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李招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章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2日與被告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慶豐銀行) 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書,租用被告慶豐銀行箱號30 89號 之保管箱,惟被告慶豐銀行之行員即被告丁○○竟竊取訴 外人李文章所有置於保管箱內之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13,7 50元,被告慶豐銀行已依保管箱租用契約第8條賠償新台 幣5萬元,經扣除後訴外人尚受有263,750元之損害,原告 等3人為訴外人李文章之繼承人,因而提起本訴。(二)被告丁○○既不法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章保管箱內之 財物,顯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慶豐銀行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丁○○部分:
1、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竊取訴外人李文章放置保險箱內 之1萬元美金部分,並非事實,且此業已經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否認曾於消保官協調 時,坦承有竊取訴外人李文章放置保險箱內之1萬元美金 之行為。至於被告丁○○於偵查隊時,偵查員一直逼問, 被告丁○○因竊盜事件天天作筆錄,精神倦怠,希該案子 儘快結束,始承認,嗣到檢察官偵查庭時就有否認,故被 告丁○○當時在警方偵訊時之坦承乃有瑕疵,應以在檢方 偵訊時之說詞為準。
2、又原告等人對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美金數量亦不確定: 訴外人李文章於89年報案時陳稱:其放置於被告慶豐銀行 保險箱內之美金1萬3千元遭人竊取,而原告楊李招弟於90 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實際上保險箱內只 有12,000元美金,並非13,000元美金」,原告甲○○於90 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詳細點算,只看 到一疊百元美鈔」,原告楊李招弟復於99年3月18日審理 時陳稱:「我父親最後一次進去保險箱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父親在裡面算,大約有2萬美金,我父親有抽了一部分 ,所以我預估大約是1萬7千多元美金」,足見原告等人均 無法確定保險箱內之美金數量多寡。
3、系爭美金1萬餘元並未遭竊:
原告楊李招弟於90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 實際上保險箱內只有12,000元美金,並非13,000元美金, 錢仍在保險箱內,我曾帶我父親 (由我大女充陪同)去開 保險箱,他點過錢後,確定是12,000元美金,他又放回去 了」等語,足見於90年2月14日時,原告等人所稱之美金l 萬餘元猶置放於慶豐銀行之保險箱內未遭竊取,再依原告 甲○○於90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過世後 ,我與我姐一起去開保險箱,裹面有我母親的定存單、美 金及黃金」、「我沒有詳細點算,只看到一疊百元美鈔」 等語,益證原告等人於李文章過世後開放保險箱時,保險 箱內仍有美金。再參諸原告楊李招弟、甲○○於90年3月8 日一同前往慶豐銀行保險箱內取出李文章置放於保險箱內 之全部物品,並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 李文章所承租之保險箱內,確有美金l萬餘元遭竊或遺失 ,以原告楊李招弟多次陪同李文章前往開箱,何以領取保 險箱內財物時,未曾異議?
(二)被告慶豐銀行部分:
1、就被告丁○○涉嫌竊取訴外人李文章放置保險箱內之1萬 元美金部分,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查
得直接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認被告丁○○此部 分之竊盜罪尚有不足而處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等人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慶豐銀行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2、訴外人李文章存放美金金額前後說法不一: 李文章於89年11月30日檢察署開庭時表示:「今年9月我 女兒拿走了我300萬元的存款及13,000元的美金... (問 :13, 000元美金存放何處?)答:慶豐銀行保險箱內」 ,核與丙○○○和甲○○之說詞,互核不符,則原告主張 李文章有放置10,000元美金於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內之事 實,要屬無法證明。
(三)為此聲明:均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文章所有寄放於被告 慶豐銀行保管箱箱號3089號內美金10,000元,遭被告慶豐銀 行之行員丁○○竊取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章寄放於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 內美金10,000元遭被告丁○○竊取云云,惟被告丁○○所 否認。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則原告自應就寄放於被告慶 豐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額及被告丁○○有竊盜行為等情,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有寄存美金10,000元於被告慶豐銀行云 云,惟訴外人李文章於89年報案時陳稱:其放置於慶豐銀 行保險箱內之美金1萬3千元遭人竊取,而原告楊李招弟於 90 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實際上保險箱內 只有12,000元美金,並非13,000元美金,錢仍在保險內我 曾帶我父親 (由我大女充陪同)去開保險箱,他點過錢後 ,確定是12,000元美金,他又放回去了。」;原告甲○○ 於90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詳細點算, 只看到一疊百元美鈔」,(見台南地檢署89年度發查字929 號卷、90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足見原告等人於訴外人 李文章寄放於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內金額究屬多少,無法 確定。再者,原告甲○○前開時地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
陳稱:「慶豐銀行的保險箱是用我父親及我姐姐(即丙○ ○○)之名義開的,開箱需有二人的私章才能開啟,我父 親過世後,我與我姐姐一起去開保險箱,裡面有我母親的 定存單、美金及黃金.. 」,足見,訴外人許文章於被告 慶豐銀行之保險箱僅能訴外人許文章及原告丙○○○可以 開啟。而訴外人李文章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後,原告楊李 招弟、甲○○於90年3月8日前往被告慶豐銀行開啟保險箱 領回物品,當時對於保險箱內之物品並未異議,並立有切 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依常理而言,因保險 箱只有原告楊李招弟及李文章之私章可以開啟,若保險箱 之物品果真短少,原告楊李招弟在開箱時一定會發現異狀 ,而有所爭執。惟其等竟主張遲至97年才發現遭盜取,顯 然與常情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援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卷宗,惟被 告丁○○固於警訊有坦承有竊取李文章所寄放之財物,然 被告丁○○因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案件纏身,疲憊不堪 而自認,尚屬可能。況該刑事訴訟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出公訴時,即以查無直接且積極證據可證訴外人李文 章遭竊財物為被告丁○○所竊取,認該部分之竊盜罪嫌尚 有不足,而未列入起訴範圍內,自難僅憑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03號刑事卷宗內容被告丁○○有竊取他人財物,即認 被告丁○○竊取訴外人李文章所寄放之財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係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台南市政府消保官調處有坦承竊 取乙節,並提出協調會紀錄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惟就該該協調會內容觀之,僅係被告慶豐銀 行考量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定其有管理疏失,為避免訴訟程 序之勞費,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就申報受害人申報損失新台 幣5萬元以下受害人以實際申報損失金額賠償,申報損失 新台幣5萬元以上受害人以新台幣5萬元先行賠償,與各受 害人達成協處結果。此在檢察官起訴前,因消保官及民意 代表介入,而被告慶豐銀行對於消費者仍有督導所屬僱員 不周之缺失,故先行補償消費者。此與被告丁○○是否有 不法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章保管箱內之財物,仍屬二 事,不可混為一談。故不得因被告慶豐銀行事先補償承租 保險箱之消費者,即遽推論被告丁○○竊取訴外人李文章 寄放於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內美金10,000元,是原告該部 分所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竊取原告被繼承 人李文章所有在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內美金1萬元之不法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