序「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用」項同列為一項,由原告優先受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何慶輝於民國94年4 月25日死亡,而其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慶輝生前 向被告所借款項予以強制執行,以保障被告權益,惟於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因而,聲請本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何慶輝之 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以該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提起抗告 ,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致原告之任被繼承人何慶輝遺產管理人一事乃告確定。原 告即依法搜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6,260 元。嗣被繼承人何慶輝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臺南縣將軍鄉 ○○段806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158 之 1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執行所得之金額計 2,118,000 元,原告遂以上開遺產管理報酬26,260元及管理 期間墊付之費用5,86 4元(祇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 前之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民事執行處 竟僅將遺產管理報酬26,260元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1,96 4 元列為優先受償,卻將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3,900 元, 於該分配表列於第15次序「程序費用」項而為普通債權,或 於該分配表內附註不予列計,致未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惟卻遭被告 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 月8 日以南院龍 98執合字第11523 號執行命令諭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該法條之修正理由,以 原告之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債權之強制 執行,無原告之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 用暨遺產管理報酬不僅為必要費用且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 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 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 、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 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 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於擔任遺 產管理階段墊付之費用3,900 元列為優先受償,惟擔任遺產 管理人若需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之花費,則任誰(不論 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況且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慶輝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亦因 將原告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列為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則原告 墊付之管理費用3,900 元之性質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 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償。
㈢再者,原告未受分配之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3,900 元,其 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1,600 元,係就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屬管 理遺產不可或缺之一環,亦應認為係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 。其中管理期間訴訟案件撰狀費用1,800 元,係為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如清償債務,所產生訴訟之撰寫書狀費用(因 該等訴訟係被告於原告管理期間為對被繼承人何慶輝之遺產 取得執行名義而進行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給付借款事 件及97年度訴字第1774號返還借款事件), 而該費用之支出 亦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4年6 月19日台財產局會第8401 5224號函核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處理要點』規定 ,且係為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雇人監管費用,即遵照財政 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而執行該遺產 管理人職務,遂有雇人監管費用之支出(如撰寫書狀、訴訟 出庭應訊等費用)。另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聲請費500 元,則 係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合法權利,且



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該費用由被繼 承人何慶輝之遺產負擔。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朝著善盡遺 產管理人職責而必需花費之費用,且係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延伸之遺產管理費用,理應優先受償。
㈣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11523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98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15次序「程 序費用」項500 元,及附註第1 項不予列計之3,400 元,應 與第7 次序「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用」項28,224元同列 一項,由原告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原告所主張優先受償之3,900 元皆為該抗告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1,000 元,法院既裁定由原告負擔,舉重明輕,其他 抗告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就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慶輝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雖係原告在法律上得以救濟之權利,惟原告係就自己之利 益,亦即原告不願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何慶輝之遺產管理 人而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出庭費,而非為 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且非在管理被繼承人何慶輝 之遺產所必要,其支出並非為管理費用。
㈢原告無非就總金額3,900 元(即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何慶輝 管理費用明細表,編號1 、2 、3 、6 、7 、9) 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 合字第11523 號之分配表中優先受償。原告雖主張其辦理遺 產管理係為國有財產局之額外業務,又依其內部規定,法務 人員撰寫狀紙、出庭,可領取撰狀費、出庭費。惟依遺產管 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 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原告依法為保管國有財產、繼承財 產最後歸屬者,何有額外業務之說,又原告為政府單位,其 法務人員人因撰狀、出庭所支領之撰狀費、出庭費係為該局 給予法務人員職員之福利補貼,非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支出, 列為強制執行之共益費用,實有爭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訴外人何慶 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 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原告因對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 定提出抗告而支出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及撰狀費600 元。



另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051 號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於 97 年9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97年度訴字第1462號給付 借款案件,曾於97年12月3 日提出答辯狀,於97年度訴字第 17 74 號給付借款案件,曾於98年1 月20日提出答辯狀,共 計撰狀3 件,每件撰狀費600 元,共1,800 元。另原告為聲 請本院酌定管理何慶輝遺產之報酬支出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 ,係指同條第一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 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 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支出之抗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 元、 抗告事件撰狀費600 元、97年度司促字第34051 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及97年度訴字第1462號、97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 事案件答辯狀共3 件書狀之撰狀費,每件600 元,共1,800 元及聲請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程序費用500 元,是否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而得以優先受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債權人因強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 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 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 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又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



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 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債務 人之詐害行為是。此觀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即明。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抗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 元及抗告事件撰 狀費用600 元,乃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亦即不願擔任訴外 人何慶輝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利益所支出,雖抗告程序乃原告法定上得以救濟之 權利,但就此抗告結果及程序上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 承擔。且原告就法院命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慶輝之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與管理被 繼承人何慶輝之遺產行為並無必要相關性,不得謂為管理 費用之一部份。且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應係從遺產管 理人被選任後實質從事管理行為或為其他債權人墊付費用 起算,在原告對法院命原告為訴外人何慶輝之遺產管理人 之裁定未確定前,難謂原告抗告行為及其所負擔之撰狀費 用係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管理行為。該抗告事件之裁定亦 明載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此亦有本院96 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書在卷可按,原告對該裁定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抗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 元及抗告事件撰 狀費600 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共益費用而應先 受償等語,自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遺產管理期間支出訴訟案件撰狀費用共1, 800 元,該費用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4年6 月19日台財 產局會第84015224號函核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 處理要點」規定支給代理訴訟人員,且係為完成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雇人監管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亦應優先受償 云云。惟查:本院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考 量因原告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 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 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因而認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 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有本院 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96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在卷足佐 。據此,原告本身就財產管理相關業務本即有專業能力甚 明。再者,「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處理要點」係國有 財局為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增進職員法律知識 ,培植訴訟人才,以維護國家權利,並節省律師公費而訂 定之內部要點,此觀諸該要點第1 條自明。是原告於上開 訴訟案件中立於國庫綜理機關地位,基於國有財產局內部 自訂之要點由原告內部職員代理訴訟並撰狀,核係原告本 身本其專業能力所為職務上之行為,要難謂係雇人監管之



費用。準此,原告依該內部要點所定支給原告職員之費用 ,自不應由其他債權人共同負擔。則原告主張撰狀費用為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之雇人監 管費用,而應優先受償云云,要屬無據。
⒊再按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就繼 承開始時,有無繼承人不明者,係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始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又債務人死亡時,除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外,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 不明及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均須選任特別 代理人始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既係為對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何慶輝之遺產行使權利,而聲請本院指定何慶 輝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既足使何慶 輝之債權人有主張權利之對象,得以原告代表何慶輝之遺 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何慶輝之全體執行債權 人均有益處。又查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既得請 求報酬,足見該報酬乃屬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所生,屬於共益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惟遺產管理人 為能確定其管理報酬金額以參與分配,必須聲請法院酌定 此管理報酬金額,此亦為遺產管理人為取得管理報酬所必 要之程序,則因此而支出程序費用500 元,自亦屬遺產管 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所發生之費用,參照前揭說 明,應與遺產管理報酬同視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 規定之債權人之共益費用,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其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支出之程序 費用500 元與管理報酬同列為第7 次序優先受償債權參與分 配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0 元,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3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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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