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午○○、宙○○○、亥○○、辰○○、乙○○、酉○○、壬○○、申○○、辛○○○、巳○○、戌○○、卯○○、天○○、未○○就被告丑○○、甲○○○、丁○○、庚○○、己○○、戊○○、宇○○○、癸○○共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六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丑○○、甲○○○、丁○○、庚○○、己○○、戊○○、宇○○○、癸○○應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丑○○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丑○○、甲○○○、丁○○、庚○○、己○○、戊○○、宇○○○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 午○○、宙○○○、亥○○、辰○○、乙○○、酉○○、壬 ○○、申○○、辛○○○、巳○○、戌○○、卯○○、天○ ○、未○○就①被告許金滿、丑○○、癸○○所分別共有坐 落臺南縣歸仁鄉○○段○○段63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633號 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暨同地段634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癸○○所有
坐落同地段631 之10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號卷第4頁)。⑵嗣於民國98年 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宇○○○(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號卷 第52頁,該次其餘所追加被告,嗣已撤回)。⑸復於98年10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丁○○、庚○○、己○○、 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丑○○、甲○○○、丁○○、 庚○○、己○○、戊○○、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 滿所有系爭633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持分1/3,暨系爭634 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確認原告 午○○、宙○○○、亥○○、辰○○、乙○○、酉○○、壬 ○○、申○○、辛○○○、巳○○、戌○○、卯○○、天○ ○、未○○就被告丑○○、甲○○○、丁○○、庚○○、己 ○○、戊○○、宇○○○、癸○○等人,分別共有系爭 633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持分1/3,暨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丑○○、甲○○○、丁 ○○、庚○○、己○○、戊○○、宇○○○、癸○○等人應 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本審卷第146頁背面)。末於98年1 2 月1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午○○、宙○○○、亥○○ 、辰○○、乙○○、酉○○、壬○○、申○○、辛○○○、 巳○○、戌○○、卯○○、天○○、未○○就被告丑○○、 甲○○○、丁○○、庚○○、己○○、戊○○、宇○○○、 癸○○等人,分別共有系爭633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暨 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丑○ ○、甲○○○、丁○○、庚○○、己○○、戊○○、宇○○ ○、癸○○應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本審卷第186 頁)。 依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訴之 追加,並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庚○○、己○○、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就被告共有系爭633號、63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惟已為被告癸○○、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否認(以上二人見本審卷第295 頁背面),並為被告 己○○、戊○○、庚○○(以上三人見本審卷第179 頁背面 )所不承認,渠等不承認行為效力,並及被告丑○○、宇○ ○○、甲○○○(容後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述)。是兩造 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 ,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①午○○、②宙○○○、③亥○○、④辰○○、⑤乙 ○○、⑥酉○○、⑦壬○○、⑧申○○、⑨辛○○○、⑩ 巳○○、⑪戌○○、⑫卯○○、⑬天○○、⑭未○○依序 分別為坐落在臺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①631-4 (地 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6);②631、631-10(地上建物為同 段建號360);③631-3(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7);④6 34-12、636-14(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8);⑤634-7、63 6-9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3);⑥634-2及636-4(地上 建物為同段建號28);⑦634-5及634-7(地上建物為同段 建號22);⑧634-10及636-12(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7) ;⑨634-9及636-11(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1);⑩636-2 、635-5、633-4(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3); ⑪631-5(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5);⑫634-4、636-6 (地上建物 為同段建號24);⑬634-6、636-8(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 36); ⑭633-3(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9)地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許金滿、被告丑 ○○、癸○○等三人。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金滿已於88年1 月12日死亡,因許金 滿為未婚且無子女,而其父許大溪、母許李勉、大哥許金 全、三哥許強,大姊許琴、二姊鄭許密均早於許金滿死亡 ,故許金滿上述已死亡兄姊之後代無代位繼承權。故許金 滿繼承人只有其二哥即被告丑○○、其三姊丙○○及其四 姊宇○○○而已。再者,丙○○嗣已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被告甲○○○、丁○○、庚○○、己○○、戊○○。 ㈢坐落在臺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①633 地號土地,面 積493平方公尺;②364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③6 35地號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④636地號土地,面積80 3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於73年2月間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 許金滿、丑○○、癸○○、林黃富敏四人出具建屋申請建 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委請洪天範建築師事務所於73年 2
月13日提出申請19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起造人,包括林黃 富敏、許金滿及癸○○等19人。嗣洪天範建築師據此設計 上開19棟店舖住宅,其私設道路即為目前之系爭633 號土 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 公尺),並經臺南縣歸仁鄉鄉公所73年2 月17日核可。被 告癸○○並因而領得該鄉公所73年南建局(歸所建)使字 第3101號建照。因通行權可依約定方式取得,且為維持鄰 接地全體土地所有權已定秩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應繼 受該無償通行權。是上開土地原地主包括被告癸○○、丑 ○○及許金滿之繼承人,對上開19棟樓房之起造及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之繼受人,均應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 。
㈣嗣於74年9月9日被告癸○○、丑○○與地主之一許金滿、 林忠壽四人共同出具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臺 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①63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 公尺; ②634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③631之10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陳銘鋒、林忠壽、 被告癸○○等10人起造二層樓房10棟,其中癸○○二棟樓 房坐落631-9及631-1地號土地。依渠等10人所委託設計之 建築師薛明福所繪設計圖標明上述三筆土地為私設通路, 且完全與該地號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相符,並已取得臺南縣 歸仁鄉公所74年9 月23日審訖並核發建照。故前述陳銘鋒 、癸○○等10人,就上開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坐落630及6 31、631-1至631-9等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0棟建物所有人 ,在前開三筆私設道路地,包括系爭土地即有約定通行權 存在。依上述意旨,前開10戶土地之繼受人,亦享有無償 通行權。前揭三筆土地建商在其上舖設柏油馬路通行逾20 年,詎近來被告竟藉口上開三筆土地,並未出賣過戶予買 屋人,而拒絕購買房屋人之通行,亦否認原告有約定通行 權存在,是原告之通行權已受否認及侵害。為此,爰依法 起訴、請求。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丑○○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但不同意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已經通行了20幾年了 ,被告丑○○並沒有圍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
三、被告癸○○、丁○○則以,
㈠原告都沒有來找我談,原告要向我買賣,道路是我的土地 權利。
㈡原告所出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印
章,然被告從未簽立該份同意書,其上之筆跡及印文均非 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其真正。當初係因建商即訴外人陳進 財欲在同地段635、636地號之訴外人林富敏所有土地上建 屋,向被告、許金滿、丑○○等人表示土地面積不夠,要 求提供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之合建。因訴外人許金滿所 有同段1507地號土地,當時借給伊作為種植之用,該地並 無對外通聯之適當道路,為能便於該土地亦能有對外通行 之道路,便要求建商於興建房屋時必須在系爭土地上預留 適當道路。至於同段631 地號土地,當時係由地主林忠壽 提供建商陳銘鋒興建房屋,並無預留聯外道路使用。為此 ,當時被告僅就上述情況,口頭與建商表示同意讓附近住 戶通行,但不同意無償使用或可舖設柏油、水泥,亦無簽 署任何文件。原告等人嗣後卻自行舖設柏油路,自屬無據 。至於建商與住戶間有無任何約定及如何約定,係建商與 住戶間之相對關係,無從拘束被告等語,資為辯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宇○○○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道路大家都要走 的。
五、被告庚○○、己○○、戊○○則以,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 並不曉得許金滿何時死亡,也不知道他有這塊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33、634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即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所有迄今, 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3 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 號卷,以下簡稱南簡調卷 ,第36頁、第37頁)。至於訴外人許金滿則已於88年1 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丑○○、丙○○、宇○○○等 3 人。惟丙○○於繼承後,已於97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則有被告甲○○○、丁○○、庚○○、己○○、戊○○ 之事實,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按(南簡調卷第55頁至第80頁、本審卷第150 頁至 第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訴外人許金滿所 有之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自為被告丑○○、宇○ ○○、甲○○○、丁○○、庚○○、己○○、戊○○無訛 。被告丑○○、宇○○○、甲○○○、丁○○、庚○○、 己○○、戊○○既為訴外人繼承人,且目前渠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原告復以有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本件
請求之前提,是本件判決自應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被告庚○○、己○○、戊○○既已否認原告有如其訴之聲 明所主張之權利,是其否認客觀上,應係對於被繼承人許 金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丑○○、宇○○○、甲○○○、 丁○○為有利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是被告宇○○○為認諾之行為, 被告丑○○為附條件認諾(應不生認諾效力),依前揭法 文規定,自不生其效力,合先說明。
㈡臺南縣歸仁鄉公所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096號至311 4號、(75)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212號至3219號使用執 照,其建照執照係各為 (73) 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 至3328號、(74)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之事 實,業據本院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閱上開卷宗資料原本 查明屬實。至於前揭 (73)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至3 328號、(74) 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卷宗內 ,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均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 用等情,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5、 49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其次,該等同土地同意書原本確附於本院向臺南縣 歸仁鄉公所調得之前述卷宗內,再徵諸被告丑○○經本院 當庭提示該同意書令其辨認是否為其蓋章其上等情,被告 丑○○業已自認:「是的,當時有蓋章,要給他們通行。 」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面),雖被告癸○○當庭表示: 「我都不知道」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面),惟綜合前情 ,相互參研,堪信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確 有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訛。被告癸○○等人抗辯 未簽立該等同意書等語,自無可信灼然。再者,原告所有 建物建號、使用執照字號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該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而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 被含括本院上開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得之使用執照內, 顯見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執造,乃係本院前揭向臺南縣歸 仁鄉公所所調得之建造卷宗資料內無訛。易言之,原告建 物之建築執照,其內確附有被告丑○○、癸○○及訴外人 許金滿所出具,同意將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供作私設 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庸疑。
㈢按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所有土地範圍內私設道 路通行,並持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初,當已明知因此所建造之房屋必須
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不因房屋所有權人嗣後將其房屋售予 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既於前 揭建築執照內,出具同意將系爭633、634號土地,供作私 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主張,渠等應有 同意將系爭633、634號土地,提供給該建築執照所建成建 物所有人,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等情,依前揭說明,信 而有徵,自屬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原告並本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可准許。至於系 爭土地既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是原告自得於合目的範圍內 ,在系爭土地舖設適當之水泥或柏油,以供作「私設道路 」使的,要屬當然,併此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前揭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依上開說 明,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 本審卷第280 頁背面),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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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姓名│原告所有房屋建號(│使用執照字號 │備考(建物登記│
│號│ │均為臺南縣歸仁鄉媽│ │謄本卷頁) │
│ │ │祖廟段三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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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 │366建號 │(75)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216號 │本審卷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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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宙○○○│360建號 │(75)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219號 │本審卷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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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亥○○ │367建號 │(75)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217號 │本審卷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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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辰○○ │38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4號 │本審卷第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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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23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9號 │本審卷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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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酉○○ │28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4號 │本審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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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 │22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7號 │本審卷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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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 │27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2號 │本審卷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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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31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1號 │本審卷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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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巳○○ │33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2號 │本審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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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戌○○ │365建號 │(75)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215號 │本審卷第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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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卯○○ │24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6號 │本審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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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天○○ │36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8號 │本審卷第217頁 │
├─┼────┼─────────┼────────────────┼───────┤
│14│未○○ │39建號 │(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1號 │本審卷第201頁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