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31號
TNEV,99,南小,31,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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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育仙原名林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55,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
1、查被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詎被告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l項第1款 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 說明或不為說明。…」,於向訴外人即保戶莊庭榮、黃莊 淑華(以下合稱保戶)招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時,未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益,而逕掛名 為招攬人,進而向原告領取佣金及津貼。
2、嗣保戶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 向其等招攬,並要求原告退還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經



原告調查後,被告確有上開違法招攬情事,原告即與保戶 合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 3、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系爭保險契約「佣金 支給核發標準」、「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之 規定自原告受領下述款項:
⑴業績佣金:
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之保險費乘以各該保險契約 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共計5,390元。 ⑵業績津貼:
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按「收展員各項 津貼及獎金計算標率」最低標準計算,固定薪以每分10元 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 元計,將被告所得分數(336.24) 乘以19元計算,共計6,384 元(計算式:19元x336(分) =6,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註銷,則被告受領之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業績佣金、業績津貼予原告公 司。
㈡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契約,被告係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等之保險招攬行為。原告為提升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之品質,訂有「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 」(下稱生調表)。依系爭生調表問題9 之記載「是否親 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 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 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 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並須經業務員簽名確認,皆在提醒及確保業務員招 攬保險契約時,應確實親晤要、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契約內 容,並將要保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2、被告既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從事招攬保險契約 時自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司之業務招攬處理 制度及程序(下稱業務招攬程序)等相關規定,親自會晤 保戶並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說明(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第19條第l項第1款、業務招攬程 序第6條、第7條規定參照)。若被告確有踐行前揭規定, 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則保戶對於兩位經手人說 明有所歧異之處,自當特別留意,不致僅憑另位經手人之 誇大不實說明即行投保,進而導致保險契約發生註銷之結 果,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被告明知前開規定,卻仍未親晤保戶及說明保險契約內 容,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損失,共計 43,959元之財產上損害(倘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效力無瑕 疵,則投資損失應由要保人負擔),核其行為實可歸責於 被告,而為之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投資損失,又系 爭保險契約已遭註銷,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所 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55,733元(計算式:43,959元+ 5,390元+6,384元)。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部分以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被告承攬,被告從未接觸到保戶,就原 告提出之保戶申訴表、報告書等,被告並無意見,惟申訴書 之申訴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黃淑娟,被告不應負責, 且保戶申訴之內容「隔年獲利8%」,係黃淑娟向保戶所稱, 被告並不在場,被告應無誇大不實招攬之問題。 ㈡又每份保單最少應有1 個業務員具名,因被告係黃淑娟之下 線,且被告當月之業績不佳,而黃淑娟為趕月底業績及領取 業績獎金下,即先為被告簽名,並於送件後方告訴被告,被 告知悉後並無異議,僅告訴黃淑娟願將業績獎金退還予伊。 ㈢就原告提出之2 份系爭生調表,被告僅於莊庭榮之生調表上 簽名,就黃莊淑華之生調表部分,因被告當初仍非屬正式員 工,不能以被告名義送件,須經由被告主管簽名始可,故黃 莊淑華部分,被告並未親自簽名。
㈣雖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不爭執。惟該份報 告書係被告於離職一年後,訴外人即原告之主任顏裕峰才叫 被告簽名,被告當時不想簽名,顏裕峰竟稱若被告不簽名, 即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並保證被告簽名後不會有事情,此部 分之對話,被告均有錄音,再者,顏裕峰要被告簽名時,證 人王欣如在場,其可證明有上開情事。
㈤綜上,被告願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津貼予原告,惟就保戶投 資損失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 年5月1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職務,兩造定 有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被告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 工作。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系爭保險契約「佣金



支給核發標準」及「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規定 ,自原告受領下述款項:
1、業績佣金部分,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乘以 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計算,共5,390 元 。
2、業績津貼部分,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 按「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最低標準計算固定 薪以每分10 元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元計,將被告所得分 數336.24乘以19元計算,共6,384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訴外人即受益人黃國祥、要保人莊庭榮,申 訴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招攬, 要求原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原告已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險費,原告受有39,427元及40,409 元之損失。
㈢系爭保險契約書內有系爭生調表各1份,皆於問題9中記載「 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此欄位皆勾選「是」 ,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 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 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 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如業務員欄位有 2人具名時,該2人即應在場訪談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件被 告於莊庭榮之生調表之業務員欄位簽名,但未親晤訪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黃莊淑華之生調 表中載明,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業務員黃淑娟與被告 之業績比例各為50% ;被保險人為莊庭榮之生調表中載明, 黃淑娟之業績比例為40%,被告則為60%。 ㈣被告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出具2 份報告書予原告, 載明... 二、本人於上述契約成立自招攬至契約受理皆未曾 與客戶見面,未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以上 契約成立係本人業務上之疏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益,逕掛 名為招攬人,進而向原告領取業績佣金5,390 元及業績津貼 6,384 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註銷,則被告受領之佣金及津 貼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佣金、津貼予原告。又被告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招攬程序等相關規定,未親晤保戶及 說明保險契約內容,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損 失,共43,959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行為實可歸責於被告,



而為之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願返還業 績佣金及業績津貼予原告,惟就原告之投資損失部分,不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置辯,然查: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任 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兩造訂有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專司 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及被告完成承攬工作者, 原告應依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有兩造訂定之業務員承 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招攬系 爭保險契約後,已按原告公司所定「佣金支給核發標準」及 「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之規定,自原告受領其 中業績佣金部分,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乘以 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計算,共5,390 元, 另業績津貼部分,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 按「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最低標準計算固定薪 以每分10元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元計,將被告所得分數 336.24乘以19元計算,共6,384 元。嗣因保戶主張實際招攬 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向其等招攬,並要求原 告退還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原告即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退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皆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丁型)支給核發標準、業績佣金及分紅統計表、收展員業 績分數定義、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31頁)。既被告係因招攬保險工作完成,基於兩 造契約而受領業績佣金及業績津貼,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業績佣金、業績津 貼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部分:
1、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 項)」,而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決 參照);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另按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商品招攬須知等 規定辦理,並將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保戶之權利義務等 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保戶,並應以誠信原則 詳實說明,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 知,業務招攬程序第6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既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從事招攬保險契約 時自應依上揭規定,親自會晤保戶並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說明,且原告訂有生調表,由業務員招攬保 險進行訪問時填寫,並須簽名確認,如業務員欄位有2 人 具名時,該2 人即均應在場訪談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 並依此核計上開業績佣金及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生調表,皆於問題9 中記載「是否親見 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此欄位皆勾選「是」,及聲明 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 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 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 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 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於保戶莊庭榮之生調表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但未親晤訪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申訴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 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招攬,要求原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 費,原告已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 險費及賠償保戶投資損失,原告計給付39,427元及40,409 元。被告復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出具2 份報告書 予原告,載明:被告於上述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成立自招攬 至契約受理皆未曾與客戶見面,未親晤要、被保人是否親 自簽名,以上契約成立係被告業務上之疏失等語,亦有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生調表、報 告書各2份、原告投資損失計算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4至39頁、第20至21頁、第40頁)。



⑶被告既身為保險業務員,依照上述說明及規定,應確實親 晤要、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並將要保書交由要保 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且生調表之作用,係藉以提升業 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品質,提醒及確保業務員招攬保險契 約時,應遵循上開行為,以避免要保人、被保險人誤解保 險契約之內容,導致損害發生,進而解除契約或向原告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且業務員應於完成上開行為後,始在生 調表簽名及向原告領取業績佣金及津貼,應可肯認。 ⑷被告雖辯稱:就黃莊淑華之生調表部分,業務員欄位並非 被告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被告承攬,被告從未接 觸到保戶,保戶申訴書之申訴對象係黃淑娟,被告無誇大 不實招攬之問題,被告不應負責,因被告係黃淑娟之下線 ,且被告當月之業績不佳,而黃淑娟為趕月底業績及領取 業績獎金下,即先為被告簽名,並於送件後方告訴被告, 被告亦僅告訴黃淑娟願將業績獎金退還予伊云云,惟被告 所辯係黃淑娟先代伊簽名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採,所辯縱然屬實,然被告於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並 向原告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佣金及津貼,應認被告同 意擔任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至此被告即有向保戶 確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被告雖未為誇大不實之招 攬,惟被告若能親晤本件保戶進行訪談及說明,保戶對於 2 位業務員說明有所歧異時,自當特別留意而不逕行投保 ,亦不會導致本件保戶誤解保險契約內容,因而解除契約 並向原告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以及原告受有賠償保戶投 資之損害,況被告事後亦承認伊有業務疏失之情事,是本 件被告未親晤保戶與損害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報告書係被告於離職一年後,顏裕峰才 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不想簽名,顏裕峰竟稱若被告不簽 名,即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並保證被告簽名後不會有事情 云云。然查,證人王欣如於本院證稱:於98年5月6日被告 簽報告書時,顏裕峰告訴被告有一份關於黃淑娟之文件, 基於臺北之稽核要求下,需要被告簽名,故伊即與顏裕峰 一同至永康市西勢國小與被告見面,嗣後顏裕峰要求被告 於報告書上簽名,並稱簽名後不會有事,至於顏裕峰是否 曾稱若被告不簽名者,即不讓被告離開,證人並未聽聞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應非違反其本意而簽 署系爭報告書,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既應對保戶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訂立前負有保險 商品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被告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於 從事招攬保險契約時,未確實親晤本件保戶為訪談及充分



告知保戶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且任由共同招攬之業務 員黃淑娟以保證「隔年獲利8%」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 契約,致保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投資 虧損,保戶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退還保戶所繳保 險費及賠償保戶投資損失,分別給付39,427 元及40,409 元,原告得於上開損失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受領業績 佣金及津貼之比例即分別為50%及60%,請求被告因瑕疵給 付賠償所生之損害賠償43,959元(計算式:19,714元+ 24,24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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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