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222號
TNEV,99,南小,222,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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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告 甲○○
被告 王清旺即東信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馮竹君於民國94年2月間 以原告名義 購買車牌號碼1776-LV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由馮竹君清償購車價款及相關稅費之負擔。惟馮竹 君於94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王清旺經營之東信 當舖用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後因馮竹君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繳納利息, 被告即派人拖走系爭車輛,並於95 年3月8日流當。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持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讓渡書後,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使得系爭 車輛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使用牌照稅、汽油燃料費及違章、 違規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汽車 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違章罰鍰及行政執行 費(以下簡稱系爭費用),共計89,52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馮竹君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惟利息未 如期繳付,在處理系爭車輛之前,有通知原告處理,其後因 利息一直未繳付,才將車輛流當;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 償,稅金部分本來就應該要由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由被告經營之當舖流當 ,系爭費用自流當日起應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費用,是 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汽車過 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繳款書送 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6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車輛因馮竹君遲未付利息而於95年3月8日流當,已 由訴外人謝連益承受,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及臺南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南市當證字第00125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均 非在其等使用管領之下,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汽 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係向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行政機關向形式上所有 人即原告徵收上開費用,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費用 係使用系爭車輛者應依法繳納之行政管理費用及違規罰鍰 ,然系爭車輛已非其使用,卻仍支付系爭費用,因認受有 損害,固堪採信;惟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管領使用人,自 非因原告之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之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原告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使用管領人,自無因原告 給付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費用89,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系爭車輛已流當予他人,原告卻仍支付相關使用系爭車 輛之費用,於心難免不平,惟原告首要之急,應係向車籍行 政管理機關為正確之車籍登記,以杜絕日後之損害,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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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