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274號
TNEV,99,南簡,274,2010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6年12月4日 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1798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登記案件卷宗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 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原告對於已經解 散登記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商品委由原告運送至其經銷商處, 運費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欠96年1月至96年5月之運費新 臺幣(下同)180,525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據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總表及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
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