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93號
TNEV,99,南簡,193,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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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日(原告起 訴狀漏未載明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審理後,原告於 99年4月1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76,938元(包括醫療 費用為13,621元、醫療必要交通費用為4,68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90,000元、修車費用2,700元、精神慰撫金65,937 元,合計176,938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未變更或追加,僅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8年3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9-1118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相行駛,途至 該街與洲工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洲工街時,理應注意駕 駛汽車時,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9GM-782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路口時,兩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血腫 、眩暈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 第224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告因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曾赴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所、科理中醫 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等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外,支出醫療 費13,621元,另尚需陸續回院複診,支出醫療必要交通費用 為4,680元。又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傷勢頗重,無法工作 ,自98年3月7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少需復健3個月,每月 工資約30,000元,共計損失90,000元。原告並因傷勢頗重, 請假時數過多,影響年終考績績效及公司紅利發放,必須自 行離職,而喪失工作。另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 ,共計花費2,700元修復,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鎖骨挫傷,左手 肘挫傷血腫、左手臂和頸部之傷害,身體疼痛難耐,至今仍 須復健,並因此有失眠、焦慮、頭痛、害怕等症狀,被告肇 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犯罪後態度不佳,實令原告內心悲 慟不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5,937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38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爭執伊對前揭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損害有過失,及原 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3,621元、醫療必要交通費用4,680元 、修車費用2,700元等節,惟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㈠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附所得稅籍資 料及醫師診斷休養時之建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㈡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然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 額甚大,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亦非富裕,如此龐大之金額負擔 ,亦將使被告陷於無法翻身之地步。
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此,若就本件 車禍事故認被告有過失者,亦請依法斟酌兩造之過失比例, 酌減本件賠償金額。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 左手肘挫傷血腫、眩暈等傷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6 21元、醫療必要交通費用4,680元及修車費用2,700元,目前



尚未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就醫就學 費用相關收據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7至20頁、38至64 頁、38至64頁),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科理中醫診所、署立新竹醫院等查明原告病情屬實(見本 院卷35至38頁、48、50至51、67頁),核屬必要支出,又依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卷宗結果,被 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拘役30日 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五、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
㈠就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損失3個月薪資收入共9萬元部 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手肘挫傷血腫、眩暈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7 年6月2日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擔任技術員,於98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於98年3月7 日至98年3月28日請公傷假110小時(公司照常給全薪),於 9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29日止請病假70小時及98年5月2日至 98年5月7日請病假30小時(病假其中10小時照常支給全新, 其餘60小時扣半薪),98年5月7日以後原告即行離職,有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99年4月2 日積電七字第71號函可參。足見原告受傷後對其工作收入確 有影響。
⒉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3個月等語,固據提出陳吳坤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有陳吳坤骨科診所99年3月30日函及 科里中醫診所98年4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48、50頁) ,惟原告雖有向台積電公司請假而未實際工作,然依前揭台 積電函所示,台積電公司於98年3月份仍支給原告全薪,堪 認原告受傷後之98年3月對其工作收入尚無影響,而原告於 98年3月份實領薪資為25,6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於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可採,是原告於98年4月、5月份可期待 合理之薪資數額本應為51,200元(25,600X2=51,200),惟 原告僅於98年4月份僅實領23,997元,98年5月份僅實領805 元,合計24,802元,乃因原告車禍受傷向公司請病假遭扣薪 及其身體尚需休養而無法繼續任職所致,則原告請求98年4 月、5月份之薪資收入較3月份之差額共計26,398元(51,200 -24,802=26,398),應堪認為原告因傷而致工作收入損失之 數額。雖原告復主張其受傷時正值上夜班時期,薪水較多,



約每月3萬元,共3個月,計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 每月約3萬元係指「97年」8月、9月當時之薪資數額(見本 院卷61頁),而98年3月所領之25,600元則是原告最近一次 任職夜班之薪資數額,自應以98年3月份之薪資所得較符合 受傷時之實際狀況,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因之,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以26,398元為必要合 理數額,其請求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㈡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車禍發生時為電子業作業員,97 年度薪資所得169,302元、股利所得11,934元、其他所得1,2 90元,所得給付總額為181,98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 額為44,24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汽車營業員,97年 度股利所得42,597元、執行業務所得6,400元、薪資所得235 ,907 元、451,125元元,所得給付總額為736,029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3筆,財產總額為1,123,680元,有兩 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受傷 程度、被告所受痛苦、受傷部位尚須接受復健治療,造成生 活及工作不便等影響,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萬元為合理 ,超過前揭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肇事責任比例之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洲工街交岔口 ,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當時號誌動作正常,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紙可證。被告駕駛汽 車右轉洲工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轉彎 時沒有看右後視鏡,所以我車禍前並未看到告訴人‧‧‧」 、「我承認我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但當天是下雨天我 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就右轉。」等語,可知被告顯有過 失,復徵諸原告所受左手肘挫傷血腫、眩暈之傷害程度及其 與被告車頭相撞之位置,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左轉以致撞及原告。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讓 原告所騎乘行向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所致 ,況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處,是原告並無任 何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行為,則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 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 失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13,621元、醫療必 要交通費用4,680元、修車費用2,700元、減少之工作收入26 ,398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7,399元。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39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一審裁判費), 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命兩造各分擔1分之1,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敗訴部分,亦依被告 聲請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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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